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
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八)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五)提出质询案;
(六)受理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发出法律监督书;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
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接受评议单位负责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还可以采取述职的方式进行。
接受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认真改正,并且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第三条所列范围的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书面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接受监督的机关及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拒绝质询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接受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会质询或者评议时,不如实答复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6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主要是指在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各镇、街道和市级机关设立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分包工程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东莞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镇街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