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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陈光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32:58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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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陈光中
[提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日程。本文提出,为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行之有效,又能稳定一段时间基本不变,其修改一定要解放思想,勇于改革,立足现实,放眼世界,面向未来。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人权;应当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并且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且借鉴外国的带有一般性的经验;适当增加条文数量,加强可操作性。


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0日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的颁布和施行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总结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经验,因而基本上是符合国情的,比较科学的。这部法典自施行以来,对于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受其制定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15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以上这些情况客观上形成了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迫切需要。正因为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工作日程。

刑事诉讼法能否修改得好,关键在于所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否正确。为此,本文仅就此问题进行论述,供立法部门参考。
作者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一、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人权

因为社会上存在着犯罪现象,才需要有惩罚犯罪的实体法律规范——刑法,也才需要有保证正确实施刑法的程序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只有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犯,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发生了犯罪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侦而不破,破而不起诉、审判、执行,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祸国害民。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有的地区犯罪还很猖獗,对此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充分考虑如何保证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否则,所提修改建议不符国情,违背民心,也得不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指通过打击犯罪来防止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犯罪的侵犯。
第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冤枉好人。
第三、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第四、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可靠、量刑适当。

就第一点而言,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因而国家行使刑罚权与保障人权是完全一致的,没有矛盾的。但就第二、三、四点而言,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则往往发生具体的直接的冲突,需要加以协调,正确处理两者的矛盾,使其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学家对刑事诉讼目的应当侧重追究犯罪或者保障人权,认识并不一致,有所谓犯罪控制模式和法律正当程序之争。前者强调打击犯罪,后者强调保障人权。我们则认为,两者应当并重,不能片面注重一面,忽视另一面。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判,这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而且,这样做不可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说得好:“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但是,如果只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严重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可见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应是追究、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应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宝。当然,打击与保护作为一对矛盾的两个侧面,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可以有所侧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人民饱受法西斯之害,痛定思痛,强烈要求加强人权保障;我国粉碎“四人帮”之后,也强调发扬民主,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而在犯罪率增高、有组织犯罪猖獗时期,则须注重于打击。最近美国克林顿政府制定《反犯罪法案》;德国最近通过法律,对贩毒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侦查允许采取秘密录音、摄影等新的调查方法;我国从1983年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采取迅速审判程序,这些都是加强打击的反映。


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各种制度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按此指导思想制定的,但并不完善,缺陷之处不少。应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加以弥补。例如,律师应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介入,但又要考虑侦查活动的特点,适当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作用的发挥;非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要禁止使用,否则就不能有效制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但又不能搞绝对化,防止出现因排除非法的真实证据,致使严重罪犯逍遥法外;收容审查,弊端很多,理应取消,但应当放宽逮捕条件和时间,以解决公安机关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实际困难等等。

二、应当适应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需要

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它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触动,15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形成。如何使作为上层建筑的刑事诉讼制度跟上形势发展,积极发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作用,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例如:


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涉外民、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也越来越迫切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涉外程序作为一编作专门规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做,只在个别条文上涉及。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章,对涉外案件程序和司法协助作专门规定。


第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纷纷问世,在商海波涛中有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虽把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但我国《海关法》等40多个法律法规已规定了法人犯罪,有的还规定了对法人犯罪主体的处罚方式。这就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改变过去诉讼参与人限于自然人的做法,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


第三、保证金取保与人保并行,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过去我们把保证金制度看成是资本主义的有利于资产者的制度,因而予以摒弃,这是失之偏颇的看法。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用保证金并取得较好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滥用权力索取高额保证金等。因此修改刑诉法不仅应确认保证金制度,并且要加以规范。


第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带来人们观念上的深刻变化,平等、自由、竞争等意识将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得到极大的增强。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相应的变化,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并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对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产生更大的影响。就我国目前第一审程序审判方式而言,它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庭审以法官直接询问为主,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发挥得不够,参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对其加以修改,给予控辩双方更多的参与机会,有助于使刑事审判制度更好地适应经济体制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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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27日 财库[2001]54号发布)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的前提下,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财政部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对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的资金,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报来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各代理银行汇总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授权支付数和小额现金账户支取数,与中国人民银行汇总划款凭证及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
  (一)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延伸,其会计核算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算的特点,需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资产类和负债类分别增设“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编号103)”、“已结报支出(编号213)”会计总账科目,并设立预算支出明细表。预算支出明细账应当按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的“类”、“款”、“项”及预算单位记载(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要记录到项目)。
  “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本科目贷方,登记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当天发生直接支付资金数;本科目借方,登记当天国库单一账户存款划入冲销数;本科目当日资金结算后,余额为零。
  “已结报支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资金已结清的支出数额,当天业务结束后,本科目余额应等于一般预算支出与基金预算支出之和。年终结账时,作相反分录,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为预算单位直接支付款项时,根据银行支付凭证回执联,按部门分“类”、“款”、“项”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贷: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三)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将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总预算会计结算资金,会计分录为:
  借: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四)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于授权支付的款项,根据代理银行报来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支出,并登记预算单位支出明细账,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
    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小额现金额度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授权支出
  (五)年终,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预算支出与有关方面核对一致后转账时,会计分录为:
  借:已结报支出
  贷: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财政部批准下达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账户的用款额度,不作正式会计分录,但需要备查登记。
  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预算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资”支出凭代发工资银行盖章转回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入账,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登记固定资产账,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3,行政单位编号107)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三)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取使用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部下达的小额现金账户用款额度,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4,行政单位编号108)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五)预算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现金
  (六)资产类“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改变为预算单位的自筹资金收入、以前年度结余和各项往来款项等。
  (七)年终决算仍由各预算单位负责编制、并逐级汇总、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在汇总资产负债表时,将所属预算单位的数字相加,不用将上级的“拨出经费”与下级的“拨入经费”相抵冲的处理。
  四、建设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建设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入账,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由财政下达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建设单位应予记账,并在资金占用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编号234)”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三)建设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下达的小额现金额度,在资产占用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编号235)”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小额现金账户收到财政下达额度时,会计分录为: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财政授权支付
  (五)建设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待摊投资等
  贷:现金
  五、对账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都应建立全面的对账制度,在认真处理各项账务的基础上,加强对账工作,定期、及时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账务。
  (一)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账务。
  1.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核对月末存款余额,对账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对账内容为“国库单一-账户”结存数、支出数。
  2.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预算支出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代理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1.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对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内容主要包括分“类”、“款”、“项”的财政支出的当月发生数和当年累计发生数。
  2.与代理银行对账,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当月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和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数;同时与各代理银行核对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支用数”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数”,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各预算单“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两账户银行分“类”、“款”、“项”的相关数据。
  3.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对账内容为该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各级预算单位汇总的分“类”、“款”、“项”的预算支出总数,其中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的额度数、支用数、余额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4.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小额现金账户分类、款、项实际支出数,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三)预算单位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应就“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与代理银行核对财政授权支付的额度、支出数、额度结余数,对账单由代理银行提供。经双方签证后的对账单由预算单位随同月份会计报表逐级上报。每日终了,预算单位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编制“库存现金日报表”。
  (四)年终,财政部和预算单位设置10天的整理期,用于处理未达账项等事宜。在整理期结束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之间、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各有关账务处理完全一致,不应再有未达账项。
  六、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中,支付管理改变和资金流转变化引起的会计核算改变的核算内容,支付管理和资金流转未改变的,仍按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执行。预算单位结余郊外的会计处理另有规定。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附件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略)
 2.预算支出结算清单(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