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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李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0:53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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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21世纪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发展的潮流。今年,沪、深两地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上,就有"新黄浦"、"上海建工"等推出独立董事。有的称为"社会董事",有的称作"独立非执行董事"。本文拟对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一初浅的探讨。
"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散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
如,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又如,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再如1999年11月3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力争有2个以上的非股东体外董事。笔者理解,"非股东体外董事"可以视为"独立董事"。
从保障股东利益着眼,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着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从国外成熟的公司运作实践来看,都有独立董事的制度。笔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可以在修改《公司法》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独立董事的主体资格,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资格一致。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士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以及与公司关联人或与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享有一般董事以外的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公司的关系交易在提交董事会书面表决投票时,独立董事应当享有否决权,即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又如,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赋予提议权,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在报刊上发表其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义务应当与一般董事相同,不应当有"豁免权"。独立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本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担任独立董事的问题,回答应是肯定的。律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律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只要不具有不能担任董事的问题,就能担任独立董事。至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是否可以兼任独立董事的问题,笔者以为,从避免利益冲突和维护股东权益和保证独立立场的需要,已经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一般不宜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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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计委 国内贸易部 等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1995年10月31日,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修理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修理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以餐馆、酒吧、宾馆、饭店、列车餐车、流动餐饮摊车等方式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
本规则所称的修理业,是指国有、集体、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经营各种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钟表、自行车等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行业。
第三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餐饮、修理业的价格,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属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情况制定价格。
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的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五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制定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关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当地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要求。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的自制食品、饮料的价格,应以原材料成本加合理费用、法定税金和利润制定;经营的制成品食品、饮料、酒水等的价格,应以制成品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修理业的修理费应根据不同修理项目的工时消耗和技术繁简情况分别制定;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应以零配件进价加合理差价制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餐饮、修理业价格的制定规定有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作价办法及计价利润率或毛利率、差价率。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标示质量标准或者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按等级标准分类的企业,不同等级的服务项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率,如餐饮企业的等级差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T13391-92)规定等级制定的餐饮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其它没有国家标准但也实行等级分类的行业,应符合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等级差价率。
第八条 各种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内容,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
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修理服务项目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可另收取检查费者外,不得随意另立名目,价外加价收取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服务项目,应当实行同一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主动向消费者如实介绍有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和价格,由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一条 各种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按照项目、品类进行明码标实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字迹清晰、价目表或标价签制作规范、摆放位置醒目,涉外项目要中外文对照规范。
价目表中除餐饮行业时价性较强必须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外,各种服务项目价格均不得标“时价”等含糊字样。餐饮行业价目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则必须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一般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均应出具票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的具体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
修理项目还应当注明所修理部位和更换零配件的具体品名、产地。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因计价、计量错误多收价款的,应当将多收价款如数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因调整价格未及时更换价目表或标价签而造成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高于标价部分的结算价款视同计价错误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计价、计量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除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外,还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指导。属于企业定价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建立和履行企业内部的价格审核和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指导价,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自行制定构成暴利的价格;
(三)与其它企业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哄抬价格;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标价,蒙骗消费者;
(五)违反公开、公平和自愿选择原则,强行服务或变相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六)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者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采取混淆服务等级或者计价、计量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餐饮、修理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服务项目价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非生活耐用消费品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行为规范,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