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13:59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做好金税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明确各级技术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强对有关设备和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工程的畅通运行,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广东、大连、青岛、宁波、深圳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税发200145号;2001年4月19日)

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各级技术管理部门应做好金税工程各个系统的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保障网络畅通以及日常数据处理和传输工作。根据金税工程有关工作规程,结合金税工程工作的实际,特制定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
一、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各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实行一岗多职兼顾其他,要合理分工,岗职衔接,便于管理和考核,不同岗位不能由同一个人承担。
(一)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有关岗位职责:
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企业发行管理岗位,定员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报税系统”、“认证系统”、“稽核系统” (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为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 “协查系统”软硬件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将业务部门采集的有关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将采集的有关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4.运用稽核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
5.对本级稽核数据库和协查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按时对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6.对稽核和协查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报告。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8.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9.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企业发行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运行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凭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第三联所列的相关信息,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2.负责运行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凭区县税务机关为企业办理的变更认定手续,完成防伪税控企业相关认定信息的变更工作。
3.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4.负责本级企业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企业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5.严禁在无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或签署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6.严禁擅自更改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中内容,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对纳入防伪税控管理的企业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7.严禁在无变更认定登记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变更防伪税控企业的相关认定信息。
8.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金税卡”或“税控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在服务单位出具相关的故障说明以及处理意见,并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9.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10.严禁擅自修改、删除企业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11.严禁执行企业发行子系统的发票发售操作。
(二)区县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上传上一级国家税务局: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发票专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6)失控发票数据。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2.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从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提取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并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
3.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三)地市级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地市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管理岗位,定员为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为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协查系统”软硬件的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所辖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所辖各区县级局上传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接收所辖各区县级局上传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督促所辖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运用稽核系统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对发票存根联数据、抵扣联数据清分,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并打印数据处理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进行清分、比对。
5.运用稽核系统将有关的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将有关的数据形成文本文件传至安装在本级的“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通过该通讯软件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
6.运用稽核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提取上级国家税务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到本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通过该通讯软件将有关数据形成文本文件传至CTAIS系统。
7.运用稽核系统为所辖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本级和上级的发票比对结果,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为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本级和上级的发票比对结果。
8.对本级稽核数据库和协查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9.对稽核和协查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报告。
10.对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11.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12.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3.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 “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整理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3.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4.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
5.下级国家税务局的“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6.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四)地市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16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级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市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
并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其中推行CTAIS的单位,将数据转换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通过 “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上传到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1)异地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异地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6)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7)失控发票数据;
(8)《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从上级国家税务局提取并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其中推行CTAIS的单位,通过“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将下列数据接收到本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并转换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传递到CTAIS软件的稽核子系统中):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4.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五)省级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省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岗位,定员为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协查系统”软硬件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各下级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各下级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督促下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运用稽核系统将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对发票存根联数据、抵扣联数据进行清分,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打印数据处理报告。
5.运用稽核系统将有关的数据上传总局信息中心,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6.运用稽核系统提取总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7.运用稽核系统为各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相关的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8.对本级稽核系统和协查系统的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9.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总局信息中心报告。
10.对下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11.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12.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3.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整理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3.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4.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5.下级国家税务局的“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6.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六)省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18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省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
并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19日前,将下列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1)异地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异地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6)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7)失控发票数据;
(8)《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省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2日前从总局提取并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票数据。
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4.省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七)总局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总局信息中心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岗位,定员为2~3人,主要职责如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协查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各省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各省报送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督促省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对全国跨省发票数据进行清分、比对,打印数据处理报告。
5.为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总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6.对本级稽核系统和协查系统的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7.对省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8.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9.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0.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3.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
4.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
5.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6.下级国家税务局的“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7.严禁随意泄露系统的密钥。
8.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9.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八)总局信息中心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20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级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
(3)比对。
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21日前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票数据。
并打印《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二、金税工程设备和网络管理办法
1.按照税务系统计算机机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机房的管理与维护工作,保证金税工程硬件设备的运行环境。
2.建立机房值班制度,由专人负责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设备的运行维护日志,定期汇总分析;同时设立值班热线电话,负责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3.制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硬件故障处理应急方案,建立金税工程专用硬件设备的资源管理库(包括软硬件配置、厂商技术支持联系人及电话等、常规故障处理流程等项目),由专人负责落实,保证金税工程各种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行。
4.建立设备维修档案,记录设备的故障、维修以及部件更换等情况,对所出现的故障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维护措施。定期汇总设备运行状况。
5.制定网络运行管理办法,充分利用网络管理软件,实时监控网络运行情况,确保网络系统正常运行。利用网管软件配备的相应模块,实时监控相应硬件的运行状况。网络运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对网络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事件进行分析汇总,采取预防管理维护措施,并作好网络系统运行日志。
6.制定网络故障应急方案,确保金税工程正常运转。
7.制定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保证网络及金税工程各类数据库安全。安装计算机病毒防查软件,加强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清除服务器、工作站计算机病毒,做好计算机病毒监测记录。对于采取软盘方式报送数据的区县级单位或征收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应培训业务操作人员学会在接收数据前先对软盘进行检查、清除病毒的方法。
8.严格按照金税工程的要求做好数据的备份工作,数据备份介质为磁带,数据备份每月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备份,备份介质必须异地存放并保存十年。
9.除特殊情况外,中小型机和服务器都放在各级信息中心。各级信息中心要加强对重要的计算机设备的统一管理。
10.制定金税工程设备和网络管理考核办法,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三、做好计算机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技术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对同级局领导、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培训和其他技术方面的培训。
四、处罚
各岗位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该职责及管理办法执行,如有违反,应按照《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9号)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琼府〔2005〕1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2日四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省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省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省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省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省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省政府指派处理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省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省长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省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