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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0:32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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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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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改善河池市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私房建设的管理

 

第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给个人自建住宅。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危旧私房,如确需进行加固翻修的,由法定资格单位出具有关鉴定书,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才能进行加固翻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第三条 已动工建设但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而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动工建设且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而中止建设的,可以续建,但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建成。

 

二、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在空闲地内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不准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三、商住开发区建房的管理

 

第六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业、住宅开发区,凡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手续。开发区内的空闲地原则上由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商品房出售。

第七条 2003年1月1日后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住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市政设施全面配套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将土地分割成小块转让、出让给个人自建住宅,不得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四、拆迁建房的管理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拆迁国有土地上个人房产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原则上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确有实际困难的被拆迁户,可以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原拆迁协议内容执行。

 

五、城市重点地段建设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以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周围属于城市规划建设重点控制地段。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控制地段要加强管理,对新建、改建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重点地段内建筑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控制地段主要布置办公、商业服务、金融、交通及市政设施的建设,建筑物应具有一定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该充分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色。重点地段内不准搭建临时铺面,现有临时铺面必须依法拆除。

 

六、建筑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报建的管理。任何新建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在没有项目立项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不得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管理办法。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