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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23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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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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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习惯航道”一词含义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习惯航道”一词含义的函

1988年2月6日,交通部

湖北省交通厅:
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习惯航道”一词的含义依法解释如下:
“习惯航道”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特此函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4年6月12日-14日对罗马尼亚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伊利埃斯库总统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深入、友好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丰硕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五日中罗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历经五十五年,一直顺利发展,友好合作日益扩大。为将中罗密切关系继续推向前进,双方宣布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一、关于双边政治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罗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积累的宝贵财富,也是双边关系深入发展的重要基础。中罗友好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保持各级别、各领域的密切沟通和交流,进一步扩大两国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发展中罗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认为,保持两国领导人的经常接触,对于加深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双边关系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各自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

  中方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对罗马尼亚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赞赏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罗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各领域取得的成就,强调中国经济的平稳、协调、快速发展对全球经济具有积极影响,并高度评价中国为促进亚洲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所作的重要贡献。

  罗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罗方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反对“台湾独立”。

   二、关于经贸合作

  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拓展经贸合作有助于双边关系的健康、稳步发展。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发展的良好势头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大型合作项目是推进双边经贸关系发展的重要渠道,表示将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愿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中罗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为两国企业间开展互利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表示,两国政府鼓励各自企业在对方国家进行投资或开展合作,尤其鼓励双方企业在诸如信息及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农业、环保等优势互补的领域彼此借鉴,取长补短。中方欢迎罗企业参与中国西部开发、振兴中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以及二OO八年北京奥运会、二O一O年上海世博会的场馆建设。罗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罗基础设施、高科技等领域相关项目建设。

   三、关于其它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进一步开展文化、科技、环保、旅游、司法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两国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双方认为,文化艺术的交流是加强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增进友谊的桥梁和纽带。双方愿在保持两国政府间文化合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开展民间文化交流。

  年轻一代和非政府组织交往对发展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意促进和支持民间及非政府组织间加强交往,以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相互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深化两国科技合作,通过科技考察和研发项目,相互学习与交流经验和技术,促进两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

  双方意识到环境问题对维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愿意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中方同意将罗马尼亚列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对罗方在北京开设旅游办事处表示欢迎。

  双方将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支持和鼓励两国政府司法部门、议会司法专门委员会间的合作。

  双方将加强卫生和医学领域的交流,尤其重视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方面的合作。

   四、关于国际领域的合作

   双方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双方认为,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妥善有效地应对全球和地区威胁方面负有核心责任。鉴此,应加强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和权威,提高联合国妥善应对当代世界问题的能力。双方决心加强其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各国应履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愿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加强磋商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胡锦涛           扬·伊利埃斯库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布加勒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