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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54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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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对列名生产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上述税收政策试行期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6-caishui04125_2005062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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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9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禁猎)工作,切实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猎捕、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和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得特许猎捕证方可猎捕的情形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灭害鼠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工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猎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武警森林部队应当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管理区域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随时掌握资源变化趋势,为禁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狩猎场除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

  第十条 各级公安、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和农药的管理,防止用于毒杀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四)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州)的,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商贸、餐饮、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省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经营者须持有其产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及运输的合法证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狩猎计划统一组织狩猎。非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非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擅自携带或者使用枪支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运输(包括托运和承运)、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发放证照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贵阳市档案局



(1987年9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资料、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建设的真实记录和城市发展的历史记载,是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专业主管机关应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管理工作之中,列入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领导,业务由市档案局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1.收集和保管全市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2.对接收、征集进馆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和加工整理;
3.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研究工作的需要,整理汇编有关资料;
4.对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
5.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全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要求
第六条 为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凡贵阳辖区有关单位都有责任无偿地、及时地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1.城乡勘察测绘档案: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测照片测量成果,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字材料;
2.城市基础档案:城市历史沿革、城市人口、城市经济、地名、地质、地震、水文、气象、资源、统计资料等;
3.城市规划:城市现状、总体规划、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详细规划、工程规划、专业规划的图纸、图表、数据、照片、说明书、审查记录及上级指示等材料;
4.市政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涵洞、雨污排水、河道防洪堤坝等工程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的说明;
5.房屋地产档案:房屋管理、新建、拆迁、维修、房屋异动,土地征用、划拨和地籍,建筑管理等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6.公用事业工程档案:自来水水源工程、供水管线、贮水构筑物、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热、供气等工程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7.园林、名胜古迹档案:保护区、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城市绿化、城市雕塑、古建筑(含碑、刻、墓)庙宇、楼阁、博物馆、纪念建筑物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等;
8.交通运输档案:公路、铁路、站场、桥梁和机场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9.环境保护档案:“三废”环境普查、环境监测、治理规划,治理工程图和文字资料,城市环境质量评价等;
10.人防工程档案:重要的地下干道、地下工程和平战结合工程及设施的规划、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1.电业、邮电设施档案:电力、电讯、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地上、地下电缆线路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2.工业建筑档案:重要工厂和库栈的平面图、主要建筑工程的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13.民用建筑档案:科研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礼堂、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档案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民族宫、展览馆、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建筑、商店等主要建筑和重要住宅的竣工图和文字资料等;
14.城建科研档案:城市建设的专题论著、研究报告、新技术、新工艺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15.其他重要工程的图纸、图片和文字材料等。
第七条 凡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做到:
1.纸张优良、字迹工整、图象清晰、齐全完整、核对无误。
2.卷内目录、页号、备考表填写齐全,并说明密级、保管期限。
3.图纸、文字材料一律用线绳装订。
4.应当是:原件或正本复制件(不得用园珠笔复写)。
第八条 凡应进馆的档案,不得少于三份,即送城建档案馆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建设单位自存一份;不需进馆的一般工程档案由主管单位分别保管,每年底将档案目录报城建档案馆一份,以供查对。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本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以保证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一、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保管重要和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市管城建档案具体对象另文明确)。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和所属专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专业工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
四、各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不论工程大小,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由总工程师或主管生产的负责人领导。配备素质好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干部,具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城建档案的立卷、归档、借阅、保密级别和保管期限等管理办法和制度。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
第十三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不得散失。
撤销、变动单位的城建档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移交,并将变动情况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要销毁的城建档案,必须造册,经单位领导和主管工程师审定,报主管机关批准,送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四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需按照原国家建委1982年2月2日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
1.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以便核实验收,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2.工程竣工图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做到完整、准确、系统。应附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测量地质资料,各种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事故报告,竣工报告,技术总结,决算,照片等技术文件材料。
3.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中小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图不符实,必须更正。凡工程竣工档案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进行修补。
列为重点保护范围的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编制、收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应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改、扩建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施工单位应及时修改或补充图纸,并由主管单位归入原档案内,如属进馆档案,应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46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执照(许可证)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四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报送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保证金移作补测绘竣工图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