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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0:32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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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度。
一、要充分认识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查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旦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依法释放,再行查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询意见。
四、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查处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径。
六、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查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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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清(2001)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于2000年组织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开展了清产核资。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样本核查。现将《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印发,请各单位对照通报中反映的问题,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自查,纠正问题,做好整改,堵塞漏洞,加强管理。

附件: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为配合部门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全面摸清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财政部组织完成了165个中央部门(企业集团)所属13147户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财政部于2000年9~10月组织力量对165个中央部门所属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了随机抽样核查。现将样本核查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样本核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样本核查,目的是检查核实各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了解和掌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主要工作内容是核查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情况;核查实物资产、收入、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清查登记情况;核查机构户数、人员编制、实有人数,以及工资支出清查登记情况;核查基建工程项目情况、基建拨款清查情况;核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表数据等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的200户核查样本,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上报情况,从165个部门(企业集团)所属的13147户基层预算单位中随机抽取的,几乎覆盖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所有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
从对200户基层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的综合评判结果看,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体情况良好。其中,清产核资工作领导重视、扎实认真、数据准确的预算单位为21户;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基本合格,但少量数据存在一定差错的预算单位为154户;虽然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但存在较严重的虚报、漏报或瞒报问题的预算单位为22户;清产核资工作不认真或走过场并有严重的财务管理问题的预算单位为3户。
二、样本核查揭露的主要问题
样本核查结果表明,这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的情况较好,但也较为充分地暴露出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时还揭露出一些基层预算单位日常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严、账表不符、管理松懈及虚报、漏报和瞒报行为普遍等突出问题。
(一)单位人数上报与实际差异较大。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中发现,由于单位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统计口径不一,以及为多领财政拨款,一些单位人员虚报、漏报和瞒报问题较为严重。在核查的200户预算单位中,有88户存在虚报、漏报和瞒报人员问题,占核查样本的44%,其中:虚报定编人数的单位有24户,占核查样本的12%,共多报定编人数1385人;虚报实有在职人数的单位42户,占核查样本的21%,共多报实有在职人员1719人。
(二)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现象比较普遍。在样本核查的200户基层预算单位中,88户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隐瞒少报收入现象,漏报、瞒报收入合计11.1亿元,占这些单位应上报收入总额的17.9%;存在虚列支出问题的单位为43户,合计虚列支出4亿元,占这些单位实际支出的12.4%。基层预算单位隐瞒少报收入和虚列财政支出,主要是对本单位所取得的地方财政拨款、事业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所属单位上交收入等资金故意隐瞒不报;无任何凭据摊销无形资产、虚列事业支出的公用经费支出、多报预提奖金和工资支出等。
(三)挪用和违规使用经费。在核查过程中,核查小组核出部分被查单位有较为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如有的单位违规使用专项基金购建职工住宅,挪用经费买卖国债等等。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严。样本核查中发现,许多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很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单位漏报、少报或隐瞒不报预算外收入。二是预算单位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诸如培训费收入、内部杂志收入、房租收入、企业上缴的管理费用、附属单位缴款等其他事业收入、行政性收费未在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反映。三是房改资金和住房基金等未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未纳入财会部门核算。四是未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在坐收坐支现象。
(五)会计核算不规范问题突出。从样本核查反映的情况看,许多被查单位会计核算工作基础薄弱,存在较多不规范的做法。一是账目设置不合理,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差。部分单位资金处于分口管理的状态,缺乏总账统筹管理,部分单位的资产管理也按照资金来源分开管理,没有建立完整的固定资产卡片和明细账,造成资产管理混乱。二是会计核算失真,形成账外资产。有部分单位长期投资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逐步将对外投资转作账外资产。三是收入挂账问题严重。部分单位将收入挂预收账款或应付账款,不按规定纳入收入账户,而是直接对冲。四是基建项目竣工后不及时入账现象较为普遍。五是部分财务人员素质差,责任心不强。核查工作显示,有36户单位出现清产核资报表编制的技术错误,如输入错误、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科目错误等。
三、对200户样本核查结果的处理
为使核查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核查工作的严肃性,促进中央预算单位提高会计决算、会计信息的质量,财政部拟对200户核查样本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认真、上报数据准确的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等21户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二)对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比较好、上报数据基本准确,但存在一定差错、会计核算不规范等不足之处的154户单位确定为清产核资工作基本合格,同时对工作不足之处应对照样本核查所反映的问题限期自行纠正,并将整改工作情况上报财政部;
(三)对存在组织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的25户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中部分单位责令清产核资工作推倒重来、对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予以处理。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表扬单位名单
下列21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单位领导重视,工作组织认真,清查全面彻底,数据准确可靠,特予以通报表扬:
1.国家经贸委经济干部培训中心
2.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
3.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所
4.国家工商局市场经济监督管理研究中心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6.纺织人才交流培训中心
7.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
8.中国外文出版社发行事业局编译研究中心
9.上海财经大学
10.信息产业部第四十七研究所
11.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
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规划院
13.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14.重庆仪表材料研究所
15.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
16.原国内贸易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17.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18.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七所
19.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二○八所
20.中国人权研究会
21.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附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样本核查通报批评单位名单
下列25户单位,在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组织工作不力,上报数据不准确,有虚报、瞒报等问题,特予以通报批评:
1.西安铁路运输学校
2.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
3.中国乐凯胶片集团感光化工研究院
4.民政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
5.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
6.全国政协礼堂
7.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8.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
9.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离退休干部局
10.中日友好医院
11.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1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
13.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14.中国儿童中心
15.原冶金工业部冶金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16.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17.复旦大学医学院(原上海医科大学)
18.上海体育学院
19.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20.中国制浆造纸工业研究所
21.原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
2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
23.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24.宋庆龄基金会机关服务中心
25.中国藏学研究中心


2001年3月13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