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6日 甘政发〔1992〕238)
为鼓励发展我省马鬃山边境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易货出口商品除国家禁出商品及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出口全部放开,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二条 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挂靠在有易货经营权企业名下的各类分支公司及经营部),在海关登记注册后均可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海关凭省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的批准贸易合同验放。
第三条 对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蒙古、独联体各国原产地商品,在“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不再下达进口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其中,易货进口成套及大型机电设备按基建、技改审批权限及产业政策,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以后,即可组织进口。
第四条 属于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利用我国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第五条 属于省内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上述项下进口的商品中,除小轿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纳税以外,对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吉普车的进口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的10%征计。
以上减、免税进口商品允许易地销售。
第七条 我省与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所得的劳务工资收入所购进口商品除烟、酒、化妆品及其他限制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工资部分的进口商品,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及边境居民在马鬃山(公婆泉)互市贸易点内进行易货贸易。双方边民互市商品,在国家规定价值以内的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税务部门在三年内对参加互市的业户免收营业税。工商局酌量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对出入口岸的边境居民、探视旅客、贸易团组等人员携带的物品,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凭护照及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验放。
第十条 易货出口贸易,凡列入省出口计划的,视同正常出口,享受国家退增值税产品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上列易货出口贸易按省政府〔1988〕70号,〔1990〕193号文件规定,享受省上规定的超计划奖、新商品奖、大宗出口商品奖、出口创汇特别奖。
第十二条 在经贸部门统一领导管理下,鼓励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侨胞发展对蒙贸易。尽快成立酒泉地区边境贸易公司。对要求对蒙进行易货贸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赋予出口经营权。对没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可以采取挂户、代理等方式开展对蒙贸易。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有条件的企业在蒙方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我省企业在蒙方如以实物投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省计委、经贸委转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属于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发放批准证书,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属于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程序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蒙古、独联体各国办企业的单位,如自筹资金不足,可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所办企业获得的利润前五年免于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第十五条 鼓励蒙古、独联体各国企业来省内各地、市投资设厂。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经济合作项目,享受国家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领域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建立简便通行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核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边境县居民,从事边贸及其他有关人员,凭单位证明(或乡政府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照片到省边防局、酒泉地区边防局、马鬃山边防局办理手续,持证人员可由马鬃山口岸出境,也可由其他对蒙边贸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简化赴蒙古护照审批手续。凡去蒙古从事推销的有关人员,凭单位介绍报省经贸委(酒泉地区下属单位报地区行署),由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外事部门发给护照。
第十八条 各联检机构对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随到随检,热情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06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 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 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 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 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五) 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四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件 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受训人姓名
培训种类
培训管理机构
培训教员
培训方式
培训地点
培训时间
培训机构
岗位培训内容
其他事项说明
培训结论
受训人签字
培训教员签字
培训主管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
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从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调查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制定的,旨在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有理想、有知识、有技术、有能力的航行情报人员队伍。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迅速,航行情报部门作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的重要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规章来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岗位培训工作处于一种无计划、不规范的状态,对提高航行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非常不利,客观上制约着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和常任理事国,应当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已经指出了航行情报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目前我国各地区航行情报工作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规章,是规范和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需要,是提高航行情报人员业务素质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提高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水平和国际声誉的需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吸纳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美国联邦航空条例以及欧洲航行安全组织一些资料的内容。《规定》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先进性。《规定》制定过程中参考并部分采用民用航空发达国家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思路。尽管有一些条款目前在我国的有些地区实施起来有一定困难,但考虑到发展的需要,仍然纳入规定中。
(二)可行性。《规定》制定过程中掌握的另一个原则是尽量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使该《规定》在经过努力之后能够贯彻实施。
(三)准确性。《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力求做到明确表达立法愿意,在便于理解的前提下力求文字简练。
三、《规定》的内容
本《规定》包括七章和一个附件。第一章为总则,就《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要求、名词含义等做了规定;第二章为培训种类,对岗位培训进行了分类,并对各类岗位培训的定义和目的做了规定;第三章为管理机构与职责,规定了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为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对培训主管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做了规定,对培训教员的条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利做了规定;第五章为培训机构,就培训机构的建立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第六章为实施与检查,就岗位培训的实施和检查工作做了规定;第七章为附则,就施行日期做了规定;附件一为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四、关于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实施岗位培训的基本资料。《规定》对编写培训大纲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考虑到航行情报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正待确定,而且培训大纲根据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常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培训大纲不随《规定》一同发布。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将组织人员尽快完成培训大纲的制定,另行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