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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3:39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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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政府令第18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5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滩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售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人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箔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佬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藉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标志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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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和行政效能,根据 《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科学理政,从严治政,全力勤政;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着力把政府建设成为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实干型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五、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长

1、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

2、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其他例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问题作出决定,进行部署。

3、签署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4、签署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签署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和报告。

5、对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签署市政府管理权限之内的人员任免文件。

(二)副市长

1、按分工独立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2、对分管工作做出决定并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执行。

3、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政府例会决定的事项。

4、及时向市长报告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5、对分管部门领导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方面的专项工作,或完成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秘书长

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副秘书长在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市政府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四)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1、对市长和副市长负责。

2、全面、独立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市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和指示。

3、定期向市政府分管市长汇报本部门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对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问题提供可供选择的意见或建议。

4、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5、办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交办和副秘书长协调的其他事项。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不是政府组成人员的市政府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列入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职责。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政策措施及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须经集体讨论和专家或权威机构评估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沟通协商;涉及基层或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公示等形式事先征求基层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特别重大事项在决策方案形成后,要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十一、市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业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研究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可视情况邀请民主党派和工商联负责人列席。
第四 章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列入市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不是市政府组成人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人员列席。

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于每月初和中旬分别召开一次,每次会议期限视会议讨论的内容确定,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经济形势,并作出相应决策。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方能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常务会议的县(市)区和部门的主要领导除出席上级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原因外必须到会,不能到会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好代为列席的领导。

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各位副市长征集,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应属全局性问题和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专项问题。凡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研究解决或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需要部门间沟通协调而未沟通协调的问题、会前未征得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问题,不应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凡提交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应提出两个以上解决方案,并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常务会汇报材料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讨论通过的文件需下发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再审核,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常务会议需要汇报的,须由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15分钟,文字量一般在2000字以内。

市政府常务会议就有关议题进行讨论时,分管副市长应首先发表意见,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如无不同意见和补充意见,只作表态性发言,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作出最终决定。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专项问题。

副市长召开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时,会前应主动做好沟通工作并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要向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汇报请示,重要的应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召集并主持。

市长办公会议与会人员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均须作会议记录并存档,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须整理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提请市长审签。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常务副市长。

十八、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含电视电话会议,下同),要在月初将会议安排意见(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开的(紧急情况除外),应提前一周将安排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按有关程序报审。

十九、 市政府各部门要精简会议,能不开会的应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工作指导;能合并召开的要合并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应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政府副职领导出席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审批,需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必须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节省经费支出。
第五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格式要求、违反行文规则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原报文单位。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照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呈送,无特殊情况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应在呈送公文的当天批阅。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明确批示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重要事项的请示,须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重大问题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市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二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经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先经其他副市长审核;重要函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二十七、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下行文件除确需保密的外,可以在《朝阳政报》公布,须向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在新闻媒体发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二十九、联合行文部门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六章 政务公开制度

三十、市政府行使的各项职能、所做出的各项决策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之外,全部向社会公开。

三十一、政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具体决定;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廉政规定、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渠道。

三十二、政务公开的形式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张贴通告、设置公示板、流程表,印发办事指南,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随着办公自动化的实施,逐步实现电脑触摸屏、声讯电话、电子网络等现代化公开手段。

三十三、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全部进中心,实行集中审批、“一站式”服务和统一收费,实现行政审批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系统要自上而下建立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的指示,行使市政府的督查职能。重点督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结果分别于年中和年终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督查结果要及时报送有关领导。

(三)国务院、省、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并及时反馈结果,提出工作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查办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支持督查部门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督查部门的作用;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处理;对切实可行的督查建议要有明确批示。

第八章 行政监督制度

三十六、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对重要事项主动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或整改。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三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要不断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在行政工作中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政府组成人员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民投诉,亲自研究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

第九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四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阶段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

四十四、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发生地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之内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值班室,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值班室接到报告后,要按程序迅速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省政府,并按要求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开展调查、考察,要轻车简从。各县(市)区不搞迎送。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下基层工作,按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和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及其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等活动;不参加题词、剪彩、奠基、庆典等礼仪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应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 ,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

四十八、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领导同志到朝阳调研、考察、检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参加接待活动。

四十九、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经市外事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五十、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由秘书长协调安排,市外事部门负责接待工作。经各部门联系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需市长、副市长会见的,须分别经市外事部门、台办、侨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报批后,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出差、出访等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离开本市去外地开会或参加活动,应向市政府值班室通报行止。出差、出访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请示,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请示。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正职到市外执行公务,须由本人在事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出境考察、访问,须向市长请示,经同意后,由其部门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市政府值班室。

五十三、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领导行踪及联络办法;及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正职离市情况,并向市长、有关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 章学习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不断创新学习内容和学习方式。除自学外,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方面知识。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市委常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活动之外,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每次1天。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学习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吸收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五十六、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结合朝阳实际,年初排定全年学习计划,每次集中学习前,将本次学习安排印发给每个参加学习的人员。

五十七、学习日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延,不得取消。


第十三 章附则

五十八、受上级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