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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5:43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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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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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7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
  三、关于中介机构
  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和2001年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关于续修志书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二轮修志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真实地反映时限内本地区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准确记述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行各业发生的深刻变化和取得的巨大成就,服务现实,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工程。

  编纂新方志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由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各级史志部门负责实施。

  二、编修任务

  全省第二轮修志总的任务是:编修省、市、县三级志书;编写出版年鉴及地情资料丛书;建设地情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

  (一)续修92部。包括甘肃省志1部;市(州、地)、县(市、区)志91部。其中,首轮志书下限在1995年以前的85部,从2003年开始续修。下限在1995年以后、2000年以前的6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待间隔时间达到10年后开始续修。下限在2000年后的4部(漳县志、陇南地区志、平凉地区志、武威地区志),暂不续修。

  凡续修志书,均需制定编纂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新修5部。其中首轮修志未作安排的3部:西峰市志、合作市志、金川区志;首轮修志作了安排但未启动的2部:定西地区志、酒泉地区志。

  (三)编辑年鉴。年鉴是修志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州、地)、县(市、区)要在2004年启动该项工作,并转入正常化。

  三、组织领导

  第二轮修志工作继续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体制,要贯彻落实“一纳入、五到位”的修志方针,把修志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日常工作,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特别是职称)到位,条件到位。

  省志续修由省地方史志编委会统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组建专门班子撰写。
各市(州、地)、县(区、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由行政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委员,实行编委会领导下的主编负责制。

  省、市、县三级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政府主管修志工作的常设机构,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专业队伍,同时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修志工作。

  第二轮修志的审批程序是:省志和各市(州、地)志书由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批,县(市、区)志书由市(州、地)党委、政府审批。市(州、地)年鉴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县(市、区)年鉴由市(州、地)地方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

  政府行为范围内的各级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的编写,由各级地方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编写规划要登记备案,编写过程要接受业务指导,出版后要报送样书。

  四、编纂体例

  新修志书和续志都要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高度统一,使现代手段和新型载体相结合。

  志书篇目设置要在横列门类、纵述史实的前提下,突破旧框架,有所创新。要压缩文字篇幅,增加图、表资料,述、记、志、传、图、表、录均可使用。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大编体、小编体、章节体和条目体。

  其他有关编纂体例原则,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指组发〔1998〕01号)执行。

  五、质量要求

  志书编纂必须政治观点鲜明,资料丰富,内容翔实可靠,体例完备,结构合理,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及民族特色。行文要准确、规范,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要树立精品意识,严格按照国家出版物的标准印刷、装帧。

  (一)要认真、全面收集和考证资料,做好撰写和总纂工作。

  (二)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志书编写人员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三)要认真做好志稿评议工作。第二轮修志要继续坚持评议制度,所有志稿在终审前要组织领导、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四)严格执行三级审定制度。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方志书审定出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9〕4号)精神,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志书都要严格进行初审、复审和终审。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志书,以及审稿程序不完善的志书,一律不得出版。各级志书可同时出版电子版。

  六、经费保障

  各级志书的编纂经费要按照设立专项、确定基数、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供给。

  七、时限、篇幅、规格、断限

  (一)时限。全省第二轮修志工作从2003年开始逐年展开,至2010年全部完成。各级新修志书编纂周期不得超过5年,续修志书不得超过3年。

  (二)篇幅。新修志书中,市(州、地)志不超过300万字,县(市、区)志不超过100万字。续修志书,省志2000万字,市(州、地)志100万字,县(市、区)志50万字。

  (三)规格。三级志书均为精装大16开本。

  (四)断限时间。续修志书92部,其中上届志书断限:

  1979年底1部:《华池县志》。

  1980年底1部:《正宁县志》。

  1985年底30部:《甘肃省志》、《嘉峪关市志》、《临夏州志》、《临夏市志》、《临夏县志》、《和政县志》、《东乡县志》、《康乐县志》、《永靖县志》、《庆阳地区志》、《庆阳县志》、《镇原县志》、《宁县志》、《环县志》、《合水县志》、《定西县志》、《通渭县志》、《陇西县志》、《岷县志》、《临洮县志》、《平凉市志》、《灵台县志》、《静宁县志》、《肃北县志》、《安西县志》、《民勤县志》、《两当县志》、《康县志》、《成县志》、《宕昌县志》。

  1986年底2部:《广河县志》、《靖远县志》。

  1987年底3部:《玉门市志》、《华亭县志》、《泾川县志》。

  1988年底6部:《积石山县志》、《文县志》、《阿克塞县志》、《山丹县志》、《天祝县志》、《高台县志》。

  1989年底9部:《酒泉市志》、《敦煌市志》、《秦安县志》、《武山县志》、《甘谷县志》、《张家川县志》、《武威市志》、《金塔县志》、《会宁县志》。

  1990年底33部:《兰州市志》、《城关区志》、《七里河区志》、《西固区志》、《安宁区志》、《榆中县志》、《皋兰县志》、《永登县志》、《天水市志》、《秦城区志》、《北道区志》、《清水县志》、《甘南州志》、《卓尼县志》、《舟曲县志》、《玛曲县志》、《夏河县志》、《迭部县志》、《临潭县志》、《白银市志》、《景泰县志》、《张掖市志》、《民乐县志》、《临泽县志》、《武都县志》、《徽县志》、《礼县志》、《古浪县志》、《永昌县志》、《渭源县志》、《庄浪县志》、《崇信县志》、《肃南县志》。

  1991年底1部:《金昌市志》。

  1995年底6部:《张掖地区志》、《白银区志》、《平川区志》、《西和县志》、《红古区志》、《碌曲县志》。

  断限在2000年后不续修的有4部。2000年底2部:《陇南地区志》、《漳县志》。2002年2部:《武威地区志》、《平凉市志》。

          《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地方志20年左右续修一次的要求,按照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的部署和《甘肃省第二轮修志规划》的安排,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客观、真实、全面、系统地记述甘肃省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变化、巨大成就及经验教训,做到可读、可信、可鉴。

  2坚持质量标准,树立精品意识,提高学术品位,突出时代与地方特色,达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统一。

  3勇于探索,改革创新,工作要有新思路,方法要有新突破,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编纂周期。

  4经世致用,服务当代,发挥志书资治、教化、存史的功能,为领导机关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

  二、体例通则

  1.志名:甘肃省志。各分志在甘肃省志后加间隔号,接冠分志名,括号注年限。

  2.断限:上迄1986年,下止2007年。

  3.架构:各分志设篇、章、节、目四个层次。篇下设章,章下设节,节下以条目形式展开。以时为序,直陈其事。

  总述、大事记、各专业、行业归类和人物、附录为独立分志。

  4.体裁: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形式,以文为主,不设题词。

  5.版式:沿用前志开本和版式。各分志以篇统编序号,篇内各章依次排序;章内各节依次排序。注释采用脚注。

  三、行文规范

  1.采用记述性语体文,行文准确、简明、朴实、流畅,寓观点于记事之中。

  2.篇、章、节、目以事标题,简明规范,准确涵盖记述内容。

  3.记述一律采用第三人称。人物直书姓名,除引文外不加任何称呼;必要时在姓名之前冠以职务、职称。

  4.第一次出现的各种名称,一律用全称。必需的可注明通行的简称。

  5.所用地图以测绘部门公开的资料为准,并注明资料来源及有关情况。引用数据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为准。计量单位以1985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为准。公式中的计量单位均采用国际通用符号。表示数量使用阿拉伯数字。习惯用语、成语等专用名词中的数字用汉字。百分比用阿拉伯数字,几分之几用汉字。夏历和中国清代以前历史纪年用汉字。

  6.引文以公开发行的版本为准,并注明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卷号、页码。引用文件须应注明标题、发文单位、年号、文号一般不转引引文。

  7.记述范围以记述时限内甘肃行政区划为界,以省级和全省的综合情况及重大事件、事物和人物为主要记述对象。

  8.人物志分传、简介、表录三个层次。传须遵守“生不立传”通则,主要记述传主生平及在甘肃活动的事迹。不区分类别,以生年为序排列。其它各分志均不设人物篇或章,以事系人。

  四、质量标准

  1.观点正确。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符合保密、涉外和民族宗教等政策规定。

  2.资料翔实。资料真实可靠,数据准确无误。内容全面、系统,详略适宜,相关的部分内容可以合理交叉,但不能重复。杜绝夸张溢美。

  3.体例规范。按照学科和社会分工归类,层次清晰,排列有序,横不缺主项,纵不断主线。

  4.文辞严谨。文风朴实,用语准确,行文简洁,标点、数字、计量、注释、引文、纪年、称谓等符合标准。

  5.核校准确。校对志稿严格认真,纠正失误,消灭差错,成书符合出版标准。

  五、评议审定

  省志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定制度。各承编单位完成初稿后,由承编单位组织领导、专家、知情人和有关修志人员会议评稿,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再经修改后由承编单位初审,并由主要领导审查、签署后正式报呈复审。报呈复审的志稿必须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复审通过后,报呈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

  总述、大事记、人物、附录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初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复审,省委、省政府终审。

  六、经费保障

  第二轮省志的编纂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确保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1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分级负责体制。落实“一纳入、五到位”,即把修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的任务之中,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为圆满完成修志任务提供可靠的保障。

  2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总体协调,决定重大事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请示省委、省政府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3.省志编纂工作实行主编负责制。省志主编、副主编对全志负责,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省志编纂处具体组织实施。

  4.各分志承编单位要成立修志领导机构,确定分管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组建以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编写班子。

  5.省地方史志办公室要加强对修志单位的业务指导和人员的培训。各分志编写人员均需参加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凡未经培训人员不得上岗。

  八、版权归属

  《甘肃省志》版权属甘肃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所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