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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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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被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
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作出决定后,交被质询机关答复,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答复;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答复。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答复的,必须向代表进行说明并报告常务委员会。
建议、批评、意见全部处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答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任免人员要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撤职案付诸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会议应当对申辩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轻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对于违宪违法严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有关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为视察提供便利。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
查工作。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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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清查小金库的范围和时限。这次清理和检查,主要是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所属的各种劳动服务公司、有偿服务机构、第三产业、协会、学会、基金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在1988年、1989年列入小金库的各
项收支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
上述单位及其所属的内部各级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科(处)室等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
二、清查小金库的内容。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支,私存私放的下列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一)截留的各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产品加价收入,各种劳务收入,设备、房屋、场地、柜台等出租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以及各种管理费,手续费收入等。
(二)非法侵占国家和单位资财的收入。包括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的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使用国家的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私揽业务取得的收入等。
(三)虚列支出、虚报冒领的收入。
(四)私自将投资、联营所得转移、存放外单位和境外的收入。
(五)隐匿“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
(六)截留各种违价收入和外汇收入。
(七)截留应上交财政的各项罚没收入。
(八)截留其他各种收入。
下列情况不属于小金库:
(一)党费、团费、工会会费、职工互助金和单位提存的稿费和讲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分发给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的奖金发给个人后的余额。
(三)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不属于小金库的资金。
上述不属于小金库的资金,要存入银行或本单位财会部门,单独设置帐簿,指定专人逐笔记录收支金额,加强管理。
三、清查小金库的方法和要求。清查小金库工作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无论是自查和重点检查,都要做到领导重视,态度坚决,认真检查,依法处理。


(一)自查阶段。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单位都要指定一位负责人亲自挂帅,组成有财会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监察、纪检人员参加的清查班子,专门负责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单位领导要亲自宣讲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亲自做好思想发动、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
,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树立全局观念,克服侥幸心理,主动自查自报,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迅速开展起来。“小金库自查报告表”(以下简称“自查表”)由单位的财会部门填报,上报截止日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
(二)重点检查阶段。除了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要把清查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外,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还要专门抽调一批干部组成检查组,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检查组进点以后,要认真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广泛发动群众开展举报活动,发现线索,抓住不放,一查到底。要把被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内部单位的小金库收支情况、银行存款和现金、实物库存,以及有无帐外设帐、私存私放等问题,彻底查清,严防走过场。
检查组进点后被查出的有关“小金库”问题,不论“小金库”的自查期限是否已过,均按被查的规定处理。
为有利于开展清理和检查工作,自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资金一律停止支付。如有继续支付、转移资金、将帐内资金转作帐外或销毁帐目、凭证、记录的,要从严处理。
四、清查小金库的政策原则。对查出的各种小金库问题,应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属单位自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已经支用的部分,全部转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中
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分别作单位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的,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
(二)凡属被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余额部分,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以罚款;已经支用的部分,连同罚款,一律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其中已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部分,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数,按规定补
交奖金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在报上公开揭露,公开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领导、当事人和财会负责人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如发现有贪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各级主管部门查出其所属单位小金库资金,可视为部门自查处理。余额部分,上交财政50%,其余50%由主管部门没收留用,列入本部门的财务会计帐目,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已经支用的部分,除用于奖金、实物、津贴、补贴部分应由单位按规定补交奖金税外,其余
部分主管部门是否收缴,由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各级主管部门要全面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各级单位的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加强领导,及时掌握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各项清查任务。
五、小金库资金的上交入库手续。为了确保各项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及时收缴入库,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应在同级工商银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在这次清查中,凡查出(包括自查和被查)各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各项应上
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单位的财会部门负责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汇交,即:(1)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设在中国工商银行
总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行号20006);(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计划单列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分别直接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分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3)地(市)级部
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地(市)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中心支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4)县(区)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县(区)级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支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

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计真抓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的收缴入库工作,做到边查边交,不欠不漏。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及时足额地解交入库。
各单位的财会部门在汇交小金库资金和罚款时,要填写银行信汇凭证或签发转帐支票,办理交款手续。交款时,一律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并在凭证的“用途”栏列明“上交小金库资金”。
各级工商银行在收到小金库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将收帐通知送交开户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并由大检查办公室及时缴入国库。
六、清查小金库报表的汇总和上报。各单位自查结束后,不论有无小金库问题,都要填报“小金库自查报告表”(详见附表一),经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签章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各1份)审查。中央企业事业单位还应报送财政部派驻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各1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详见附表二),按“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的报送程序办理。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应汇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清理、
检查小金库汇总表”内,不再汇入中央部门的“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
“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从1989年11月份开始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为了掌握各单位小金库资金的清理和入库情况,各级主管部门除了要按月报送“汇总表”外,在清理、检
查工作基本结束时还应给同级政府大检查办公室报送“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分户明细表”(详见附表三)。“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中有关小金库的数字,仍应如数填列,不得遗漏。
七、对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开展举报活动。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实际入库数的5%,最高不超过1万元。奖金来源可由“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中列支。
八、各单位今后不得私设小金库。经过这次清理、检查以后,一律不准再以任何名义私设小金库。各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加强管理。凡应上交的收入必须如数上交财政,按规定留给单位的款项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私立帐目,私存私放,逃避
监督。如有发现再设小金库的,一定要从严处理。
在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颁发以前,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检查、处理小金库的规定和办法,如有与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小金库自查报告表(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略)
三、清理、检查小金库分户明细表(略)



198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