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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57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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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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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民意街、七一街,西至昆明街,南至中山路,北至长江路在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交通管理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中山区人民政府做好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是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步行街道路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在人行道上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步行街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要引导或护送到大连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张挂标语、横幅、彩球和拱门等;
  (四)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督促检查步行街物业公司做好环境卫生、绿化、保安、设施维修,使之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标准。
  位于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卫生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
  第十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清理;
  (七)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八)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九)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等;
  (十)焚烧产生有毒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十二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
  (二)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步行街区域内已铺好的方砖、花岗岩人行步道。
  第十四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店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应当按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步行街区域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按《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城建、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办理步行街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先商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步行街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步行街商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应当依法行政,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维护步行街区域商家和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与步行街区域内各单位签订《步行街管理合同》,共同做好步行街管理区域内的软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受中山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妨碍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的开放性启示

刘跃挺1 胡月军1 巫桐2
(1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2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关键词】刑事违法性;主观违法性;客观违法性;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存在的法理根基是对个人自由独立性的保障,此亦是该理论所要求和体现的价值,其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这对我国目前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改革与重构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行为无价值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自身存在的基础。具而言之,在司法过程中仍应坚持“刑事违法性”,这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所决定的。

On Unitary Revelation and Reflection of Illegality
LIU Yue-ting1 HU Yue-jun1 GUO Jian-kang2
(1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Xi’ an 710063, China;
2 Shaanxi Jindi Law Firm, Xi’ an 710075, China)
【Key words】Criminal Illegality; Subjective Illegality ; Objective Illegality ; Behavioral Incrimination; Consequential Incrimination .
【 Abstract 】 The groundwork of jurisprudence about illegality shows the importance for individual freedom and independence. The reconstructive objective illegality complements limitation and contradiction between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illega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s where the formal rationality determines jural countries’ insistence of criminal illegality. Behavioral incrimination is on the basis of consequential incrimination . The theorys of illegality is very meaningful for reformation and restructure of Chinese ones of criminal illegality recently.
关于犯罪本质及其特征,我国刑法理论界,已形成通说(即犯罪的本质为社会危害性,其特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1])。由此体现于犯罪概念中,形成了社会主义刑法典普遍采用的、以此区别于资本主义刑法典的犯罪实质概念。在苏联及我国的刑事司法发展史上,因为过分强调这种实质概念,造成了诸多法律虚无主义的惨剧。所以,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纷纷展开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方式与探讨。[2]但是,笔者发现,在这次重新认识与界定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众多误解,甚至是盲目地否定与抛弃社会危害性理论,独一强调刑法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确定了一种解释犯罪本质的学说,这就是社会危害性说...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社会危害性对于形事违法性的决定作用...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由此引起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因此,对于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社会危害性离开了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成为犯罪的特征。”[3]“之所以主张否定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主要就是因为作为一种超规范的实质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理论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危险。”[2]上述观点中,我们很容易发现,该论者似乎混淆了作为本质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特征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1],将同样作为特征层面上的刑事违法性与作为本质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企图达到否定社会危害性为犯罪本质的目的。而只要稍具形式逻辑的知识,就不能不认为其中存在矛盾之处。另外,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资产阶级刑法学提出的“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等有关犯罪本质的理论没有真正揭露犯罪的本质。[4]由此其提出的犯罪概念也只是一些形式主义概念,不具有实质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片面认识。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三阶段理论中的“违法性”,尤其是“实质违法性”“可罚违法性”“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等都充分肯定了实质性因素在犯罪定罪过程中的存在价值。然于此,笔者再次认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目前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探讨与反思过程中,应当更加明确犯罪本质与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中实质性要素的作用与意义。因此,进一步借鉴与引进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犯罪论的相关理论,以此与我国相关理论进行比较,已显得十分必要。其中,违法性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其与我国形事违法性理论的联系与区别,成为具有非凡意义的理论探索问题。
一、对主观违法性理论、客观违法性理论以及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的重新阐释
1.主观违法性理论
根据刑法理论的历史沿革,客观违法性论源于1821年黑格尔所确立的“无犯意之不法”概念之后,在德国所形成的通说。后于1867年由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提倡主观违法性论后,同年耶林在“罗马私法之责任要素”的观念上确立客观违法性的概念后,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才首次形成了激烈的论争。
阿道夫·默克尔认为,民事不法与刑事可罚不法都是一种对既存“法”的违反[5],而这种否定法的“不法”内容必须具有两个要素:其一,侵害包含于客观化了的共同意思或者说侵害表现于法之共同利益;其二,归责可能性之要件。而刑法可罚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责任”,即该行为具有的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责任——“‘观念’上之保持或回复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之客观化共同意思与国民间之正常关系”[5]。换句话说,首先,刑法责任不只是类似于民事责任要恢复权利侵害的客观外在状态,更重要的是保护体现社会关系的法益;其次,行为在基本形式上必须具有“个人反抗全体意思”的要素。综而述之,一方面,刑事可罚不法行为是对体现国家意思的法规范予以藐视与破坏;另一方面,“法”的概念本身就说明了不法行为必须具有“归责可能性”这一要件。此可以说是阿道夫·默克尔主观违法性理论的关键,因为其认为法是指具备相应属性的命令与禁止的总体(即命令或禁止国民依照国家意思行事),其外在只体现为“命令”与“禁止”两种形式,即不法就是对这种命令与禁止的侵害;因为命令(法规范)只针对于可归责能力者下达,进一步说,命令对于有意要求约束的对象才有意义,所以侵害该命令(法规范)的人(即具有可归责能力的人)才被称为违法者。这样就排除了诸如自然现象、无责任能力者的意思引起的侵害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形。
后来,费耐克等学者更强化了主观违法性理论。其认为,基于命令发动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法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对社会控制的期待(即期待命令的接收)。详述之,为了预防不法行为对社会控制的破坏,命令发动者应该从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两面加强法的强制作用,并认为以“主观强制方法”为核心才能根本地达到预防的效果(即要求法律“原则上”是以心理之力量支配人的意思,借之以发挥保护既存于社会关系中的共同生活利益的作用)。这样,主观违法性论者普遍认为命令与禁止性的法律就是规制有接收义务能力人的心理动机的“精神(推动)力”。进而论之,只要有归责能力的人,若行为违反“精神力”,就被认为是“违法”,而无论是否产生“侵害的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的威胁”。基于此,就产生了“有责之不法”的概念。
综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虽然强化了对“违法性”与“有责性”关系的认识,但是由于其过于强调二者的关系,甚至是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的区别,使原先的合理认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之滥用的犯罪成立三元论形同虚设。另外,如上所述,主观违法性理论往往过于重视行为对法律命令自身的违反,却无视法益受损害的情况,容易造成因过分强调“主观违法因素”而导致法律偏重“义务”概念与“社会伦理规范”,实质上又倾向于了全体正义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损于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2.客观违法性理论
自从阿道夫·默克尔首倡主观违法性理论以后,耶林、罗夫勒、那格勒、麦兹格等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法秩序不应该被狭隘地理解为法典之规定;法典所赋予国民者仅是不具备之法秩序体系、片段之命令、禁止及少数可容许之行为而已,因此刑法典所要求国民者并非禁止国民为何种行为,而是规制“倘若实行该种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如何从刑罚之预告导出吾人态度之规范,完全是由阅读规定条文者之自我决定”①,从而否定了主观违法性理论者的“法规范认识观”。麦兹格的规范分析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其认为:基于“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主张……法益侵害之起因对于法益侵害本身而言,其乃成为本质之基准,惟有基于行为可预见之一时所产生之结果,才可能侵害具有精神力之法”[5],可以得知主观违法性理论的“不法”判断的根基是规制行为人行为时心里动机的法规范,不再是客观的法秩序。同时他还认为,法规范与实现法规范的手段(命令)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表示一定社会状态的应然,体现着对现实法秩序的评价(即评价规范);后者是实现法规范的手段,通过规制行为人的行为来予以实现法规范(即决定规范)。
基于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可知,评价规范是决定规范的前提。“在确定法的概念时,将法作为评价规范来把握是先验的必然。”[6]那么,我们该以何种规范作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必须合乎现实的目的性;进而论之,所有的法,尤其是刑法,其目的是要为服从法支配的人建立外在的秩序,以确保共同生活。因此,法必然要从客观角度来理解。“法系客观之生活秩序,不法则是对客观生活秩序之侵害而言。”[5]基于此,大陆法系客观违法性理论之违法性的评价标准就是“是否违反了反映客观生活秩序的法规范”,即评价规范。而且,由于针对有归责能力者的“决定规范”本身特点在于决定行为的有责性,同时基于评价规范决定意思决定规范,决定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前后逻辑顺序。最终,由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判准的不同,亦决定着二者之间应彼此分离,即客观违法性理论承认“无责任不法”的存在。
3.新客观违法性理论
客观违法性论过于强调法益的客观损害结果(即过度侧重于侵害之事实)。甚至认为,对于动物或无生命之物所造成的侵害,法秩序同样地即对之表示否定。由于其认为违法性判断基础是完全脱离意思决定规范的评价规范,即只要出现实然的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应然的法秩序——体现为客观上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是侵害的威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种行为或何种原因,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无论是否是人为行为,只要客观上扰乱了共同社会生活秩序,都会成为法的评价对象,继而就具有了违法性。这显然不符合现实司法的目的性,也是不可理解的。对此,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法性的判断基础出了问题。
学者们认为,法规范不能严格区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实际上是两者的综合体。以综合体之法规范为基础的违法性判断理论就被称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然而对于法综合体存在的原因,可谓是众说纷纭。余振华教授也认为客观违法性理论“着眼于规范前提所提示之利益或秩序,将规范前提与命令予以割裂系有不妥当之处。由是可知,对于违法性之观念必须结合规范前提与命令作整体观察方能获致正确之理解。”[5]可知余教授赞同“法规范综合体”说。其认为刑法规范应基于“评价层次论”而分为评价决定规范与义务命令规范。这样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为整合体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基础,而进一步认为“评价规范为前提,依据刑法命令实行符合该评价规范之行动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遵守义务则构成有责性之内容”[3]但是,笔者不赞同余振华教授的这一见解:在违法性判断阶段,“评价层次论”是可以将法规范整体(即评价决定规范)作为违法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但这种法综合体其实并没有实质解决上述相关问题。因为在“有责性”判断过程中,法规范却又是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命令规范)出现——成为有责性判断的基础。那么,问题又回到了类似于当初“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区分及其各自存在独立性”的相关问题;对于“法综合体存在样态与存在价值”而言,实质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立法者把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应然状态规定出来(评价规范的设定),并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以刑罚的强制力威慑为后盾,要求一般人服从与信赖法规范;法规范付诸于实际,就是要求法规范决定与影响着行为人行为动机与意志,从而使立法中的评价规范“转换”司法中的意思决定规范;然而,在实然的法环境内,这种“转换”一直处于动态的过程;所以,我们所面对的法规范,是一种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不可分离的“综合体”。
确定了法综合体的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依然不少:依照客观违法性理论得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区分的决定性因素是什么?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新的客观违法轮的区别又在何处?甚至新的客观违法性理论如何说明其自身的“客观性”?
川端博教授认为:“非难责任之根本,在于侵害以价值为基础之遵守义务。易言之,依据刑法之评价规范为前提,命令为适合该评价之行为,而产生遵守义务,违反该义务形成有责性之内容。”[7]如前所述,由于法规范包含着决定规范,则违法性判断存在受命主体,即“人”。基于“违法系对客观社会生活秩序的侵害”,法规范的对象应该是一般社会人对法规范的服从与信赖,即违法性的受命主体为“一般人”。该当构成要件行为后,以评价规范为前提,依照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基准,要求行为符合法秩序的要求;因此,若行为此时违反了法规范的要求,就具有了违法性。鉴于针对一般人的意思决定规范在相对于具体人时就转化为具体义务规范,而若具体的行为人“决意不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违法行为(即命令决定为适法行为),刑法可依违反该义务为理由,对具体之行为人非难其责任”[7],亦可以得知,虽然有责性中的规范基础是“法规范的综合体”,但责任评价的根本却是基于命令规范之具体人的义务规范。
综上所述,在新客观违法性理论中,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区别在于“标准的客观性”,即违法性是以针对 “一般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以评价规范为前提的决定规范作为行为违法性判断基础,而有责性判断基础是针对“具体人”的、法规范综合体中的义务规范。②换个角度,此时所形成的修正的违法性理论,其判断不法的标准在于“一般人的命令规范之违反”,仅此一点,就排除了具体人的归责能力的内容,即依然承认“无责任的不法”,因此,其仍为“客观”的违法性理论。但相对于传统的客观违法性理论而言,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具有了主观违法因素,其与主观违法性理论之间仅存有“些微之差异”[5]:新客观违法性理论者认为无归责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亦未违法,故可对其主张“正当防卫”。可以看出,新客观违法性理论弥补了主观违法性理论与旧客观违法性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矛盾,同时,由于“加入主观性价值的因素予以判断方法的必要性”[5],“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学界共识似乎也要加以修改——应基于判断标准(而不是判断对象)是否客观。
二 违法性本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1.“一元论”之否定
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向来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是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的手段,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综合行为当时行为人自身的各种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结果无价值则是从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利益即法益的手段的其他出发,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该行为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为基础,从科学的一般人即法官的立场加以判断,反对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等内容。”[8]简言之,“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6]
在大陆法系诸多违法性理论中,“规范违反说”之论者一般赞成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故在违法性判断上必然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法益侵害说”之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认为没有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威胁的行为,无论该行为的样态如何、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程度如何、行为人的内心再恶,也不具有违法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结果无价值排斥将有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要素纳入违法评价的对象,只专注于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威胁的结果,其与排斥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着眼而仅仅依据客观表现出来的行为来给予犯罪评价的客观主义具有相同的立场;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范围广泛的主观违法要素,而主观主义刑法观则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在违法性本质论中的延续。
但是,就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仅仅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则会导致在认定违法性的方面存在诸多矛盾:(1)对目的犯、表现犯或者倾向犯在违法性认定上,产生了理论困惑;(2)对“偶然防卫”而言,传统观点都要求行为人主观的要素,从而确定其违法,从中就说明主观性要素存在的必要。另外,如果坚持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因法益的“有无”须经过国家权力的选择;而对于一个合乎社会伦理要求的行为,因为侵害法益而受罚,个人为避免受罚,只好否认该社会伦理的有效性,如此一来,就会在保护法益的外衣下,包藏着以国家价值观来压抑社会价值观的事实,以致于会有国家价值凌驾于社会伦理之上的危险。[5]反过来,如果仅仅坚持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则会使得结果因素被排除于违法性判断之外,这往往会实质上“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6]
2.为“二元论”辩护
从刑事法网的扩张与限缩的视角来看,微观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在个罪的认定上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倾向性地作出无罪处理;宏观上,这容易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限缩,即很有可能导致值得动用刑法的一些行为得不到刑事制裁;与此相反,微观上,行为无价值一元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倾向性地作出有罪认定,宏观上,这容易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扩张,即很有可能导致一些没有产生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只要有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能断定存在违法性,从而被定罪科刑。易言之,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往往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限缩(犯罪圈过于狭窄),行为无价值一元论往往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扩张(犯罪圈过于宽泛)。只有坚持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即“二元论”才能使得刑事法网严密而又不失于宽泛。
笔者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仅考虑结果无价值,也不能仅仅考虑行为无价值,而要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方式和方法、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等,即既要考虑客观侵害,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有行为人的身份(义务),才能得出妥当结论。对此,有论者认为,“一元论”与“二元论”在出发点和理念上似乎有较大的不同,但是,落实到具体问题上,二者之间并没有多大差别。在以下问题上,结论完全一致:首先,都主张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其次,都将社会相当性作为违法判断标准;最后,在违法性的判断时间上,都强调事前判断。[8]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继续探讨的余地。首先,该论者认为 ,“从字面上看,‘二元论’对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应当是采用了双重标准,即首先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标准,划定违法性的大致范围,然后,再根据‘社会伦理规范’即‘社会一般人所公认的道德标准’将其进一步缩小,如此说来,和结果无价值即仅仅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为标准划定违法性范围的情形相比,‘二元论’所得出犯罪成立范围应当更小,更加能够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8]对此,笔者认为,单从字面上看,似乎这种结论的得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我们并不能这样理解。刑法学当中,存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样的术语,“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容易使人误认为只有未遂犯、共犯的构成要件才是“正确的构成要件”,也容易使人通过对通常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修正来处理未遂与共犯理论,更没有说明未遂犯、共犯的性质与处罚根据。[6]由此看来,刑法用语的字面意义与其规范含义是不能直接划等号的。上文分析表明,结果无价值的一元论很有可能漏掉一些值得刑罚的行为,正是为了克服这种倾向,将那些诸如重罪的犯罪未遂等值得刑事制裁的行为纳入犯罪圈,才出现了“二元论”,怎么能够反过来要求“二元论”下的犯罪成立范围一定要比结果无价值论下的犯罪成立范围狭窄呢?其实是基于结果无价值判断范围上的“稍微”扩大。其次,论者认为,“什么是社会相当性?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这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定论”。乍看起来,这似乎的确是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社会伦理与刑法的关系。不能因为有争议,就要否定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与思考。因为就刑罚法规的实际应用过程来看,行为是否违法,最终都是取决于法官,法官在根据法规对具体行为的判断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决。“二元论”涉及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无疑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社会相当性的标准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从而是一个超出法的形式理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其不需要一个确定无疑的‘标准’。因此,以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是能够得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支持与运用。
(作者与敬爱的余振华教授、甘添贵教授、张丽卿教授和陈子平教授于2007年5月中旬在西安畅谈数日,本文写作深受先生们的教导与启发,特在此敬表谢意与感激。)
注释:
① (日)佐伯千仞.刑法违法性理论[M].东京:有斐阁,1974:60,转引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13
② 命令规范是针对于一些有可能从事某种行为的人,换言之,每个人都有成为该类人的可能性,即命令范是针对于一般人的,具有客观性。对于具体的人而言,这种命令规范就转换为了只针对具体人本身的现实的义务规范,具有主观性。
参考文献:
[1] 刘跃挺.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EB/OL].(2006.10.13) [2007-11-10].http://lawbooks.com.cn/lw/lw_view.asp?no=7667
[2]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J].中国法学.2006(4):3.15
[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55-160
[4]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
[5] 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12.13.22.23.28.28-30.86.78-80.37
[6]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164.15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