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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5:23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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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及时、准确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0年1月1日起组织编报。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试行(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3〕46号)及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调整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通知》(劳社险局函〔1999〕28号)同时废止
。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编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略)



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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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卫生部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1997年7月31日,卫生部

婚前保健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依法为公民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工作。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和程序
1、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①询问病史
②体格检查
③生殖器官及第二性征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常规作肛门腹壁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可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对其完整性严禁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除上述三类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及生殖器官疾病。
④实验室及其它辅助检查
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淋病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其他特殊检查可根据需要确定。
2、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①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
②性保健及性教育(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及性卫生)。
③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④孕前保健知识(受孕及决定性别的原理、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择时生育、计划受孕前的准备和方法);
⑤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⑦人口观念和人口与国富民强的关系。
(2)婚前卫生指导的方法:
采用婚前保健学校、婚前保健指导班等形式,按统一教材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讲解婚前保健知识。并应用录像、幻灯、挂图、图片、模型等多种方式辅助讲解,同时也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婚前保健宣教资料。婚前卫生指导的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讲授完成后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效果评估,未达到预计效果的,应给予补课。此结果应作为婚前卫生指导单位考核标准之一。
3、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
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二)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书面反馈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绘制家系图,进行初步分析,并转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三)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2、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3)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3、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1)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3)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四)随访制度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婚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机构的管理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经审批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婚前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房屋要求
①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
②婚前卫生指导宣教室;
③婚前卫生咨询室。
(2)设备要求
①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化验用品、臀垫、屏风、洗手池等;
②男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及洗手池等;
③宣教室: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有关生殖保健知识的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施;
④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肝功能检查,梅毒和淋病筛查,早孕试验、精液常规等化验设备以及X光机、B型超声显像仪、心电图检查仪等辅助设备。
(3)婚检人员
必须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婚前保健医师及主检医师职责附后)。
(二)婚检医师的条件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工作守则
1、从事婚前保健的医务人员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2、应耐心细致地向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尽可能使他们接受医学指导意见;
3、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强化无菌观念,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4、生殖器官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5、严格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或弄虚作假。
三、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及证明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表
1、《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附后)。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医师应逐项详细填写、编号、并妥善管理。
3、《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记录,长期保存。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定,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印模式样附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三)资料整理、分析与报告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婚前医学检查记录进行资料统计、汇总,经过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妇幼卫生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四、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条件
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具有艾滋病、梅毒和淋病的检测条件,常规检查项目应增加HIV检验。如发现HIV可疑者,应转有关监测机构予以确诊。
(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式样要求附后)。
附件:略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令

第37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一日游”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本市旅行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旅游散客或市民进行为期一天参观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一日游”客运车辆;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
  第五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要求;
  二、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写经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四、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须知”,内容包括“一日游”路线、线路价目表(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知识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无劣迹行为。
  第七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八条 除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批准书;
  二、持经营资格批准书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一日游”旅游意外保险;
  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除旅行社外,任何单位未持有《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业务。
  未取得《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一日游”运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一日游”经营者进行年度资格审验。年度资格审验的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
  年度资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一日游”业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资格审验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注销《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线路价格等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备案。
  “一日游”经营者增加或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将《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一日游”经营者歇业不得超出6个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岗位责任,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
  除国际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旅游散客“一日游”业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托非“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未经“一日游”经营者委派和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或同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向旅游者收费。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对不按规定出具服务单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一日游”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安全行驶,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行。
  第十八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服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一日游”宣传资料,说明日程安排,提供途中和景点导游服务及相关服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将旅游者安排到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购物、用餐,不得强行增加旅游购物次数和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时间、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中途甩客;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旅游景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允许旅游者退票,或将减少旅游项目的有关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服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对每日经营情况、发生的问题及旅游者意见等作出记录,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对“一日游”经营者、驾驶人员、导游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侵害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车辆号牌、服务单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