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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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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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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五)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六)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支出。



第四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其所属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与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三)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



(四)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6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



(四)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9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8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第九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及福利院的居民等参保人员的财政补助,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参保和缴费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一)在校学生和儿童由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参保登记;普通高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二)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居住地证明等有关资料,到现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居民医保费;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保待遇



(一)居民医保待遇项目



1.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居民医保实行门诊统筹,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有关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3.门诊规定病种医疗待遇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4.生育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按我市居民医保生育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2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920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学生假日期间或外出实习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外急诊住院(学生在居住地、实习地外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医疗事故、药事事故、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居民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参加居民医保同时又参加其他保险的,其住院后应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不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或转外、急诊治疗后不能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持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无身份证者持医保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就诊的,经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后,可转往高一级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或专科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许政〔2008〕4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教职成〔2001〕9号


  为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有关工作,现将《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工作,并将制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报我部备案。    
  在工作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建立起相应的教育教学秩序,以保证人才培养的规格与质量,更好地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籍管理规定)的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制定学籍管理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教育运行机制。

  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有利于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模式和教学管理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弹性学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内部各层次、各部分之间及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和衔接。制定学籍管理规定要坚持分级负责与分类指导,在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对象、学制、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内容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学校应区别对待,允许有所不同,应尽可能地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办学和管理自主权,要在现行有关学籍管理文件的基础上改革创新。

  二、学籍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1、入学与注册

  要具体规定入学注册的资格、期限和主要程序(手续),明确获取学籍的条件及学生学籍档案的主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应招收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2、成绩考核

  要对成绩考核中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的记载提出要求。学业成绩考核一般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等记分评定方式。要根据课程的性质和考核的方式(考试、考查)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记分评定方式,明确各种分制的换算关系,并对学生获取考试的资格及考试纪律等提出具体要求。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

  3、升级与留级

  (1)要规定升级与留级的具体条件。原则上一学期所学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经补考后仍有二分之一门数不及格者,应予以留、降级,但只要未超过在校学习的最长期限,留、降级的次数不予限制。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降级制度。

  (2)重修和免修。学生某些课程(含实践教学)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但未达到留(降)级规定的原则上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 提前达到学校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要对重修、免修和学分认定做出具体规定。原则上只要高于或等于中等职业教育同类课程或职业能力要求,并能出示有效学习或资格证明的均予以承认;允许学生兼学其他专业的课程。

  4、转学与转专业

  主要规定转学与转专业的条件、办理程序等事项。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5、休学、复学与退学

  具体确定休学、复学、退学的条件、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学生因病或有特殊困难,或停学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可准予休学,即学生可以在学期间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要对学生离校参加创业实践等活动的条件、时间、次数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学生有退学的自由。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6、纪律与考勤、奖励与处分

  制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基本行为规范,应根据不同的学习制度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际,对学生考勤制度提出相应的要求。

  要明确奖励学生的称号和相应的条件、办法。纪律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其中对开除学籍处分,要列出其适用范围和报批程序等。

  7、毕业与结业

  要明确学生毕业、结业的资格和具体条件及相应的证书颁发或验印程序。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学生在毕业时仍有部分课程(含实践教学)不及格但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评定不合格(包括毕业时受到处分未解除),按结业处理。学生可在两年内取得毕业资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计算。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为三年至四年,以三年为主。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学生在学期间参加辅修专业学习,可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或辅修专业毕业证书。要对提前或推迟毕业及颁发辅修专业证书的条件和审批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三、学籍管理的职责分工和有关事项的审批权限

教育部指导并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学籍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省级、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学生休学、复学、退学和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以及对学生的各种纪律处分等由学校批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在同一地区(市)内同类中等职业学校间转学,经转出及转入学校同意后,报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转学以及不同类型学校间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所在地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各自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部制定统一格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否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包括由哪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及验印的时间、办法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几点说明

  本《意见》适用于实行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籍管理规定或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