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在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数据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数据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它数据。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数据之外,还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数据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数据,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他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数据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的文物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实施对三峡历史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以下简称库区)内的一切文物保护实施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文物局主管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实行任务、经费双包干。
市移民局负责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计划的衔接、调整,项目的销号管理以及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为文物保护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辖区内的文物,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防范库区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确保库区的文物安全。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库区县级以下地面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库区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含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地面遗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桥梁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凡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拆除或改建。一切破坏、损毁和走私文物的活动均属于犯罪行为。
第二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是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的一部分,应纳入移民资金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文物局应根据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三峡库区文物保护规划,按照三峡工程蓄水进度的要求,编制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经市移民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库区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在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按计划进度向市移民局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移民局核准实施。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及经费作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及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按照移民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须设置库区文物保护资金账户,确保文物保护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移民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法人应对项目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并在项目完成时向市文物局提交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拆借、侵吞库区文物保护资金。
第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评审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前期费中直接列支;地下文物的重要遗迹留取和标本测试等经费可在计划实施中统筹使用;宣传出版、培训等工作经费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进行开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按保护工作性质分为非工程性项目及工程性项目,凡经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列入规划的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及地面文物留取资料项目属非工程性项目,地面文物原地保护和搬迁保护项目属工程性项目。
第十四条 库区文物保护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非工程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市文物局。
工程性项目中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局委托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涉及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委托项目法人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库区地下文物考古发掘项目,由市文物局依法向国家文物局履行有关考古发掘的报批手续。
库区地面文物保护项目,属于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搬迁保护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其设计方案,由市文物局会同市移民局组织审批;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搬迁保护方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库区地面文物搬迁保护项目的迁建用地,在选址前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搬迁保护方案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文物占地面积的基数上可适当考虑环境因素有所增加,具体面积指标和征地费用须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商同级国土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非工程性项目的单位,由市文物局核查其考古发掘及文物保护的相关资质。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的施工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工程施工三级、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具体准入审批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履历资料核发证书,并标明投标范围。
从事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绘工程的单位,其资质审核和准入管理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国际组织和单位申请承担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按国家文物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中,单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均实行招投标制。非工程性项目及50万元以下的工程性项目,可直接进行委托。
工程性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均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同时须邀请文物、移民、建设、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市文物局牵头成立重庆市三峡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的审批。
第十九条 库区文物保护推行项目监理制。
非工程性项目可试行综合监理;工程性项目可逐步实行单项监理。合同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地面文物搬迁保护工程性项目,必须实行单项监理。
文物保护项目监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商市建委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的监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
项目法人为合同甲方,负责根据合同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质量,按项目进度拨付经费并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为合同乙方,负责根据合同和行业规范实施项目计划任务,保证项目工作质量,按进度提交工作简报和竣工资料,及时报告重要发现和重大成果,并负责工作期间的文物安全和人身安全。
承担项目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转包。总承包单位经甲方批准后可进行项目分包,项目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
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所为非工程性项目的协作方,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工作协调、提供出土品或文物构件的存放、整理场地以及文物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质量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文物保护项目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出土品、文物构件及档案资料的移交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除市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项目合同的协作方负责提供寄存和整理场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
未经市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出土品和文物构件携离库区。需作鉴定或测年的各类标本,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在指定期限内交还。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市文物局根据重庆市及库区文物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并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出土品和文物构件,阻挠文物的妥善保管和科学研究。
市文物局负责筹备建立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以系统收藏、研究和全面展示三峡文物抢救保护工作成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重庆海关在查处库区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结案后立即无偿移交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六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关项目资料、文物资料以及管理资料等,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建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由市文物局、移民局统一组织验收。
涉及工程性项目的验收应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参加。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乙方单位负责限期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下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考古发掘、勘探的文字、测绘、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出土品及入藏或寄存手续;考古发掘报告或简报;各类测试、鉴定报告;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地面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文物调查报告及测绘、拓片、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留取资料项目的重要文物构件及清单;原地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搬迁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资金的使用规定对项目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销号,由市文物局与市移民局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决与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行为作斗争,确保文物安全,成绩显著;
(二)长期从事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认真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按时保质完成项目任务,并做出显著贡献;
(三)积极探索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管理模式,在项目、资金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
(四)有重大发现或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或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造成文物毁损或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工作失职或渎职,造成文物毁损、流失;
(四)侵占、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
(五)擅自截留文物,拒不按规定办理文物移交;
(六)挪用、侵占、浪费、贪污文物保护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保护资金严重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