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其他物资)及与其有关的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履行具有价值的合同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开发或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六)有偿服务。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为其公民的自然人或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法人;
但条件是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缔约各方的领土,以及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与该缔约一方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以及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被征收之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按汇出之日的官方汇率自由地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对损失的补偿;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六)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建立外交关系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上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自愿地、本着合作的精神争取尽快并公正地解决与相互投资有关的任何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四、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八、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在仲裁庭无另行规定时,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当缔约双方是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时,缔约双方可以签订关于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相应的争议的补充协定。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什哈巴德举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奥韦佐夫
(签 字) (签 字)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 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三)介绍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以及当前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和技术问题的办法和途径;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三)在各类学校开展科学发明、科技制作、专题研究、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 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专职科普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兼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损害、破坏科普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