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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外商来连投资办企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38:50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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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外商来连投资办企业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外商来连投资办企业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市对外开放的步伐,现决定对外商来大连市投资合作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降低土地使用费和基础设施费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一律按《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86]24号文件)规定的下限计收,即每平方米年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⑴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二类地区十元;三类地区五元;四类地区二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
⑵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二类地区十五元;三类地区十元;四类地区五元;五类地区一元。
⑶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二类地区二十元;三类地区十五元;四类地区十元;五类地区五元。
⑷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二类地区二元;三类地区一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⑸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确属引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技术、设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为外商投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免缴集资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气、热的价格,按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供应,由大连市物资供应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提供国内能够供应的物资(包括协作物资),或由大连市物资供应部门在用户的货源单位之间牵线搭桥;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
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散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不再经过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验收。但这类进口物品用于内销时,仍应照章补税及补办进口手续。
三、降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仍按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的规定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与国营企业相同,即按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提取;职工住房、市内交通费、煤炭价格等财政补贴,每
人每月减按五十元上交。
四、延长地方所得税的免征期。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是在开发区还是在老市区,其地方所得税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七年;对企业产品出口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含百分之七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项目,或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经批准,免征地方所
得税的年限还可以延长。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既有外币又有人民币,可以人民币缴纳税金;如全为外币收入,可兑换成人民币纳税。
五、推行固定资产余额折旧法。为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收速度,实行固定资产余额折旧法,企业可以固定资产折旧费归还贷款。具体办法:
1、对余额折旧的折旧率规定:建筑物的折旧率为百分之十五;机械设备的折旧率为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及电子议表的折旧率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2、固定资产折旧余额达到原值十分之一时,则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保持到该项固定资产规定使用年限结束。
3、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规定,仍按我国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即:建筑物为二十年,机械设备为十年,交通工具及仪表为五年。
4、关于减免税起始年限的确定,仍按国家原规定的折旧计算办法进行核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国内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我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利用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由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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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㈠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㈡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㈢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㈣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 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应增长幅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 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
㈠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㈡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㈢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⑷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⑹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⑺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⑻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⑾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⑿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于4 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㈠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㈡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
㈢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或者企业亏损额达到或接近企业自有资金总额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 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 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调承包方同各方面的关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代表, 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㈢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㈣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㈤符合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 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程序参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产增值、发展目标及职工队伍建设,应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 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副职、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 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实现任期目标和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标准工资的80%。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后,可按月预支,年度结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部分,应依法纳税。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清查财产, 核实资金。企业财物短缺、残损、变质等损失,经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可在预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试行资金分帐管理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按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设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并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超缴税利后的财政返还部分,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可从中提取10%至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均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承包前的专项贷款继续执行原还贷办法。合同双方应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贷款还清后,应调整承包基数。
第三十四条 提倡企业承包企业。企业承包企业后,原执行的各项政策和税利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作为承包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鼓励承包经营企业用企业资金进行经营性投资。用企业资金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可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可根据规定按月预提修理费、家具用具摊销、零星购置费,年终节余部分可转年使用,超支部分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承包期满, 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企业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的债务,应由企业经营者个人全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内部应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将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各项管理指标逐项分解落实到部、组、人,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 系指按《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划分的大中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的、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总行决定:全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
一、实行聘任制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各处正、副处长;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行政领导干部;地、县级行行级行政领导干部;省、地级行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行政领导干部;其他处级以下行政领导干部。非领导职务的处级干部可比照执
行。
二、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行党组(党委)研究后,由行长进行聘任。人事、会计、监察、审计、国际业务五部门干部的任免,需事前征得上级行同意。
三、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实行聘期制。其中:处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科、股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
四、已聘任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任行行长与被聘者应当签订聘期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工作职责与目标、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
五、被聘者聘期届满时,须向聘任行党组(党委)、行长递交述职报告,汇报自己履行职责、完成聘期目标等情况。
六、聘任行党组(党委)对聘期已满的被聘者,应当指派人事部门及时进行聘期考核,对其作出全面、准确、公正地考核结论,视考核情况,研究决定是否续聘、高聘、低聘或解聘领导职务。
七、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以后,按聘任职务享受政治生活待遇,领取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其中对低聘、解聘者,其待遇一般应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八、解聘、低聘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重新聘任或提职聘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的原则、条件、考察方式、决定程序等,按总行党组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建总党字〔1995〕第43号文件)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精神,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十一、本《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督促落实和具体解释。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