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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01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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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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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你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期间能否担任国营工厂厂长的请示知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共同研究,一致认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