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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7:4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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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这是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国务院曾发布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今年2月,又下发了《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具体措施,加强了对生猪等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必须同时看到,当前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城市和地区尚未对上市的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私屠滥宰情况仍很严重;有的屠宰场(厂、点)加工和卫生检疫条件十分落后,自宰自检,肉品卫生质量很难保证,病害肉上市情况仍时有发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搞好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全国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国内贸易部为主会同农业部负责;畜禽屠宰防疫检疫,要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内贸、农牧、卫生、工
商行政等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分工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对上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组织协调内贸、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三、对上市生猪目前尚未实行定点屠宰的地方,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限期确定定点屠宰场(厂、点)。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屠宰场(厂、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符合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
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二)既要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又要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及中、小企业;(三)既要考虑规模经营,又要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相适应,场(厂、点)不宜太少,要方便群众,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已经实行定点屠宰的地方,应当根据定点的原则和条件进行检查。对私自屠宰和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坚决取缔。
四、畜禽屠宰检疫是政府的重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农牧部门应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亦可视情况需要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
兽医监督员。对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不准自宰自检。
五、严格执法。对于违法屠宰和经营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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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 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 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 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 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 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 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 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是指驾驶、操作人员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 因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事故:是指因农机的设计、制造、改装和修理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事故:是指人为故意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依 照本规定处理。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 ,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在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的 。
  第九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旗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盟市农机监理 机构备案。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盟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备 案。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旗县农机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农机事 故。
  第十条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处理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农机事 故,也可以将自己负责处理的农机事故交由下级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中,对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事故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 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当事人不 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应当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 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 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 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 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 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 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 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 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 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 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 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 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 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 当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当负同等责任;
  (四)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主要责任;
  (五)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 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 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 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 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 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 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 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 龄每小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后两种情况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 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 周岁;无劳动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乘坐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 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 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按照修复费用 计算,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和残疾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单位证明 ,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单位通 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疾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 ,根据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 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 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 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 、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 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 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的规定,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旗县。
  本规定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农牧业人口中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 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牧区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 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工作的按照其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 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计算。
  本规定所称“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关凭证 ,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员,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 、家庭劳动人员等。
  本规定所称“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者偶有少 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家庭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27日,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
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
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
海河港口合计
------------------------------------------------------------------------------
| 新码头 | 老码头 | 新老码头 | 新老码头
货 类 | 现行费率 | 现行费率 | 并轨后费率 | 综合提价
|(元/吞叶吨)|(元/吞吐吨)|(元/吞吐吨)| 幅度(%)
----------------|--------------|--------------|--------------|------------
| 煤 | 4.53 | 2.89 | 5.78 | 77.9
|------------|--------------|--------------|--------------|------------
| 石油 | | 2.79 | 4.18 | 49.8
|------------|--------------|--------------|--------------|------------
| 矿石、砂 | 4.78 | 2.66 | 5.32 | 71.5
|------------|--------------|--------------|--------------|------------
沿| 钢材 | | 6.16 | 12.32 |100.0
海|------------|--------------|--------------|--------------|------------
及| 水泥 | | 3.12 | 7.00 |124.4
长|------------|--------------|--------------|--------------|------------
江| 木材 | | 4.06 | 8.12 |100.0
港|------------|--------------|--------------|--------------|------------
口| 化肥 | | 4.75 | 7.13 | 50.1
合|------------|--------------|--------------|--------------|------------
计| 盐 | | 1.65 | 3.30 |100.0
|------------|--------------|--------------|--------------|------------
| 粮 | | 3.43 | 6.00 | 74.9
|------------|--------------|--------------|--------------|------------
| 其他 | 7.39 | 5.81 | 11.62 | 88.0
----------------|--------------|--------------|--------------|------------
黑龙江港口 | | 2.20 | 4.40 |100.0
----------------|--------------|--------------|--------------|------------
总 计 | 4.71 | 3.13 | 5.99 | 64.5
------------------------------------------------------------------------------

说明:上海港比平均幅度多提16.3%,增收金额2708万元。总计幅度提高64.5%,共增收金额67860万元。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