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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8:56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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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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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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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5〕15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1] 223号)同时废止。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提高公务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施四年来的具体情况,制定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市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保证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四)医疗补助真正用于急需患者身上,保障个人大病需求,防止因病致贫。
(五)医疗补助经费合理使用,厉行节约,确保收支平衡。
二、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公务员范围的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批准的市直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
市属驻明以外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执行所在地办法。
三、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按上述范围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5%比例提取,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提取比例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医疗费开支和财力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四、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个人医疗帐户补助
每年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一次性给予上述范围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1、40岁以下(含40周岁)200元;
2、41—60岁(含60周岁)400元;
3、61岁—70岁(含70周岁)500元;
4、71岁以上600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属于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起付标准、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
1、在职、退休的处级人员补助80%。
2、处级以下的退休人员补助60%。
3、处级以下的在职人员补助40%。
(三)罕见病种高额医疗费用补助
对一些罕见的病种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卫生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认定,确属临床所必须的诊疗项目和诊疗药品,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四)每两年安排一次公务员规定项目的健康体检。所需经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安排80%,个人自负20%。
五、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1、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2、各医保定点医院将公务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输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根据计算机跟踪统计情况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将应补助经费拨付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支付给定点医院。
异地安置和转诊转院人员,凭乡镇卫生院以上有效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统一由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将追回所发生金额,并对当事人和提供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必要处理。
3、市财政局每年应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汇报,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人大的监督。
六、其他
1、在职、退休的处级公务员以市委组织部确认为准。
2、未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市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特殊情况,上年底没有列人计划而本年度又必须拟订规范性文件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可列人本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起草单位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后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予以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计划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草案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政府,同时应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和主要条文简述、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上述材料应报送一式三份,同时附上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O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尾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府[1999]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