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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1:22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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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
圈(拴)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 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 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
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 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拴)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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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就培字〔2006〕4号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再就业和职业培训

奖励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岗位的积极性,引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设置

1、提供就业岗位奖。

2、就业目标任务奖。

3、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

二、奖励对象

1、提供就业岗位奖用于奖励提供就业岗位的各类用工单位。

2、就业目标任务奖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用于奖励完成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

三、奖励标准

1、提供就业岗位奖:每提供1个岗位,招用本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劳动合同的,奖励100元;签订2年劳动合同的,奖励300元;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奖励500元;提供的岗位在时效期内未实现就业的,每个岗位奖励50元(以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公布确认的岗位为准)。岗位时效期限至少12个月,每半年可兑现提供就业岗位奖一次。

2、就业目标任务奖: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按全市该项奖金总额除以全市实现就业总人数乘以目标任务单位实现就业人数予以奖励。未完成就业目标任务的单位不予奖励。

3、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按全市该项奖金总额除以全市职业培训总人数乘以目标任务单位职业培训人数予以奖励。未完成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不予奖励。

四、奖励程序

(一)提供就业岗位奖。

1、申报主体和申报办法。

(1)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提供的各类岗位,须经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由用工单位直接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2)市辖区域内其他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提供的就业岗位,招用大专以上(含大专)的,经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统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招用中专以下(含中专)学历的,按辖区,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收集,经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区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分别由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发布、确认后,由市人事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4)本市以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就业岗位,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审核、发布、确认后,代表用工单位统一向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用工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原则上只能向一个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报,不得交叉重复申报。

2、申报材料。

办理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用人单位需提交市、区职业介绍机构确认的岗位信息表、实现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就业人员花名册(附劳动合同号)等凭证,并填写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申请审批表(附后)。

3、审批程序。

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提供就业岗位奖励的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定,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就业奖励经费中统一拨付。

(二)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奖。

每年年底,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对下达就业和职业培训目标任务的对象进行全面考核,提出具体奖励意见,报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就业奖励经费中统一拨付。

五、要求

1、就业和职业培训奖励是政府用于促进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的专项奖励资金,各申请奖励的用工单位必须如实申报。

2、各用工单位申请就业岗位奖励,提供的岗位必须客观、真实、有效,并经市、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公开发布。提供的岗位不包括半年以内使用的季节工、小时工等临时性岗位。

3、各用工单位提供的岗位应面向社会招录,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市、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建立岗位信息媒体发布制度,做好就业岗位统计和实现就业人数的基础台帐,督促用工单位做好就业备案工作。

5、按照《克拉玛依市企业招用人员管理办法》(新克政发[2004]59号)要求,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受理招聘活动中的投诉,依法依规查处招聘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奖励资金的监管力度,对于违规骗取奖励的将追究其责任。

六、本试行办法由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探讨

唐 勇

内容摘要:司法独立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成为近期探讨热门话题。综观方家的著书立说,皆从制度的角度,即硬件设施的角度来论证,鲜有从人文的角度进行阐述。笔者试图从法官(司法主体)和民众(普通公民)两个角度剖析司法独立制度建设对人文基础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 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 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 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 [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性障碍。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 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 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 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 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 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 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 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 An American Law Professor in China: Comments on the Future of Rule of Law, by Jeffrey E. Thomas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 [美] 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