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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3:12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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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需将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境外时,直接到银行办理,并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二)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三)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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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8号


为加强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与服务工作,方便公众对海关统计数据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布《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国海关统计是中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编制和发布均由中国海关负责。中国海关采用国际通用的货物贸易统计标准,其数据具有全面性、可靠性和国际可比性。

  二、2002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建立并推行的“国际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eneral Data Dissemination System)”(以下简称GDDS)。作为中国对外货物贸易统计数据编制和发布的主管部门,我署按照GDDS的要求,就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统计数据的概念、数据质量、数据完整性、公众对数据的可获得性及改进计划等方面做出解释并予以公布。公众可在我署政府网站(WWW.CUSTOMS.GOV.CN)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WWW.IMF.ORG)上查询有关详细内容。

  三、我署已开通海关统计资讯网(WWW.CHINACUSTOMSSTAT.COM),为社会提供更便捷的海关统计咨询服务。

  特此公告。



  附件: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8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时间 快讯 月度咨询数据 中文月报 英文月报 中文年鉴 英文年鉴
1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2月 18日 22日 25日 29日
3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4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5月 12日 22日 25日 30日
6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30日
7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30日
8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9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10月 14日 25日 28日 30日
11月 11日 22日 25日 30日
12月 10日 22日 25日 30日
注: 发布的月度数据指上一个月的当月数据及累计数据




说明
1.快讯(月度初步汇总数据):
由海关总署通过政府网站(www.customs.gov.cn)及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2.月度咨询数据:
海关总署对外咨询服务部提供数据咨询
电话:010-65195623, 传真:010-65195884 ,
网址:www.chinacustomsstat.com, www.hgtj.cn , 邮箱:service@hgtj.cn
3.中文月报、中文年鉴:
发行单位:海关总署杂志社
联系地址:中国北京朝阳区东土城路甲9号中国海关杂志社
电话:010-64281003, 传真: 010-64227190, 邮编:100013 邮箱: fx@zghgzz.sina.net
4.英文月报:
发行单位:香港经济导报社
联系地址:香港轩尼诗道342号16字楼
电话:852-25722289, 传真: 852-28342985, 网址: www.eiahk.com, 邮箱: eiaet@pacific.net.hk
5.英文年鉴:
发行单位:香港方誉信息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香港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四楼B室
电话:852-29739133, 传真: 852-25309820,网址: www.b2bchina.com.hk, 邮箱: info@goodwill.com.hk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中介服务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按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签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事项。
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城建、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房地产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
(一) 设定抵押权利期限未满且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 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三) 属政府明令拆迁范围的;
(四) 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房地产非法交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 买卖房地产的;
(二) 交换房地产的;
(三) 赠与、继承房地产的;
(四)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在合资、合作等 活动中,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七)以房地产抵债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楼花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尚需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必要手续:
(一)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要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房改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按份额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权利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域进行。
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赁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 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必须进入房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楼花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 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是以联营、承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租赁证》,才能出租房屋。
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和临时户口与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可以典当。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在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第三十条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
(一)抵押人未依法偿还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按作价转让或拍卖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在房地产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 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的估价人员3名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3名以上;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首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估价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经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注册房地主估价师或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认证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3名以上(含3名)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签署,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技术、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易房地产的,交易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违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可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使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