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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7:44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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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且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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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
,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 SΠ才攀实惫ぷ鳎患绦邮赂鎏逅接玫模从泄毓娑ò炖泶侵笆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5、省外来青投资从事于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省定优势产业的个体私营经营者,可在10年内享受《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即可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 延谩F渥优谝逦窠逃锥斡山逃棵虐才啪徒胙В坏檬杖∫斓亟瓒练鸦蚶嗨品延谩? 6、鼓励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或投资参股等形式参与公路、机场、通信、电源开发、旧城改造。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私营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7、个体私营企业承包开发“四荒”地或参与退耕还林(草)的,承包开发期限可达50年。前15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8、对专门从事贩运本地农牧副产品到省外销售的个体私营企业,经属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
9、鼓励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兴办各种形式的旅游企业,实行与国有旅游企业同等的政策。新办的中小旅游企业可试经营两年,试经营期间实行备案制,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10、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公有制企业,以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购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3年内付清。购买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出让。
11、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私营科技企业,享受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各项优惠政策。私营企业新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科技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一般科技产品由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允许生产。一时无法
制定标准的,允许以企业标准试生产和销售。
12、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人事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实施。对评定的各类职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予以聘任,并给予相应待遇。
13、多渠道解决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资金。银行在信贷支持上,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与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并积极开展各类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各级政府要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14、连续2年平均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的生产型私营企业,由省私营企业协会帮助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外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有关报批手续。
15、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公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申报,外事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省、州(地、市)政府及省政府部门组织的因公出访团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由组团单? 话压夭⑼骋幌蚴⊥馐虏棵派瓯ā? 16、个体私营企业获准使用的土地和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占用和拆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先安置后拆迁,造成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获准使用的土地或生产经营用地,经批准可以出租、抵押、转让、折价入股,改变其使用用途。

17、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所有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推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亮证收费,并须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乱罚款。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严禁强行推销商品。严禁强行要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赞助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投诉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收费、罚款、摊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8、规范对个体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检查,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9、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之内,个体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在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鼓励私营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建立补充保险。
20、本《决定》涉及到的省级各职能部门,在《决定》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本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办法,报经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每年都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立行政稽查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确保各项优惠政
策落实到位,对贯彻本《决定》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本《决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21、本《决定》由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凡以前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22、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