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2号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九条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三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监事会根据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有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马财〔2005〕94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在理财实践中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2005年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财监便函〔2005〕01号)要求,“今年,省厅决定在马鞍山市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为此,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
监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或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按照支出功能,包括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绩效监督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是指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部门和单位,以及担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以上或市、县(区)共同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特殊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特定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制定分管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暂行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各科(室)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组织对专项资金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再监督,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再监督。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同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指标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㈠适用性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繁多、类别复杂,在设置指标体系时,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使评价指标与专项资金的性质相吻合。具体可按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九个方面分别考虑。
㈡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在设置指标时,既要考虑在设置定量指标,还要考虑设置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可以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的大小,定性指标可以反映财政支出与产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同其他因素的相关性;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定量分析是定性分析的深化;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状况。
㈢简便易行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既要科学合理,又要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方面的指标。
㈠经济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直接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多大的影响;对间接经济效益有何影响,对政府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度。此类指标应以定量指标为主。
㈡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影响程度,一般包括社会风气、道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指标。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
㈢生态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污染控制与治理、地区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改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影响的指标。这类指标一般采取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形式表现。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可分为通用指标、专用指标和补充指标三种类型。
㈠通用指标。是指在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指标,主要是资金管理指标,例如:资金到位率、资金自给率、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等。
㈡专用指标。是指针对特定的专项资金与支出项目而设置的评价指标,按现行的功能可分为九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
㈢补充指标。主要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对象以及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设置的可选性指标。这类指标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选择和确定。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组织方式:
㈠成立绩效监督组织。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绩效监督工作。
㈡确定监督对象。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的重点,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
㈢制定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按照“真实、科学、实用、简便”的原则,根据确定的评价对象,制定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
㈣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由监督工作机构选调相关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监督工作。
㈤制定监督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监督对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项目负责人、监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监督方法、监督双方各自需要准备的各种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㈥组织实施。根据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流程:
㈠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在监督实施前,由监督工作机构向监督对象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绩效监督通知书》应明确监督任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时间和有关要求及应准备的有关基础资料等事项。
㈡收集基础数据信息。监督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地提供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报表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和完整。
㈢进行实地核实取证。监督工作人员深入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抽调专人参与配合监督工作。
㈣结果计算与实证分析。监督工作组依据监督方法、指标和评价标准计算结果,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初步监督结果。
㈤撰写监督报告与确认监督结果。监督过程完成后,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报告,报告监督结果。监督报告完成后,经监督项目负责人签字,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后报送监督工作机构审定。
㈥建立监督工作档案。项目监督完成后,由监督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按项目建立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监督报告应内容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楚,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述应含义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概述、监督依据和过程、监督结果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监督责任。
第五章 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百分制表示,依据不同的监督方法、指标体系和监督标准,设定不同的指标权数,通过综合计算得出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得分和类型表示,分为四种类型,即:优秀(得分85分以上)、良好(得分70----84分)、及格(得分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完成后,其监督结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审定。
㈠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科(室)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㈡由中介机构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财政部门委托监督事宜的科(室)审核,专项资金管理科(室)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㈢由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应与专项资金管理科(室)沟通,并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同时应作为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结果,对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绩效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