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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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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1998年5月28日辽
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经费参照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
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性法规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和防伪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教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销售者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实施现场处罚。现场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
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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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4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振动、高频、电磁辐射等污染周围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他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事先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险情时,应当积极、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掌握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的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复核或重新申请鉴定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