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价格时效解释给四川省物价局的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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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价格时效解释给四川省物价局的复文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价格时效解释给四川省物价局的复文
1989年10月23日 [1989]价政字755号
你省物价检查所十月六日来函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有关国家定价的时效问题,现解释如下: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其他项中所称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均含收费标准)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当时必须执行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所规定的价格。凡卖方已按成交当时的价格向买方开票并结清价款,尔后价格又进行调整(调高或调低)的,双方都不再退补价差款。对卖方向买方补收价差款的,应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但是,卖方由于事前获悉调低价格的机密而提前强行向买方增拨商品,以转嫁调价损失的,则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其强行增拨部分,应按新价结算并视情节对卖方给予处罚。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综〔2008〕2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计划生育 办法 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6日印发
共印200份
牡丹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办法
为建设和谐、富裕的牡丹江创造一个良好人口环境,更加深入地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积极、稳妥、全面、均衡地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管理单位分重点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和重点管理县(市、区)两种。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列为全市重点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
1.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90%的;
2.出生统计综合误差率超过5%的;
3.近两年内有瞒报违法生育行为的;
4.有集体越级上访、造成较大影响的;
5.行政行为有违法现象的;
6.乱收费、乱罚款的;
7.群众满意率低于80%的;
8.在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免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报销方面弄虚作假的;
9.连续两年在县(市、区)工作排名最后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列为全市重点管理县(市、区):
1.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当年责任状指标的;
2.出生统计综合误差率超过5%的;
3.近两年内瞒报违法生育率累计超过1%的;
4.有两次以上集体越级上访且影响较大的;
5.有20%以上(含20%)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被列为重点管理单位的;
6.年内有因责任事故导致计划生育手术死亡事件的;
7.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不到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8.连续三年在全市工作排名最后的;
9.在上级工作检查中发现较严重问题的。
四、牡丹江市人口计生委依据随机抽查、重点解剖、平时工作、信访查实、年终考核等方式确定重点管理单位。
五、重点管理的时间原则上为一年。重点管理期满后,被重点管理单位要对转化工作进行自检自查。市政府组织人员验收,合格的单位取消重点管理。
六、连续两年被重点管理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七、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