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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6:05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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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30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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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法院实际谈近年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的原因

唐时华

据统计,近年来全国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以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近五年的收案数量呈连续递减的状况。民事案件的下降,在部分法院内部引起了一定的争论,是利是弊,众说纷纭。为此,笔者就云南省晋宁县法院为调研对象,并对该院民事案件下降的原因作了一个简要的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帮助广大的研究者得出一个理性的结论,正确看待当前相当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下降的现象。通过调研,笔者认为,当前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下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相关组织和机构对案件的分流。

(一)是随着民间调解组织的逐步建全(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很多矛盾(例如邻里纠纷、赡养等)被解决在源头。

基层一级的调解组织具有布局广泛,遍布到每一个行政村,而基层调解组织在我国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为它着重从民俗民情等方面对问题着手解决的特点,以及调解委员会成员通常是纠纷人身边较有声誉和威望的人,其调解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由于其更贴近广大公民的日常思维,更为公民从道义(或道德)所接受,所以,调解组织着重从民间民俗、乡规民约的角度处罚进行调解,效果往往比诉讼更好(这一点,与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博士提出的民间法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的良好效果的看法有异曲同工之处),使相当部分比较轻微的民事纠纷在这一级就被解决。

(二)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

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安机关对一些治安案件的调解具有方式多样,程序较法院的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的特点,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作为公安机关,很多第一手的治安案件发生,处理的第一程序就在其职责范围,经过这一程序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就比较少。同时,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人治环境的影响,“无讼是求”的传统理念深入人心,这些影响还没有得到彻底的根除,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民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观念的影响,宁愿吃亏而不愿用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从客观上分流了相当部分的民事案件。

新的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的放宽,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的进步在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坚持以人为本。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很多人比较忌讳的单位相关证明等条件已经不再成为登记离婚的束缚,而且在对财产、子女作了相应处理的前提下,很多人更愿意选择登记离婚这一既节约经济成本,又更为快捷的方式。而以前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4年度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型的案件就高达413件,占民事案件865件的46.83%),这就使相当部分原来可能要到法院解决的案件现在多数在诉讼外就能解决。

二 、当地经济萧条,经济不活跃。

一个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产生的经济纠纷越多。如果一个地方的经济萧条甚至倒退,经济纠纷自然减少,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自然减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看到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案件比西部欠发达地区多的原因。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更深层次的、更为复杂的经济和社会问题问题。以晋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1995年至2000年,由于该院辖区内有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等多个大型国有企业,由于交易的活跃,每年仅仅是因为这几个企业的案件就达百余个,案件涉及的当事人遍及全国各地,案件标的达上千万。如今,这几个企业或停产或亏损,在清查了对外欠债和对外债权的一段时间之后,关于这几个企业的案件廖廖无几。这一现象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多少,是一个地方经济发展与否的“晴雨表”,一地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民商事案件的增加,否则,法院的相关案件受理必然减少,二者密切相关。

三、案件的执行结案率与当事人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不愿到法院诉讼。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一直是为社会所密切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一些案件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由于案件无法执行结案,相当于法院给当事人打了一个“法律白条”,无法真正兑现其判决的实质内容。这一现象的存在,严重挫伤了当事人诉讼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所以在实践中,才出现了当事人当街叫卖判决书的不正常现象,也才出现了专职为他人讨债的“讨债公司”等被新闻媒体戏称为“黑色公正”的现象。如果我们回到资源本身的稀缺化问题的层面上来讲: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通常强调一个司法资源的概念,而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同样要计算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可以想象,如果一个当事人基于对国家法律的信仰而到法院进行诉讼,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精力,即使赢得了法律的支持,但是这一国家的公力救助却不能变为现实,而仅仅是一个遥遥无期的漫长等待,那麽必然会导致公民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和对国家法律期待值的下降,这一问题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公民不愿意再到法院进行诉讼从而导致了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减少。同时,这一问题也是法院本身值得深思的问题,至少问题本身叩问了我们整个社会的法律素养、司法诚信和个人信誉。

四、民间非法纠纷的存在,致使一些公民的利益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在广大西部农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资金融通困难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些非法的纠纷就应运而生,同时也就产生了一些非法的纠纷(例如赌债和非法的高利贷),这些纠纷的一旦产生,很多群众仍然抱着“欠债换钱,天经地义”的观点,行为到法院为这类纠纷提起诉讼。显然,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院的立案审查过程中就将其排除在法院的审判之外。

五、 个别地区派出法庭的撤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在一般的经济发达地区,派出法庭的撤并,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影响并不明显,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一因素却不可忽视。例如一件案件涉及的诉讼金额仅仅为50元人民币,如果派出法庭就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其诉讼成本就很低。但是如果派出法庭撤并,派出法庭设置在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外,那麽当事人要进行诉讼,其诉讼成本就还要加上往返于住所地和法院所在地的车旅费、住宿费等费用(通常的事实是一个行政区划的县有近十个乡镇,而派出法庭仅仅只有一到两个)。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能其付出的费用远远高于其得到的法律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可能就会计算一个成本的问题,从而最后决定是否还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
总之,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数量的下降,并非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同时,无论作为我们的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看待这一问题时,也应当有一个理性的思维和态度,从而更好地开展好民事审判工作。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mail---tshihua123@163.com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为增强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等资格的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具体工作,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1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的;



(三)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火灾事故的;



(四)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农机事故的; 

    

(五)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六)1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达标单位的。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奖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其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对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



第八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1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应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2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