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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4:57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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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 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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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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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6〕1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1/3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

  第十九条 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

  关闭高速公路涉及2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2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5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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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各入编期刊编辑部: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是一部以国内正式出版的印刷版期刊为数据源开发制作的大型集成化全文数据库类电子连续出版物。该光盘期刊自创办以来,已择优收录各学科领域的学术期刊3000多种,建立光盘检索咨询站近千家,得到了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和普遍好评。
该光盘期刊涉及的单位多、学科广、数据量大,客观上对入编期刊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以利于大型数据库的建立以及对文献数据进行交换、处理、检索、评价和利用,推动我国学术期刊文献信息交流现代化和文献计量学研究水平的提高。为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现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为基础,考虑到国内外电子出版、网络传输、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以及文献数据格式的新规范和新要求,兼顾印刷媒体与电子媒体、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学术期刊的不同特点,提出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并由我署组织召开的专家评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映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编辑委员会,以便进一步完善该项规范。


(CAJ--CD B/T 1--1998)

前 言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CAJ--CD)是我国第一部以电子期刊方式连续出版的大型集成化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是我国最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之一,在我国信息化建设和知识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规范本数据库重要检索数据项和统计评价数据项的名称、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对促进这一信息资源的建设和充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规范在充分研究国内外数据库制作技术和信息检索与评价系统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以国际、国家有关标准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了与国内各学术期刊研究团体的有关规范化文件的一致性,按照简明、易行、实用,有利于计算机处理和保证数据准确检索与统计的原则,对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期刊,包括社会科类期刊和科学技术类期刊的重要检索和统计评价数据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期刊对这些数据格式的规范化处理将为其文献内容在大型集成化数据库中的可检索性和可评价性提供重要保证。
本规范在起草制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我国期刊出版、图书情报和文献工作标准化等各界专家和广大入编期刊编辑部的意见,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0月先后召开了十余次不同学科、不同规模的座谈会、研讨会,对本规范草案进行了多次补充和反复修改,使内容逐步完善。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领导以及中国期刊协会、中国科技期刊编辑学会、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辑研究会、中国高校自然科学学报研究会、中国高校社会科学学报研究会等期刊学术研究团体的负责人和专家对本规范的制定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和指导,我们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规范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由新闻出版署主持的专家评审会审定,随后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的通知”(新出音〔1999〕17号),从1999年2月起本规范将在全国近3500种入编期刊中试行。我们相信,通过大范围的宣传贯彻和实际应用,本规范将会进一步完善、丰富,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在更大的数据规模和更高技术水平上的发展,为我国期刊事业的现代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主要项目的名称、代码、标识、结构和编排格式,提出了各类文献的选用项目及其在印刷版期刊上排印位置的建议。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入编期刊,也可供其他期刊及文献检索与评价系统参考。
2 引用标准及参考规范文件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发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标准号带*者为推荐性标准)。
GB788--87*,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
GB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3179--92,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
GB3259--9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GB3469--83*,文献类型与文献载体代码.
GB/T3860--1995,文献叙词标引规则.
GB4880--91*,语种名称代码.
GB6447--86*,文摘编写规则.
GB/T7408--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GB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
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
GB9999--88*,中国标准刊号.
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ISO690:1987(E),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 content, form and structure.
ISO690--2:1997(E),Information and documentation -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 Part 2: Electronicdocuments or parts thereof.
在本规范制订时还参考了下列规范文件:
期刊质量标准,1998.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1999.
中国高等学校自然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8.
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1996.
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期刊编排格式规范,1996.
3 刊名(KM)与刊号(KH)
期刊应具有稳定的刊名和相应的中国标准刊号(GB9999)。中文刊名应按GB3259的要求加注汉语拼音,同时应加英文或拉丁文的并列刊名。
4 文献标识码(WM)
4.1 为便于文献的统计和期刊评价,确定文献的检索范围,提高检索结果的适用性,每一篇文章或资料应标识一个文献标识码。本规范共设置以下5种:
A——理论与应用研究学术论文(包括综述报告)
B——实用性技术成果报告(科技)、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总结(社科)
C——业务指导与技术管理性文章(包括领导讲话、特约评论等)
D——一般动态性信息(通讯、报道、会议活动、专访等)
E——文件、资料(包括历史资料、统计资料、机构、人物、书刊、知识介绍等)
不属于上述各类的文章以及文摘、零讯、补白、广告、启事等不加文献标识码。
4.2 中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文献标识码:”或“〔文献标识码〕”作为标识,如:
文献标识码:A
英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以“Document code:”作为标识。
5 文章编号(WH)
5.1 为便于期刊文章的检索、查询、全文信息索取和远程传送以及著作权管理,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可标识一个数字化的文章编号;其中A、B、C三类文章必须编号。该编号在全世界范围内是该篇文章的唯一标识。
5.2 文章编号由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出版年、期次号及文章的篇首页码和页数等5段共20位数字组成,其结构为
XXXX--XXXX(YYYY)NN--PPPP--CC
其中:XXXX--XXXX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国际标准刊号(ISSN,参见GB9999),YYYY为文章所在期刊的出版年,NN为文章所在期刊的期次,PPPP为文章首页所在期刊页码,CC为文章页数,“--”为连字符。
5.3 期次为两位数字。当实际期次为一位数字时需在前面加“0”补齐,如第1期为“01”。
5.4 文章首页所在页码为4位数字;实际页码不足4位者应在前面补“0”,如第139页为“0139”。文章页数为两位数字;实际页数不足两位数者,应在前面补“0”,如9页为09,转页不计。
5.5 文章编号由各期刊编辑部给定,中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文章编号:”或“〔文章编号〕”。如:
文章编号:1003--2797(1997)02--0013--05
为发表在《图书情报知识》1997年第2期第13~17页(共5页)上题为《关于社会经济信息化的思考》(作者:严怡民)一文的文章编号。
英文文章编号的标识为“Article ID:”。
6 题名(TM)
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并有助选择关键词。中文题名一般不超过20个汉字,必要时可加副题名。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的文章还应有英文题名,题名中应避免使用非公知公用的缩略语、字符、代号以及结构式和公式(参见GB7713)。
7 作者(ZZ)及其工作单位(DW)
7.1 文章均应有作者署名。作者署名应符合GB7713的有关规定。
7.2 依据GB/T16159,参照ISO690,并经国家语委认可,中国作者姓名的汉语拼音采用姓前名后,中间为空格,姓氏的全部字母均大写,复姓应连写;名字的首字母大写,双名中间加连字符,姓氏与名均不缩写。如:
ZHANG Ying(张 颖),WANG Xi--lian(王锡联),ZHUGE Hua(诸葛华)
外国作者的姓名写法遵从国际惯例。
7.3 文献标识码为A、B、C的文章,应标明主要作者的工作单位,包括单位全称、所在省市名及邮政编码,以便于联系和按地区、机构统计文章的分布;单位名称与省市名之间应以逗号“,”分隔,整个数据项用圆括号( )括起。例: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数学力学系,安徽 合肥 230001)
(中国科学院 力学研究所,北京 100080)作者工作单位宜直接排印在作者姓名之下。如注于地脚或文末,应以“作者单位:”或“〔作者单位〕”作为标识。英文文章和英文摘要中的作者工作单位还应在省市名及邮编之后加列国名,其间以逗号“,”分隔。例:
(Institute of Nuclear Energy Technology,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7.4 多位作者的署名之间应用逗号“,”隔开,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不同工作单位的作者,应在姓名右上角加注不同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并在其工作单位名称之前加与作者姓名序号相同的数字,以便于建立作者与其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各工作单位之间连排时以分号“;”隔开。例:
1 1 2 2 3 3
韩英铎 , 王仲鸿 , 林孔兴 , 相永康 , 黄其励 , 蒋建民
(1.清华大学 电机工程与应用电子技术系,北京 100084;2.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 武汉 430027;3.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辽宁 沈阳 110006)
8 作者简介(ZJ)
8.1 对文章的主要作者可按以下顺序刊出其简介:
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称,学位,简历及研究方向(任选)。在简介前加“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作为标识。例:
作者简介:乌兰娜(1968--),女(蒙古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内蒙古大学历史学系副教授,博士,1994年赴美国哈佛大学研修,主要从事蒙古学研究。
8.2 同一篇文章的其他主要作者简介可以在同一“作者简介:”或“〔作者简介〕”的标识后相继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最后以“.”或“。”结束。
8.3 英文文章的作者简介用“Biography:”(单一作者)或“Biographies:”(多作者)作为标识。
9 摘要(ZY)
9.1 凡文献标识码定为A、B、C三类的期刊文章均应附中文摘要,其中A类文章还应附英文摘要。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不应出现图表、冗长的数学公式和非公知公用的符号、缩略语。
9.2 中文摘要编写应执行GB6447规定,篇幅为100~300字。
9.3 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相对应。
9.4 中文摘要前加“摘要:”或“〔摘要〕”作为标识,英文摘要前加“Abstract:”作为标识。
10 关键词(JC)
10.1 关键词是反映文章最主要内容的术语,对文献检索有重要作用。凡期刊文章的文献标识码为A、B、C三类者均应标注中文关键词,有英文摘要者应同时给出英文关键词。一般每篇文章可选3~8个关键词,由期刊编辑在作者配合下按GB/T3860的原则和方法参照各种词表和工具书选取;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以及文章题名中的人名、地名也可作为关键词标出。
10.2 多个关键词之间应用分号“;”分隔,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
10.3 中、英文关键词应一一对应。中文关键词前应冠以“关键词:”或“〔关键词〕”,英文关键词前冠以“Key words:”作为标识。例:
关键词:汽油机;燃爆控制;电子点火;模糊逻辑
Key words: gasoline engines; knock control; electronic ignition; fuzzy logic
11 分类号(FL)
11.1 为从期刊文献的学科属性实现族性检索并为文章的分类统计创造条件,凡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均应标识分类号。
11.2 采用《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进行分类。
11.3 文章一般标识1个分类号,多个主题的文章可标识2或3个分类号;主分类号排在第一位,多个分类号之间应以分号“;”分隔。
11.4 分类号前应以“中图分类号:”或“〔中图分类号〕”作为标识。例:
中图分类号:TK730.2;O357.5
11.5 英文文章以“CLC number:”作为标识(CLC-Chinese Library Classification)。
12 收稿日期(GQ)
12.1 编辑部收到稿件的日期,根据GB7713的规定,依照GB/T7408,采用完全表示法的扩展格式YYYY--MM--DD表示。
12.2 收稿日期以“收稿日期:”或“〔收稿日期〕”作为标识。如:
收稿日期:1996--02--24
12.3 英文文章以“Received date:”作为标识。
13 基金项目(JJ)
13.1 基金项目指文章产出的资助背景,属于文章题名注释的一种,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博士点基金等。
13.2 获得基金资助产出的文章应以“基金项目:”或“〔基金项目〕”作为标识注明基金项目名称,并在圆括号内注明其项目编号。
13.3 基金项目名称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正式名称填写;多项基金项目应依次列出,其间以分号“;”隔开。例: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59637050);“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85--20--74)
13.4 英文文章以“Foundation item:”作为标识。
14 参考文献(WX)
14.1 参考文献是对期刊论文引文进行统计和分析的重要信息源之一,本规范采用GB7714推荐的顺序编码制格式著录。
14.2 参考文献著录项目
a. 主要责任者(专著作者、论文集主编、学位申报人、专利申请人、报告撰写人、期刊文章作者、析出文章作者)。多个责任者之间以“,”分隔,注意在本项数据中不得出现缩写点“.”。主要责任者只列姓名,其后不加“著”、“编”、“主编”、“合编”等责任说明。
b. 文献题名及版本(初版省略)。
c. 文献类型及载体类型标识。
d. 出版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e. 文献出处或电子文献的可获得地址。
f. 文献起止页码。
g. 文献标准编号(标准号、专利号……)。
14.3 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识
14.3.1 根据GB3469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
------------------------------------------------------------------------------
|参考文献类型|专著|论文集|报纸文章|期刊文章|学位论文|报告|标准|专利|
|------------|----|------|--------|--------|--------|----|----|----|
|文献类型标识| M| C | N | J | D | R| S| P|
------------------------------------------------------------------------------
14.3.2 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14.3.3 对于数据库(database)、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识:
--------------------------------------------------
|电子参考文献类型|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
|----------------|------|----------|--------|
|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 EB |
--------------------------------------------------
14.3.4 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本规范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online)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做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14.4 文后参考文献表编排格式
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2〕,…,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参照ISO690及ISO690--2,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a.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任选).
〔1〕刘国钧,陈绍业,王凤翥.图书馆目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57.15--18.
〔2〕辛希孟.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3〕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
〔4〕冯西桥.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1997.
b.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
〔5〕何龄修.读顾城《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3):167--173.
〔6〕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3,
33(4):62--67.
c.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钟文发.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赵玮.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
〔C〕.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6.468--471.
d.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8〕谢希德.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10).
e.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9〕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f.专利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姜锡洲.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26.
g.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
期(任选).
〔11〕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EB/OL〕.http://www.cajcd.edu.cn/pub/wml.txt/
980810--2.html,1998--08--16/1998--10--04.
〔12〕万锦■.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英文版〔DB/C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h.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14.5 参考文献与注释的区别
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论著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参考文献序号用方括号标注,而注释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②…)。
15 期刊基本参数(CS)
15.1 为便于对某一种期刊某一期的一些参数进行统计,建议在期刊的目次页下方排印该期期刊的基本参数。参数共11项,排列顺序及格式为:国内统一刊号*创刊年*出版周期代码*开本*本期页码*语种代码*载体类型代码*本期定价*本期印数*本期文章总篇数*出版年月。参数前以“期刊基本参数:”或“〔期刊基本参数〕”作为标识。例:
〔期刊基本参数〕CN21--1117/N*1950*b*16*128*zh*P*$6.00*1300*24*1998--01
参数中若有空缺,可以用1个空格代替。
英文版期刊的基本参数以“Serial parameters:”作标识。
15.2 出版周期代码,为1位字母:w——周刊,s——半月刊,m——月刊,b——双月刊,q——季刊,f——半年刊,a——年刊。
15.3 期刊标准开本按GB788采用A系列代号表示,对传统开本仍用数字表示,如A4,16。
15.4 语种代码,根据GB4880用双字母表示:汉文——zh,英文——en,蒙文——mm,哈萨克文——kk,维吾尔文——ug,藏文——bo,朝文——ko。对于混合文种,可以同时列出,如zh+en。
15.5 文献载体代码,根据GB3469规定,采用1位字母:P——印刷本,M——缩微制品;有关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见14.3.4。
15.6 文章总篇数,为发表在本期中具有文献标识码的文章的总和。
16 电子邮件〔DU〕与网络地址(WZ)
为加速国内外学术交流,便于信息传递,建议各期刊在版权页上加印编辑部的电子邮件地址(E--mail)和网络地址(http),它们的中文标识“电子邮件:”(或“〔电子邮件〕”),“网络地址:”(或“〔网络地址〕”)在读者熟悉了“E--mail:”和“http:”标识的情况下也可不加。如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的电子邮件和网络地址分别为
E--mail:caj--cd@tsinghua.edu.cn
http://www.cajcd.edu.cn
附录A 使用说明
A1 本规范适用于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的技术科学和社会科学各类期刊。各期刊编辑部应详细比较本规范与现行印刷文本相应数据间的异同,并参照表A1选择决定规范数据的标识格式及在期刊上的印刷位置。
A2 期刊中各类文章规范数据项的选取依其所确定的文献标识码而定;编辑部应首先确定每篇文章的文献标识码,再按表A2的要求选定该篇文章应有的规范数据项目。
A3 每一个规范数据项目规定了一个双字母的汉语拼音名称代码,注于项目名称之后的圆括号内,如:文章编号(WH),……等。建议在数据库的字段名定义中使用,以利于信息交换。
A4 为了形象地说明规范化数据的格式及排印位置的灵活性,规范文本后附了文理两篇学术文章的模拟样本;此样本仅供各编辑部参考,它不是本规范必须遵守的部分。
表A1 数据标识格式及建议排印位置
------------------------------------------------------------------------------------------------------------
|中文标识(格式1)|中文标识(格式2)| 英文标识 | 排印位置(建议) |
|------------------|------------------|----------------------------------|----------------------------|
|文章编号: |〔文章编号〕 |Article ID: |题名左上角或文献标识码之后 |
|------------------|------------------|----------------------------------|----------------------------|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Biography: |篇首页地脚末行或正文末尾 |
|------------------|------------------|----------------------------------|----------------------------|
| | | |作者及工作单位的下一行 |
|摘要: |〔摘要〕 |Abstract: | |
| | | |英文摘要也可置于篇首页 |
|------------------|------------------|----------------------------------|----------------------------|
|关键词: |〔关键词〕 |Key words: |摘要的上一行或下一行 |
|------------------|------------------|----------------------------------|----------------------------|
|中图分类号: |〔中图分类号〕 |CLC number: |中文关键词或摘要的下一行 |
|------------------|------------------|----------------------------------|----------------------------|
|文献标识码: |〔文献标识码〕 |Document code: |接排分类号之后(前空3个字)|
|------------------|------------------|----------------------------------|----------------------------|
|收稿日期: |〔收稿日期〕 |Received date: |篇首页地脚第一行 |
|------------------|------------------|----------------------------------|----------------------------|
|基金项目: |〔基金项目〕 |Foundation item: |篇首页地脚收稿日期的下一行 |
|------------------|------------------|----------------------------------|----------------------------|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正文后,独占一行 |
|------------------|------------------|----------------------------------|----------------------------|
|期刊基本参数: |〔期刊基本参数〕 |Serial parameters|目次页下方 |
|------------------|------------------|----------------------------------|----------------------------|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E--mail: |版权页 |
|------------------|------------------|----------------------------------|----------------------------|
|网络地址: |〔网络地址〕 |http: |版权页 |
------------------------------------------------------------------------------------------------------------
说明:①中文数据标识格式在两种中任选一种;不宜混用,不要轻易变动。
②表中的排印位置是建议性的;当某种特殊因素需要变动时,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位置。
③数据标识的字体、字号可任选。
表A2 各类文献规范数据选项表
----------------------------------------------------------------------------------------
| |理论与应用|实用性成果 |业务指导 |一般动态性| | |
| | | | | |文件、资料| 其他 |
| |研究论文 |学习实践总结|管理类文章| 信息 | | |
|------------|----------|------------|----------|----------|----------|--------|
|文献标识码 | A | B | C | D | E | -- |
|------------|----------|------------|----------|----------|----------|--------|
|文章编号 | √ | √ | √ | 0 | 0 | -- |
|------------|----------|------------|----------|----------|----------|--------|
|题 名(中)| √ | √ | √ | √ | √ | 0 |
|------------|----------|------------|----------|----------|----------|--------|
|题 名(英)| √ | √ | √ | -- | -- | -- |
|------------|----------|------------|----------|----------|----------|--------|
|作者姓名 | √ | √ | √ | √ | √ | 0 |
|------------|----------|------------|----------|----------|----------|--------|
|作者姓名(汉| | | | | | |
| | √ | √ | √ | -- | -- | -- |
|语拼音)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 | √ | 0 | 0 | -- |
|位(中) | | | | | | |
|------------|----------|------------|----------|----------|----------|--------|
|作者工作单 | | | | | | |
| | √ | 0 | 0 | -- | -- | -- |
|位(英) | | | | | | |
|------------|----------|------------|----------|----------|----------|--------|
|摘 要(中)| √ | √ | √ | -- | 0 | -- |
|------------|----------|------------|----------|----------|----------|--------|
|摘 要(英)| √ | 0 | 0 | -- | -- | -- |
|------------|----------|------------|----------|----------|----------|--------|
|关键词(中)| √ | √ | √ | -- | 0 | -- |
|------------|----------|------------|----------|----------|----------|--------|
|关键词(英)| √ | 0 | 0 | -- | -- | -- |
|------------|----------|------------|----------|----------|----------|--------|
|分 类 号 | √ | √ | √ | √ | √ | -- |
|------------|----------|------------|----------|----------|----------|--------|
|收稿日期 | √ | 0 | 0 | -- | -- | -- |
|------------|----------|------------|----------|----------|----------|--------|
|基金项目 | * | * | * | -- | -- | -- |
|------------|----------|------------|----------|----------|----------|--------|
|作者简介 | * | * | * | -- | 0 | -- |
|------------|----------|------------|----------|----------|----------|--------|
|参考文献 | * | * | * | -- | 0 | -- |
----------------------------------------------------------------------------------------
注:“√”为必备项,“0”为任选项,“*”为有则7加项,“--”为不要求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