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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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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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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培养使用和晋升的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前言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指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者),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五年以上,离职学习中医两年以上,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医药科技人员;并包括一些两年以下“西学中”班学习或在职自学中医学的较好,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师、药师以及基础医学或边缘学科的科技人员。
为了加强这支队伍的建设,充分调动西医学习中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和提高
(一)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西医学习中医,着重办好二至三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
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主要由中医学院举办。采取招考的办法,择优录取。贯彻“系统学习,全面掌握,整理提高”的原则,配备教学效果好的中医或“西学中”医师担任教学工作,安排好实习基地,保证教学质量。
西医学习中医两年以上者,应计算学历,结业时经严格考核成绩及格者,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发给证书。
(二)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培养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要创造条件,优先给予他们参加专业学习、进修或跟有真才实学的名老中医学习的机会。

二、安排使用
(一)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经过系统学习的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要集中使用,主要安排在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可选择一至二所中西医结合工作开展较好的综合医院,建成中西医结合基地。要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使之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和理论研究工作。对他们的调动,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同意。
(二)对于安排使用不当,或由于条件所限,在现任工作岗位上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本人志愿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从发展我国医学科学的大局出发,主动积极给予支持。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应建立专业技术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作为培养使用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三、晋 升
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在进行技术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应当全面地考虑他们具有本专业中西医两套技术本领,凡在中西医结合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应优先晋升,贡献较大者可越级晋升。西医学习中医研究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要和同年资的西医研究班(生)毕业的医师相同。

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标准规定如下:
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通晓中医基础理论,熟练掌握本科(指本专业,下同)疾病的辨证论治,有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复杂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有比较显著的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的医、教、研高级人才;
4.能掌握一门以上外语,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副主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有较丰富的中西医结合临床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某些疑难问题;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实践中有较大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中西医结合科学论文或著述;
3.能指导本专业业务和培养中西医结合医、教、研人才;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文书刊,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发展情况。
主治医师:
1.经过系统学习中医,熟悉中医基础理论,掌握本专业疾病的辨证论治,能应用中西两法解决本科常见病、多发病和一些复杂疾病;
2.在继承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从事中西医结合的实践中做出了一定成绩;
3.有一定科研、教学能力,并能指导下级“西学中”人员工作;
4.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对本专业国内外医学发展动态和中西医结合进展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说 明
一、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晋升问题的规定,也适用于医学研究和教学机构,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西学中人员,可相应地定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或教授、副教授、讲师等职称;
二、对于在卫生医疗单位中,从事药学、基础医学和边缘学科的科研人员,符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条件者,可参照本规定的技术考核标准,评定相应的职称;
三、对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的技术考核,应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术委员会或技术考核小组,进行“同行评议”;
四、关于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技术职称的审批权限,按《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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