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4-11]
委机关各有关处室,委所属各分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经2003年第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准确执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土建部分总金额(以下简称设计概算)千分比计收;如无设计概算,则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投资额(以下简称投资额)的千分比计收。
设计概算总金额,是指设计单位为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总费用;工程投资额,是指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总费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3 执照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2 执照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1 执照费不足1.5万元的按1.5万元计收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取执照费。
市政设施、铁路线路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25元的按25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1 执照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0.7 执照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0.5 执照费不足7000元的按7000元计收
市政设施是指市政建设工程中的管线、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铁路线路仅指线路建设工程。以上均不含厂、场、站,厂、场、站按照建设工程收取。
二、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军事设施,是指军事阵地、收发信台、军事指挥场所等。部队机关(不含直接用于军事指挥部门)、医院(不含野战医院)、企事业单位、军事学校、科研单位等及其家属宿舍、公共福利设施等,按规定收取执照费。
中小学校是指普通教育的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但不包括中专、中技。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两次计收:
(一)预收。在核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
建设工程可按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先收取每平方米0.4元;统一开发小区和成片建设的一条街,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先按50万平方米计收。
(二)收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全部收清。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概算,根据不同的设计概算额收费标准,计算出全部应交执照费再减去已预收的部分,即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收清的执照费数额。
四、以下建设工程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再次申报时,申报面积与原预交的申报面积不一致时,不论再次申报的面积增加或减少,均不再预收。
(二)建设单位申请名称变更的,可直接持有关名称变更批准文件向我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不再另行收取执照费。
(三)建设项目的方案复审不再另行预收执照费。
(四)建设单位申请改变规划意见书内容,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按新项目办理。
(五)建设工程因非国家政策、城市规划调整原因造成停建或终止项目,执照费不予退还。
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减免执照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持有关部门文件办理减免手续。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