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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01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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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办)、人事厅
(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进一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
富余人员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
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
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服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
二、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己任,为劳动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在继续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富余人员的任务,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安排富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
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
三、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优势,在国家政策和社会各方面的扶持下,巩固现有第一、二产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安置效果,努力拓展第三产业新领域,进一步扩大吸收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能力。
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充分发挥网点多、分布面广、核算单位小、经营灵活等特点,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继续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托幼、修理、搬运、劳务、居民服务等行业;要积极创造条件
,努力开拓旅游、金融、交通运输、物资、信息咨询、科技服务、对外贸易、高科技等新兴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面向社会,积极吸引各方面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国家和主办单位要支持劳服企业对各种专业人员的需求。
各类劳服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确定自己的发展目标。厂办劳服企业要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承揽主办单位各项第三产业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与主办单位后勤服务改革紧密结合;军办劳服企业,要
在承担安置行业人员和富余人员任务的同时,为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条件;校办劳服企业和校办工厂一样,要着眼于为教学、科研和后勤服务;区街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上档次上水平,进一步扩大生产和服务范围;乡镇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为乡镇人民教师、干部子女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
力资源开发利用服务。
四、为鼓励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国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劳服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三)为了使更多的残疾人有就业的机会,对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服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对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城镇规划建设部门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解决好发展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问题。
(六)经贸部门对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应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劳服企业用国有资产发展第三产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地筹集劳服企业的发展资金。
(一)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待业保险金,重点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二)通过租借、有偿转让、借贷、联营、投资入股等形式,与主办单位互惠互利,共同开发生产服务项目。
(三)通过待业人员集资、职工集资或入股等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
(四)银行、金融部门要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引进外资。
六、劳服企业要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以合作为基础,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以吸收少量的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和按份所有,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原有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先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体改委审批,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原有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按下列原则界定产权: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由职工自己投入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够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
工个人所有,不能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服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济实力和安置能力。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和经济核算。要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要开展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公司。
劳服企业要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劳服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或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在处理好积累和消费关系的前提下,
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标准。劳服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原则上应参照劳服企业同类人员(同岗位、同职务)工资水平确定。经济效益好,企业有一定承担能力的,对所安置的富余人员可参照本人原工资水平适当确定。要建立、健全职工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安排到劳服企业的富余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所在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劳服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劳服企业职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按国家统一考试确定和统一规定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劳服企业自主决定。
八、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规定,保障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
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劳服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九、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部门的总体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产业和行业发展政策,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确定发展重点和目标。要加强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提高
管理人员素质,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
要充分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及各分支机构的作用,加强职工培训,开展经济、法律、信息咨询,推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进步,为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牵线搭桥,提供有效服务。
要大力宣传劳服企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宣传推广劳服企业为国有企业转换机制、为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的经验和做法,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劳服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做好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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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5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省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省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市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省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当前我国有关虚假违法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日益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少公众人物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行象作证明的广告,影响很大。自著名演员陈小艺与其儿子代言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两个版本的广告,被北京电视媒体停播后,人们对公众人物代言医疗广告议论纷纷。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对“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探究
在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性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这一词语非为我国首创,它最早来源于一个美国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之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但"官员"一词的外延太过狭窄,为了适应第一个判例所抽象出来的原则,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是如此定义的,“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外延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
在我国,公众人物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其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某一自然人并不因其属于公众人物,法律就对其区别对待。但公众人物确能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二、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
我国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医疗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此外规范广告活动的还有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医疗广告中严禁出现的内容第(五)项规定“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项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重点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者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两个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只是国务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所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其所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仅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当我们抛开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谈,会发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由公众人物参与制作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的发布活动。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法律的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此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找寻不出有关规范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参与制作广告的条文。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这一词语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果要探讨其参与制作了某一已经播出的虚假广告,其承担责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1、法律是否设定了自然人在参与广告拍摄前的审查义务;2、法律是否规定了某一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参与广告拍摄时,并不具有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迄今为止也未见某一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相关责任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虚假广告
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作广告确实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且某些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确实含有虚假的成分,但是,我们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这样一个推导——因为很多虚假广告中有公众人物出现,所以只要是公众人物所参与的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都是虚假的,都应成为专项整治的对象。或者说,因为很多虚假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的广告,并且广告中大都有公众人物的出现,所以只要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就能杜绝虚假广告,起码虚假广告的的影响范围要小一些。这种逻辑推理值得商榷。如果说普通人有这样的想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也这样想,就不太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此外,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
因此,杜绝虚假广告的根本在于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虽然,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也应当依法而行,不要搞运动,一阵风。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但毕竟一些名人的言行确有较大影响,在国家行政机关强化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呼吁“名人们”在接受拍摄广告的要请时,审查广告主的广告批文,以更客观的言行对待广告内容,担负起名人对社会的责任,杜绝为了金钱置道德正义与不顾的行为。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