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4:07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委企业工委)联系。

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及管理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和管理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比照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为省政府向国有企业派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以下简称专职监事)。
第三条 专职监事由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四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按照干部“四化”的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专职监事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专职监事的选任、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专职监事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六条 专职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五)年龄在50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计划,采取从国家机关选调或按国家公务员调任和录用的有关规定与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职监事的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参加任职必须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2—3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派出。
第九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设置为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监事。各监事会设主任监事一人,负责协助监事会主席协调管理监事会的各项工作,由处级以上的专职监事担任。
第十条 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派出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升降按《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实行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
第十四条 晋升职务的专职监事,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工作实绩突出;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在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
上。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五条 副厅级专职监事的晋升,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职监事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降低专职监事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晋升、降职和辞退,由其所在监事会主席提出建议后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严格执行中央企业工委国监办发〔2000〕10号文《监事会工作“六要”、“六不”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机密的;
(四)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纪律,接受企业的报酬、馈赠、宴请,报销费用,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条 专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向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的专职监事。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和乔石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讲话的传达。大家认为,开展反腐败斗争,是加强廉政建设和政权建设的大事,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须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是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巩固
和发展安定团结局面的必然要求。我们一定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中共安徽省委的领导下,积极投入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有的作用。
一、提高认识,把反腐败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都要重新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重要论述,学习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计话,学习省委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要性、长
期性、艰巨性,增强反腐败斗争的自觉性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反腐败斗争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保障和推进改革开放与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推动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
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权压法、以罚代刑、贪赃枉法等现象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不正之风。
要依法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部门认真查处重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要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抓出成效,取信于民。
要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在加快经济立法的同时,抓紧制定廉政监督法规。通过立法和严格执法,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依法运转,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把惩治腐败和谦政建设纳入法制轨道。
三、切实加强同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要在全社会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规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犯罪分子作斗争。要大力宣传和实施《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鼓励群众举报,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
依法追究责任。
人大代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对反腐倡廉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监督,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四、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反腐败斗争中要带头廉洁自律,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中央提出的五条规定和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近期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克已奉公,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在人大干部中加强反腐倡廉的教育,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健全各项制度,消除一切消
极腐败现象,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坚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推动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服务。




1993年9月14日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保护,同时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中初步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六)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其规划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其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景点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前,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过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检举,并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将对破坏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向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使用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事先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后,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招标投标、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监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但需要继续使用、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并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经营者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从事宾馆、餐饮等服务项目的建设、经营和作业。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从事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个别景点,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景区内各类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有经营者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由企业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的景点,其门票收入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风景名胜区内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挖砂、取土的;
  (二)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的;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使景观、植被、地貌受到破坏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没有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