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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45:47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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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纠风办(1999年9月28日)


近年来,国内烟草市场假冒商标卷烟泛滥,走私烟、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和地方烟厂超产的卷烟挤占市场,严重冲击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为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加大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和非法生产卷烟等违法活动的力度,制止超计划生产卷烟和瞒报卷
烟产量的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卷烟打假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卷烟打假工作,进一步加大卷烟打假力度。各地要尽快完善和落实卷烟打假责任制,切实做到逐级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对于制造假冒商标卷烟严重的地区,要由省(区、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组织当地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
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从1999年10月下旬开始,开展卷烟打假专项斗争,限期端掉制假窝点。各级公安部门对制假窝点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要依法快侦快办,及时抓获归案。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重点地区进行检查。对卷烟打假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制假售假无明显好转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包庇、纵容、参与制假活动的政府工作人员和执
法人员要从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继续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区,国家计划部门将扣减所在省(区、市)下一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和烟叶种植、收购计划。
三、在卷烟打假活动期间,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假重点地区的村、镇,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共同设立临时检查站(点),堵截转移的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打假专项活动结束后,临时检查站立即撤销。
四、烟草行业要加强对烟机设备、烟叶和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及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直接或间接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窝点、非法烟厂提供烟机和原辅材料的,除没收其全部货物和销售收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
要领导人的责任,性质严重的要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卷烟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行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取缔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凡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企业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工商管理部门要吊销其
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部门要吊销其专卖许可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扣压运输工具。对走私烟和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一律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罚没的
假冒商标卷烟应在各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全部予以销毁。
六、各地必须坚决关停非法烟厂,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办烟厂。卷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卷烟生产,不得超产、瞒产。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地区,国家将停止该省(区、市)卷烟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并根据超产数量核减其下年度卷烟生产计划。超计划生产
部分实现的税利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严重超计划生产的企业,要停止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及新增烟机设备的审批,并由卷烟生产主管部门商请有关银行停止其流动资金贷款,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做出书面检查,并给予纪律处分。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等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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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1997年3月28日)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新时期从严治党、端正党风的重要前提,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筑起思想道德防线。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身体力行共产主义道德;必须清正廉洁,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近几年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6日)
               中方去照

          (〔86〕部领二字第104号)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张彤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汉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和领事人员旅行问题换文的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以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的领区从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扩大到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从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表示同意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复照

VW/RK 202.SV1
Nr.145/86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86)部领二字第104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并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