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0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动员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根据全国统一经济计划,积极发展工业,大力发展农业,相应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加强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的将自治区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区领导各族人民在全区人民公社化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经济战线、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同时,逐步实现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
  第六条 自治区欢迎兄弟省、市移民参加自治区的生产建设,积极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教育当地居民和移民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团结关系。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国际主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地方主义、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大力培养工业、农业、文化教育和其他各项事业所需要的干部。
  第九条 自治区加强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团结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力量,继续发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积极作用。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逐步完成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加强对资产阶级分子和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改造工作,使资产阶级分子逐步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使资产阶级知识分子逐步成为工人阶级的知识分子。
  第十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妇女的行为。
  自治区依靠群众力量积极发展公共福利事业,解放妇女劳动力,并且鼓励妇女参加生产建设和各项社会活动。在生产劳动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自治区关怀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怀青年的德育、智育和体育的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一夫一妻、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再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罪犯;取缔一切反动会道门;严禁一切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非法活动。
  自治区加强对劳改犯的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加强对反党、反人民、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的教育、改造;加强对已经被吸收入人民公社或者由人民公社监督劳动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改造。
  第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教育各族人民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自治区组织人民武装警察,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职业者,道堂、拱北、清真寺、庙宇、教堂不得借宗教名义向人民群众摊派负担和强使人民群众进行无偿劳役。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社会福利事业;
  (五)审查和批准自治区的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移民和劳动保护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工作;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文教厅、卫生厅、农业厅、邮电管理局、人事局、冶金局、机械局、交通局、水利电力局、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地质局、宗教事务处、交际处、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者合并。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起长达三年时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律师观点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盖娜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代理律师就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充分正视被告人翻供不悔罪的态度和主观恶性,关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暴力型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不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规定,判决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意见辩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1、轻伤鉴定结论应被采信为故意伤害后果的证据:
   卷内反映的事实:2009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09】15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人,并经其签收捺印,该通知明确写到“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没有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事后要求重新鉴定时,2009年7月7日,侦查机关依法重新鉴定后,结论和首次轻伤结果一致,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送达【2009】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述对鉴定的意见时说“先这样”,没有提出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说在法院审理时再提,法庭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重提鉴定,其要求不能得到许可,已失去司法鉴定条件。依据鉴定通则及轻伤鉴定技术规范,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应当在“伤初”进行鉴定,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是愈合后疤痕进行鉴定,三年八个多月时间后再要求鉴定,已经远远失去伤情鉴定基础,同时也对受害人一方严重不公平,受害人当初的伤情达到轻伤后果证据确凿,不能一味听任被告人摆布。
   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轻伤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限规定,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个月至三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一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人轻伤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3、病历补记漏伤与鉴定结论关系辩析:
   从鉴定结论记录的内容查知,鉴定时对病志进行参考式摘抄,重要的是鉴定专家亲自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查体式鉴定,全面查验头部伤情,并有带标尺的原始照片固定入卷,照片显示了三处明伤,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仅从病志里查找和剪裁文字改动内容,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将病历定性为“伪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断章取义、无端猜忌,针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意义。病志记录的内容有改正,受害人及公诉方没有否认,这是纠错改对,是还原事实真相,并非掩盖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反复核查,通过受害人头天治疗时未剃发情况下缝合伤口、回家睡觉发现漏缝的伤口渗出鲜血染红枕头,第二天再到医院要求治疗的过程,以及主治医生的记述、护士人员的回忆,确已证实系漏伤补治,另从被告人的原始供述查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拿石头打被害人头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打完把石头扔了”,由此可见,被告人自认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充分说明至少两下以上,被告并未肯定只打了两下,因此,从致伤起因看,头皮上的伤口也必然不会只有两处,事后鉴定,根据伤势形成原因,三处伤均为“钝器所致”,同被告人供述“石头砸伤”手段、次数吻合。司法鉴定时对受害人的头部瘢痕查验有三处伤痕,客观上确已证明病志改动系漏伤补治,并非人为制造或将无伤鉴定有伤,能够排除被告人的怀疑,鉴定结论是客观伤情的反映,伤情照片是证据基础。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单方委托明正司法鉴定病历改动情况,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病历记录中的改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公安到检诉均予认可,事实证明,病志中的改动是对“遗漏伤情的补记”,并非恶意改动或“诈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将其定性为“证伪”,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所谓伪证的结论与全案事实不符,难以自园其说,不足采信。
   
   庭审当中被告人认可三处伤,但提出达不到轻伤标准,其中一处伤口不应综合计入头部的意见不能成立。

是否综合评定伤情是较为专业的问题,通过人体伤情鉴定规范查知,实际属于“头皮”与“面部”的区分,依据《司法鉴定指南》规定,“容貌”也即面容,指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头皮疤痕”是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凡头部区域系指发际内入头皮范围,面部区位是指发际外范围,对头皮创口的测量掌握的原则是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创口(疤痕)应以拍摄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本案受害人的三处伤情,一处为左头顶部,一处为左额顶部,一处为右颞顶部,其中左额顶部和右颞顶部均在发际内,依据司法鉴定指南,应列入头皮范围,三处伤合并鉴定达到轻伤标准符合规范。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志、受害人伤情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足以成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致伤受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三年多时间无法进入审判,社会影响面极大,被害人无任何过错;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且没有从轻量刑的任何情节。因此,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拒赔情况等情节,应当从重量刑,以一年六个月为起刑点,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实刑。
   
   附带民事赔偿重审两个意见:
   
   受害人身体伤后奔波维权三年多,期望得到法律的最终安抚,检诉阶段,被告人家属曾提出调解,但附加提出案外不合理条件,表明其没有调解诚意,令受害人无法接受,庭审时被告人拒绝认罪,不愿赔偿,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不得附加刑事案外以外的任何条件,依然坚持在检察院时的补偿标准。
   如被告人不能正视罪责,不能把握机会,被害人以自身伤痛和三年精神负担为代价,治裁被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接受法律教育,接受改造,接受教训。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7号





      现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3日




附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除外),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不得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债券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本项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国债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注册的基金,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国债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充分了解国债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人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国债期货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等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国债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