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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3:44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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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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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我会对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现将补充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学历和从业经历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熟悉有关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开拓能力;
3、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4、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财政稳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所列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
2、近三年受过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3、因个人管理能力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业务活动出现重大问题的;
4、近五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
5、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
6、因涉嫌重大投诉或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且没有定论的;
7、近三年受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8、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直接或间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0、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由两名具备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推荐。推荐人应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并对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出具意见。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档案。
四、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认真填写《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连同其软盘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以上规定对已聘任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具备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条件的申请人,出文表示“没有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出文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中如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中国证监会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填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并将对相关证券公司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公司今后的申请材料实行重点审查。
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做好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工作,并建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管。若发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报告我会。
九、证券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比照本通知执行。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通知执行,并报我会备案。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略)



2000年10月27日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开展全省信息化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粤信厅函[2003]190号)精神,增强信息产业在实现工业化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全面推进社会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示范工程的评选范围:
(一)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即传统产业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管理等环节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换代的示范项目。
(二)中小型企业信息化服务。即为中小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网络平台运行维护等服务的示范项目。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管理信息化。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进村入户,为农村经营管理、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标准化管理以及农产品生产、加工、病虫防治、品种改良、检验检疫、销售提供信息技术综合服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农业现代化和社会进步的示范项目。
(四)电子商务。即相关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利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替代传统的手段和工具,完成市场分析、价格预测、市场融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物流配送、产权交易、倾销与反倾销预警、出口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信息服务、网上招商、资金结算与支付和客户服务等各种商务服务活动,形成一种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全新经营理念和运作模式的示范项目。
(五)电子政务。即政府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重组政府部门工作流程,共享信息资源,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该类申报的重点是: “一站式”电子政务系统,政府部门之间的日常文件、数据交换电子化等示范项目。
(六)数字图书馆。即通过集成和利用最新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传输、处理包括图书、期刊、报纸、照片、音乐和视频等的信息资源,以及在网络环境中发现、开发网络信息资源,建立超大规模的、可扩展的、可互操作的知识库群,并向用户提供高效、高质量服务的示范项目。
(七)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即从事公共事业的单位为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数据库,建设信息资源交换中心、信息资源服务网站,以及面向社会大众提供广泛的、便利的信息化应用服务,进而提高社会、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该类申报重点:一是探索建设信息资源服务中心及网站的良性运营机制;二是公共事业单位,如劳动就业、医疗保健、社会福利、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利用信息技术,提高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三是在生活社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群众生活提供便利的家政、餐饮等服务,或有关社区管理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管理能力与水平。
(八)教育信息化。即相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创新人才培养的要求,利用信息技术,对教育系统进行分析和改造,探索新的教育模式,促进教育现代化的示范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必须是信息化工程应用单位,而不是信息化工程承建单位。
(二)申报单位已经取得较大的成就,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单位在行业或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头作用,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总结的经验和体会在全市乃至全省具有较大的推广意义。
第四条 信息化示范单位评选程序:
(一)信息化示范单位的申报。
申请信息化示范的单位,须提交项目的总结材料以及填写《信息化示范单位申报书》。表格可从省信息产业厅网站(www.gdiid.gd.gov.cn)下载。
(二)信息化示范单位的受理。
市信息产业局统一受理信息化示范单位申请;各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和软盘一张上报市信息产业局。
(三)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后,按照有关条件和标准选出全市信息化示范单位,并报省信息产业厅备案。
(四)市信息产业局在评选的中山市信息化示范单位中,有计划、有选择地将一部分示范单位推荐给省信息产业厅参加全省信息化示范单位的评审。
第五条 获市信息化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授予证书并进行表彰,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评选工作在每年6月底完成初评,9月底完成评选并举行表彰及颁发证书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