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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3:13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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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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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2000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5月11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

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

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

直管理,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

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

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

药品监督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药

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销,由省药品

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

审核、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

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审核、报批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

定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

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

以及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

一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

级财政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

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

户。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

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

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

财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

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

部门另行研究。

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

国有资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

会办公室、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改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

执法水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

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

失,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发[2000]11号 2000年6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

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

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

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

作。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

,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

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

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

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

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

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

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 立法法进一步明

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

;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

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

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

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

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

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

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

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

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

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

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

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

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

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

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

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

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

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

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

;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

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

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

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

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

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

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

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

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

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

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

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

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

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

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

。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

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

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

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

、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

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

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

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

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

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

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

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

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

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

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

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

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

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

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1999)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加强本省专家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范围是:
(一)本省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为科学研究、教育、医疗卫生、工农业生产、科技管理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被选拔人选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三章 选拔条件
第八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政治条件: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努力工作。
第九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一)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二)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三)社会科学研究方面有创见性,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四)获得本条(一)、(二)、(三)项中规定的奖项之一,但获奖等次低于上述规定的,等次每降低一档,获奖次数应增加一次;
(五)完成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组织实施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和中试生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产学研紧密结合,促进我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业绩突出,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中有一定声誉,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同行肯定的;
(八)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全省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所创建的新教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实际效果,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
(九)长期在农业生产或农业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为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十)在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提出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方法或作出正确决策,并在其方法或决策指导下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其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同行领先地位的;
(十一)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中,成绩特别优异,对本省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有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一定声誉的。

第四章 选拔程序
第十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被选拔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本人自荐。但不论何种形式,均须征得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
(二)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向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设区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该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驻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设区的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入选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授予荣誉称号,颁发《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发放奖金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十三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专家一定的奖励。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按省有关规定“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在企业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贡献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努力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
(一)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助手,助手人选可由专家提名。积极为专家掌握国际、国内新的科学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专长,尽量保持其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安排其社会兼职要适度;
(二)专家申请省科技攻关项目或省科学基金等科研项目,申请出国留学和回国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解决;
(三)关心和支持专家的知识更新。所在单位应当积极为专家参加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举办的高级专家研修班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进修、考察等创造条件,保证专家每年不少于半个月的脱产学习时间。
第十五条 切实改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生活条件:
(一)在医疗保健方面享受优惠待遇,每年安排专家一次体检;
(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专家进行短期疗养;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专家休假半个月;
(三)努力改善专家的居住条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要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
(四)专家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五)专家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如专家要求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办理。家属子女是农村户口的,按规定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家属、子女就业或者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六)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按照专家所在岗位职责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省有关单位负责实施,并将考核的情况及时报送省人事行政部门;
(二)建立专家考绩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考绩档案,认真记载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
(三)建立专家信息库。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信息库,及时记录专家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四)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有关部门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第十九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导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先进事迹,扩大专家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群体作用,积极组织专家为经济建设服务。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人才培训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题,开发新产品;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荣誉称号及有关待遇,收回《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证书》:
(一)丧失基本政治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的;
(三)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离职超过15天或者公派出国(出境)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归的;
(五)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护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正当权益,对压制、刁难、打击、迫害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行为,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