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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8:33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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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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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原载《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2007年总第8集,第456-469页。


走向“信息完美”
---论科斯定理对庭审过程的启示

董国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法学硕士。)


运用经济学工具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是近三十年以来西方法学发展的又一潮流,它几乎可以涉及法律的每一个领域1。罗纳德·科斯,这位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教授,一生著述不少,其中最有名的两篇论文:一篇是发表于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另一篇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前者提出了被后人概括为“交易成本”的概念,并用它分析了企业与市场的差别与联系;后者则强调了“产权”在经济问题中的重要地位。这些概念和理论,发展起了“交易成本经济学”和“产权学派”,并以它们为主要内容,形成了现代的“新制度经济学”。科斯因其对“产权”和“交易成本”在资源配置上的关系作了令人叹为观止的分析,而获得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2。科斯定理已成为法律经济学中的经典理论之一。
本文拟就运用科斯定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3”要价进行定量分析,并以博弈论为工具就诉讼的发生率与信息的关联度进行分析。
一、科斯定理及其经典案例
科斯定理是科斯通过一系列案例对外部效应和侵权法的解释而闻名的,他自己从未对其做过精确地定义4,科斯定理一般表述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 5有学者将其观点概述成科斯定律和科斯定理推论,也有学者称其为科斯定律和科斯反定律。其实,所谓科斯定理推论、科斯反定律不过是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即使产权明确,私人间的交易也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6以下是一个描述科斯定理的经典案例:
假定一个牲畜饲养者与一农夫家毗邻而居,农夫在他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饲养场与农庄之间的界线是清晰的,但是没有栅栏。有时牲畜会跑到农夫的田里践踏玉米。可以通过安装围栏来减少这种损失。在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况下,牲畜的侵犯使得农夫每年损失100美元,在农夫的玉米田周围安装围栏的成本每年是50美元,而在饲养场的周围建造围栏每年是75美元。到底是由农夫花去50美元还是由饲养者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由法律做出规定。显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即饲养者有权放牧,农夫只好建造围栏避免自己的损失。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即饲养者有责任让牲畜呆在畜圈内,故围栏应由饲养者来建造以免给农夫造成玉米损失,饲养者会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吗?科斯认为不会,饲养者会去和农夫交易,给农夫50美元让农夫建造围栏。饲养者因此而省下了25美元,再与农夫平分,拿出12.5美元给农夫。这25美元便是合作剩余,通过合作谈判双方均受益。科斯得出的结论是: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这样才有效率。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双方总能成功地进行谈判,资源的配置同样达到最优。
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是指所有的交易谈判没有阻碍、没有其它成本。由于现实交易中交易成本是大量存在的,如双方搜集相关信息、进行谈判、订立相关协议并监督协议实施所需的费用等。因此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是不存在的。科斯定理的价值在于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假定饲养者去找农夫交易,通过谈判签订一个饲养者支付50美元给农夫,由农夫将玉米田用栅栏围起来的协议,从而产生25美元的剩余。但谈判过程中却花去交易成本30美元,为了计算合作的净收益,交易成本必须要从合作剩余中减去,即:25美元 - 30美元= - 5美元。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致使净收益为负,双方就不会交易了。科斯定理中“产权”的涵义是很广的,它可理解为从一项财产,如知识、技能、环境等上获取利益的权利。譬如钢铁厂被赋予“任意处置河水,获取利润”的权利,那么就说在排放污染这一问题上,钢铁厂拥有对河水的“产权”;如果沿河居民被赋予了“使用清洁河水,可以拒绝任何污染”的权利,则说居民们拥有对河水的“产权”,而钢铁厂则没有这个“产权”7。科斯自己也说“产权是一种权利.....我没有被这些定义问题所纠缠” 8,郑曙光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权是具有明确归属的财产在运行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9张乃根认为“‘产权’仍然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在经济学家看来,财产权制度具有经济意义。” 10故笔者认为在调解程序中将“产权”解释成“权属”、“交易成本”解释成“和解成本”是可以的。事实上,“科斯的结论一半是通过研究经济学、一半是通过研究法律得出的。”11
本文所称“权属”意指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所称“和解成本”是指双方当事人花去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出差住宿、协商对策,还有艰难谈判,讨价还价,直至监督协议的执行费用等。
二、“权属”明确是和解的必要条件
假定原告甲诉称被告乙借了他一只价值300元的水壶并打碎了这只壶,乙辩称他从未从甲那里借过水壶。即便可以证明借了,乙不承认水壶碎了。即便可以证明水壶碎了,但乙不承认水壶是他打碎的12。要解决此纠纷,可能存在着和解、诉讼、仲裁等不同的方式。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交付给法院的受理费用外,还有较大的诉讼风险、执行风险,还要消耗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还有逝去的机会成本。因此理性的纠纷当事人首先会考虑和解,和解可以使当事人将节省下来的诉讼成本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是一种增进福利的行为。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有合作剩余可分,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由于“科斯定理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有不同的含义”13故换成调解中的表述:即便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力分配不当,但只要明确,和解成本足够低,双方当事人会以私权处分的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得到最优结果。
和解过程是一个非合作博弈14:若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高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时,则和解失败,只好寻求法院判决,此为零和博弈;若双方出价有重叠时,则原、被告当事人都努力使自己分配到的和解剩余最大,此为常和博弈。所谓零和博弈是指一方的受益必定是另一方的损失,如法院判决一方应得的赔偿款定是另一方拿出的。所谓常和博弈是指各博弈方的得益之和是一个非零的常数,本文中指合作剩余。“零和博弈的特点是各个博弈方之间的利益总是相对立的,是‘你死我活的关系’。常和博弈也是对立的,不过由于常和博弈中并不一定要有输家,利益的对立体现在利益的多少,结果可能出现大家分的合理或者说满意的一份,因此也比较容易相互妥协。”15
本案中,要达成和解协议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 达成该协议的和解成本要够低。在未把纠纷交给法庭之前,双方要达成合意的和解成本是很大的,这是因为对对方的信息和证据无法知晓,谈判成本很高,而当起诉到法院后,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谈判障碍(和解成本)会大大降低,为和解的达成奠定了基础;第二,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低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根据波斯纳的归纳,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败诉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预期净收益为其胜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胜诉概率再加上原告的和解成本,减去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的诉讼预期损失为其败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败诉概率减去被告的和解成本,加上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成本。16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一致:甲相信自己的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败诉率是60%,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4 = 40元 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300×0.6 +30 - 100×0.4 = 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21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6 = 60元,所以一场官司后对他来说得付出300×0.6 - 30 + 60 = 210元。 所以一个合理的和解方案就是:由乙向甲支付170 + 20 = 190元和解结案。甲和乙各自从和解中多收益20元,甲和乙不打官司而合作的剩余是40元,这40元其实就是100元诉讼费减去二人的和解成本之和60元的剩余。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不一致:甲认为自己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胜诉率也是60%(即40%败诉率),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 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是300×0.6 + 30 -100×0.4 = 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13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4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所以一场官司对他来说值300×0.6 - 30 + 100×0.4 = 130元。由于双方都预料打官司比和解有利,故双方都比较乐观。乙出价130元低于甲的要价170元,而且各方都事先对该40元剩余进行了合理的划分,甲希望在和解中得到170 + 20 = 190元赔款,乙只肯付出130 - 20 = 110元。显然无法和解,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中有一方或双方过于乐观,导致期望值超过了诉讼费用的节省,只好审判解决。
因此,我们就有了下面这样一个和解发生条件的方程:假设J是原告胜诉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数额,Pp是原告估计自己胜诉概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概率,C是诉讼费,S是当事人的和解成本,又假定诉讼当事人风险中立17、案件中的标的额、和解成本是双方对等,则:
PpJ十S - C(1-Pp)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下)
-----独立审计的经济法责任

肖义方

一、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1] 关于它的名称,学界主要有: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等不同的称谓,但绝大多数赞成使用“经济法责任”,[2] 本文亦认为采用“经济法责任”的表述比较恰当。经济责任是一个泛化了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非常模糊,不适合作为法学术语用于经济法学理论和法律术语用于经济法实践;经济法律责任则容易造成“经济法律”和“经济法”的混同,使人误认为是所有经济法律规定的责任,而且,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法学中通常将“民事法律责任”简称为“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为“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简称为“刑事责任”,容易引起人们将“经济法律责任”简称为“经济责任”的误会。因此,本文采用“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上之法律责任的专用术语。
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从广义来说,应该是所有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主体违反社会化契约的约定而对其他社会化契约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第二章中,我们分析了独立审计法律关系的结构,认为它是一个多层主体构成的社会化契约关系。第一层主体是政府,政府接受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委托,作为公众的代理人,有义务对企业经营管理当局作审计监督;第二层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协会,有限政府的审计监督行为并不是由自己亲自实施,而是通过制定系统的独立审计制度,培育行业协会这样的社会中间力量,由社会团体行使政府代理职能;第三层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行业协会通过一定的控制手段吸纳合格的会员来具体从事审计业务,并向公众提供审计信息;第四层主体是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他们根据各自不同的需要采用审计成果,同时通过企业给注册会计师支付审计公费,通过国家税收的形式支付政府代理费。[3]
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中,不同的主体负有不同的义务,相应的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政府的契约责任根据本国采取的审计管理体制不同而不同,采行业自律型管理体制的,政府(国家)只承担立法等抽象行为的义务,而不负具体的契约责任。采政府干预管理体制的,政府应当负有监管的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说是一种委托代理责任,如果政府监管不力,利益相关者可以有两个途径补救:一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政府履行监管义务;一是利益相关者自行监督,付出的监督成本由政府赔偿。当然上述途径仅是理论探讨,世界上还没有这方面的实例。不过,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政府自知能力有限,一般都不主动承担具体监管义务,而是将此义务给予民间组织,如美国在2002年前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管理。但是,行业协会从资金、人员、技术等诸方面都与会员有密切联系,不可能纯粹地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行业自律有天然的缺陷。于是,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SOX)规定了一个新模式,即成立一个新的民间非营利机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代表公众利益对审计进行监督。PCAOB由五人组成,其中三人是代表公众利益的非会计专业人士。SOX的出台,使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趋于完善,在PCAOB成立以前,行业协会既代表会员利益,又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监督会员,往往会产生利益冲突;PCAOB成立之后,使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的组织独立,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关系得到理顺,能更好的保障各方利益。
在市场经济不健全的国家,由于缺乏完善的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制度安排,政府往往把自己享有的行政权力与应当履行的经济义务混而不分,过度崇尚国家强制力管理,而对代理缺位或失误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谈不上什么政府责任的问题。
“第三部门”(含行业协会和独立监督组织)的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义务在于制定职业标准、选择合格执业人员及对审计人员进行监督,其责任在于它监督缺位后应承担的后果。如果第三部门没有适当履行监督职责,利益相关者应当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强制履行。因为“第三部门”是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其经费来自于会员的会费,不可能有财产赔偿的能力,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追究它的财产责任。
对于注册会计师违反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应当承担多重责任。首先是财产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利益相关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的范围我们将在以后章节详细论述;其次应当承担伦理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不但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而且损害了行业的声誉,应当受到行业协会的警告、公开谴责和降低信用等级等制裁;第三是行为责任,根据需要,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公开声明更正错误、暂停执业、进行业务和职业道德学习等;最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已经丧失了起码的职业道德水平,行业组织可以撤销其注册,使之丧失从事审计业务的能力,承担能力责任。
虽然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主体结构十分复杂,但是该社会化契约是以提供独立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为中心建立的,人们最关心的而且最复杂的是注册会计师违反契约的责任,本文研究的主题也仅限于此。因此,我们将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作狭义理解,仅指注册会计师的经济法责任。本文所称的“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除本节外,均指“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我们要探讨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是否有独特的具体形态,首先要确定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范围,因为责任范围决定了责任形态的表现形式,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总体来说,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护既有的法律关系的制度,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化的契约关系,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全社会提供客观公正的会计信息,其成果的受众广泛。在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法定的公共信息,这种信息是对公众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进行鉴证的信息。通过独立审计的鉴证,既提高了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又可以帮助投资者对投资对象进行判断和离析,从而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形式上,注册会计师审计是由委托人委托来启动的,实质上注册会计师审计是被审计人的法定义务,审计的成果并不是仅仅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更重要的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权威的公共信息。因此,我们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责任是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在于责任的基础关系是应社会整体利益需要缔结的,在于缔结社会化契约的利益相关者是对独立审计制度的信赖,在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信息属于公众信息,还在于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那么,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应当限定在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使社会成本增加的范围内。怎样具体判断增加了多少社会成本呢?我们需要对社会审计成本与社会审计收益进行比较分析。
常识告诉我们,对于利益相关者来说,如果审计的收益与审计的成本之间的差额达不到他们预期的水平,他们就不会产生审计的需求,独立审计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如果他们收取的审计公费与可能承担的审计责任的差额达不到他们预期的水平,他们也没有提供审计服务的动力,独立审计制度也不可能存在。由于独立审计是社会化契约,契约当事人听命于利益相关者整体,具体的个人对既定的社会化契约往往只能接受,所以,以上的利益对比应当从宏观上来分析。先分析审计需求,假设在没有审计监督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为I1,损失率为P,损失为L1=I1·P;在有审计监督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为I2,预期收益为(B+I2),如果审计失败,利益相关者的损失为L2=I2·P,假设利益相关者信赖审计,I2>I1。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的契约责任赔偿原则,审计失败后,利益相关者获取的赔偿应当为(B+I2)。再分析审计供给,假定注册会计师获取的审计公费是A,预期的审计失败率为Pa,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的最大赔偿额是C=A/Pa。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民事责任只考虑具体案件的损害,以及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即是否给予了受害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补偿。而对于社会化契约而言,它不仅要考虑案件的具体当事人,而且要考虑具体案件的责任后果对整个社会和整个制度的影响。如果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失败的赔偿大于C的话,势必损害独立审计职业,造成行业萎缩;如果赔偿小于(L2-L1)的话,势必造成独立审计没有任何经济价值,利益相关者没有需求的积极性,社会将失去一项有力的监督制度。因此,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审计失败的财产责任L只能在这样的范围内:(L2-L1)<L<C。如果C<(B+I2)的话,那么利益相关者只能得到部分经济补偿,至于这部分经济补偿怎么在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则属于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权利主体的选择和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认定来确定对具体受偿人的赔偿范围。

三、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
利益相关者缔结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主要目的是取得经济收益的最大化,独立审计的经济法责任首先应当保护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保护经济利益的直接方式就是对利益相关者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因此,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一个主要形式就是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就是注册会计师因审计失败应当给予利益相关者经济赔偿的责任。财产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利益相关者的损失得到弥补,维持利益相关者要素投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不勤勉尽职的注册会计师受到应有的经济惩罚。虽然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财产责任形式与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形式表面上是一致的,但实际上有质的不同,上面我们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作推理的时候已经强调过,经济法的财产责任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关注利益相关者整体受损的情况,而民事责任关注的是具体的个人受损的情况;经济法责任确定经济补偿的范围是基于社会利益与社会成本平衡的考虑,而民事责任是基于对具体受害人是否能给予充分补偿的考虑。
对审计失败负有过错的注册会计师除了应当承担财产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财产以外的其他责任。这种责任的直接诱因是,注册会计师行业为了保证职业的生存,必须采取措施提高自己可以承受的赔偿能力。上面我们提到,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的最大赔偿额是C=A/Pa,为了提高C,一方面可以增加A,另一方面减小Pa。增加审计公费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行业一方可以决定的,而是需要在社会化契约谈判中得到利益相关者的认可,归根到底由社会审计成本的承受力来决定。因此,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来说,只有一个途径提高赔偿能力,那就是采取措施减小审计失败率。为了减小审计失败率,行业协会必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前面我们说过,行业协会引导注册会计师提供独立审计服务,其本质是代政府履行代理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经济职能,那么政府也有动力将行业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措施法律化,使之成为独立审计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些由注册会计师协会施加给注册会计师的措施就成为注册会计师因审计失败必须承担的经济法责任。
这些非财产性的经济法责任根据采取的措施不同可以分为伦理责任、行为责任和能力责任。伦理责任是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指注册会计师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不是我们平常认为的大公无私,他人至上,而是从事该职业起码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强调伦理责任并不是经济法的首创,其实民法的契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含有伦理因素。[4] 注册会计师伦理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警告、公开谴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协会给予公开谴责、降低信用等级等。行为责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形式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在指定的范围、以指定的方式公告更正审计报告;二是限制或者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能力,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专业性强,知识更新快的行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重视继续教育,一段时间后,可能自己的知识结构不能满足独立审计的基本要求,业务能力达不到专业要求的水平本身就是注册会计师最不可接受的主观过失。对于不能胜任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措施暂停其执业,并给予其业务培训,提高他的业务能力。所谓限制行为能力,是指在一段时间内暂停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能力责任则是剥夺注册会计师从事独立审计的权利能力,对于严重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则的当事人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会应当给予最严厉的制裁,将之清除出注册会计师的队伍。具体措施是注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登记,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执照。

四、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前两节我们通过分析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揭示独立审计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行政责任代替经济法责任的弊端,从正反两方面论证了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客观存在,下面我们总结一下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使这一新兴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有更完整的形象。
(一)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与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化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注册会计师是独立审计的受托人,社会公众(包括公司管理当局的广泛的利益相关者)是实质上的委托人。这样,注册会计师受到社会化契约的约束,必须全面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责任相对个体,只能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社会公众。至于社会公众中,具体到哪些人有权接受损害赔偿,是根据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构成要件,从社会成本上作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才是社会化契约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仍然是社会化契约的主体,只是他们仅享有相对不完整的权利,如享有利用或者不利用社会化契约成果的权利。因此,在社会化契约中,原权利和救济权利是相对分离的。
而民事责任完全不同,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原子化个体对原子化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民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具体明确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也是确定可知的,权利主体的原权利和救济权利是统一的,这种确定的、具体的权利只需要形式正义就可能得到实现。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会使国家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追究一个行政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不同于经济法和民法,追究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权利人救济权利的实现。权力的实现和权利的救济是有本质区别的。在责任的形式方面,三种责任都有财产责任的形式,经济法和行政法还存在非财产责任的形式,如注册会计师因过错审计失败,可能要承受暂停执业的经济法责任和罚款的行政责任;如果三种责任都以财产的形式承担的话,行政责任的受益者是国家,如罚款的款项要归于国库,不属于任何个人,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受益者都是具体的个人。
(二)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是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并重的责任
在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中,注册会计师既要对公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又要对社会承担一系列的非财产责任,我们把这些非财产责任概括称为伦理责任、行为责任和能力责任。所谓伦理责任是指以注册会计师因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应受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谴责、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降低信用等级等为内容的责任;所谓行为责任是指以注册会计师协会暂停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执业,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指定的范围、以指定的方式公告更正审计报告为内容的责任,或者要求注册会计师停业学习,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能力责任是指以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终止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执业资格为内容的责任。[5] 与经济法责任不同,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虽然行政责任也采用行政罚款等方式,但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方式;而经济法责任既有财产责任,又有非财产责任,且二者并重,难分主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自从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以来,一直是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这些行政责任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撤销注册,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执照;《证券法》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会计师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以及证监会的有关法规规定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证券从业资格等。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学者把类似注册会计师的这些现在称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制度统统拉入经济法责任之中,认为《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本身就属于经济法部门,其责任当然是经济法责任。这种“胡子眉毛一把抓”的“抢地盘”似的观点我不敢苟同。一方面,它混淆了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它对经济法责任简单化,既不利于经济法学的完善,也不利于整个法学的发展。我们认为,学科的划分,是以研究的方便为导向的,立法是以法的适用方便为导向的,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一项具体的法律,必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综合,为什么非要硬拉一个什么法属于经济法呢?为什么把分明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生硬的认为是经济法的规范呢?如果真要这样的话,自然就会产生真正的经济法研究受到忽视,经济法学的研究成果无法转化为立法、司法实践,经济法学得不到其他法学的认同的不良后果。
我们应该正视,在我国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中,还没有真正意义的经济法责任的规定,这些法律把一些本属经济法责任的内容视为行政责任,把追究的权力赋予给有关国家机关,这是我国立法的缺陷,而这种缺陷很大程度上在于我国经济法理论的落后。当然,明确提出经济法概念的国家并不多,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这些国家对实质的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也并不影响在这些国家对我们所称的“经济法”的立法,如美国就有世界上竞相借鉴的证券立法和注册会计师立法。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长期以来把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混同,强调国家强制力在经济法中的作用,走向了偏误,这种偏误表现在责任理论上就陷入行政责任之中不能自拔。再者,我国的经济法研究忽视了“第三部门”在经济法责任中的作用,[6] 现有的立法往往把会计师协会这样有权追究责任的行业组织视为行政法的授权主体,它们追究的责任归类于行政责任,这是对西方发达国家“第三部门”制度的一种不完整的引进,使得我国的社会组织立法呈现出“四不象”的混乱。
本文主张我国应当给予被称为“第三部门”的社会组织完整的法律地位,承担起代表社会公众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法非财产责任的重任,[7] 以区别于通过政府部门追究的行政责任。
(三)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是补偿性与惩诫性相结合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中有关财产的责任是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客观上具有惩罚的意义,同时,与民事责任一样,还具有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的补偿意义。至于民事责任是否具有惩罚性,观点并非一致。有人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依据平等原则,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不能具有惩罚性,因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谈不上谁惩罚谁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以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强制分配给行为人的负担,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两者的观点都有合理的方面,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给予受损人以补偿,使受损人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民法是通过这种对旧有权利的维护来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而不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处罚来维持社会秩序。认识这一点对区别民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是有意义的,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体现了“可预见性”和“充分性”特征,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如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只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责任的范围限于约定的范围,侵权责任虽然具有对世性,但只有受侵害者才具有请求赔偿的资格,受到侵害的人毕竟是可确定特定人,对于受害者,行为人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在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的财产责任中,受害主体众多,往往是不确定的,但是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不确定的每一个受损人都给予经济补偿,只能通过归责基础作出适当的判断,确定有权请求赔偿的主体,对他们的损害,注册会计师也只能给予适当的赔偿,而不一定是充分的赔偿。因此,经济法的财产责任一方面表现为补偿性,另一方面也表现为惩罚性,其责任功能不是以维护受侵害时的原状,而是为了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
经济法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外,其非财产责任具有惩诫性。经济法的惩诫性是与行政法的国家惩罚性不同的一种特性,“惩罚”表现为一种国家的权力,包括财产责任的惩罚性也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而“惩诫”包括“惩罚”和“教育”,主要是体现一种权利(不是权力),社会组织的惩诫权利形式上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但本质上是通过社会化契约获得的社会公众的授权,它不是一种国家授予的政治性权力,而是社会公众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得到的委托授权。
(四)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认定高度复杂和技术化
证券市场是高度复杂和技术化的资本市场,与商品市场相比,证券市场的供需主体及决定供需变化的因素与机制更加复杂。从市场主体来看,从政府到企业、从机构到个人,形形色色,非常广泛,他们在市场中的地位、对市场的熟悉程度、对市场的要求千差万别。从市场构成来看,不同主体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内部运作机制各不相同。从交易工具来看,有债券、股票、基金及金融衍生商品等,各类工具在性质、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既自成体系又彼此联系。从价格形成机制来看,证券实质上是市场对资本未来预期收益的货币折现,其预期收益受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经营者能力、个人及社会心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从投资人的动机来看,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投机行为相互伴生,难以预测和控制的投机行为往往造成市场的剧烈波动。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投资者投资受损之后,往往很难认定究竟是由哪些因素造成的,即使是可以大致确定引发损失的因素,也很难把损失在复杂因素中定量分配。
独立审计是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专家服务活动,审计人员需要有扎实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会计信息的鉴证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技术过程,没有专业背景的受害人和并非从事审计专业的法官很难判断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是否有审计虚假、未尽职业谨慎,也很难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与注册会计师的损害行为中存在的因果关系。
以上两种高度复杂和技术化的事物加和在一起,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的复杂性和追究责任的难度,使证券市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所不能比拟的特殊属性。

注:

[1] 翟继光:《经济法责任研究》,http://210.45.216.238/~fxy/lawreview/lr5/jjfzryj.htm。
[2] 管斌等:《第十一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3] 参见肖义方:《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中)》。
[4] 参见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 责任的分类受到漆多俊教授的启发,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5页。
[6] 可喜的是,这种现象已经受到经济法学者注意,参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http://www.sile.org.cn;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99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