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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0:5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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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一般采用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具备实物储备条件的,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市辖区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破产、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收购方式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四)出让土地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原因,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原土地使用者名称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幅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土地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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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于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〇〇五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 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企业主要烟囟(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 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SiO2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m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矿区烟卤(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象,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 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 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 环 境 管 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 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 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
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化学矿山的勘探、科研、设计、施工及大专院校等部门可根据各部门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