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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7:40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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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青政发明电〔201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集中部分财力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扶持生产、促进流通、平衡供求、加强监管、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分为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两部分:
  (一)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是指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用于日常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
  (二)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是指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著变化,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下,需应急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原则上从财政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四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统筹安排、分类管理原则;
  (三)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原则;
  (四)绩效优先、科学决策原则。
  第五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补贴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存储、流通支出;
  (二)重要商品的储备及投放;
  (三)实施物价上涨与困难家庭生活补贴发放联动机制发放的物价补贴;
  (四)补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价格管制产生政策性亏损的补贴;
  (五)开展市场价格监测、调控、检查、宣传等保障工作所必需的支出;
  (六)其他日常价格调控支出。
  第六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相关的应急临时性商品储备、临时性价格补贴等支出;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价格调控支出。
  第七条 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
  第八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的使用及标准、启动及拨付程序,按现行事权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政府实施价格管制政策导致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产生亏损时,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使用实行报告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日常价格调控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青岛市市场价格调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日常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中和次年一季度分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半年和全年资金使用情况。特殊情况下,根据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随时提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
  第十二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由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条件:
  (一)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特大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且现有调控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二)当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达到《青岛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青岛市粮食应急预案》等其他专项应急预案规定需启动应急状态的情形,且现有储备及资金保障不能满足平抑市场价格需要时;
  (三)其他由市政府确定需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启动程序:
  (一)申请。当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物价、商务、教育(市委高校工委)、农业、畜牧、粮食、海洋与渔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部门职责,及时向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申请。
  书面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市场价格的变动水平、变动趋势、原因分析、影响程度以及启动应急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启用时间、资金数额、使用方式、预期平抑效果和风险评估等内容。
  (二)审核。应急指挥部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申请并进行初审后,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提出召集建议,由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做出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意见并反馈应急指挥部,由应急指挥部报市政府决策。
  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建议应当包括是否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作出决定的理由,启用资金的数额、启用时间、使用方向和范围等。
  (三)执行。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应急价格调控资金按规定拨付后,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联席会议需要随时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直至应急状态解除、资金停止使用。
  第四章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与分析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信息是联席会议对市场供求、价格变动趋势做出准确判断的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对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及相关商品市场供求及价格情况的监测、调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价格实施全面监测,商务部门负责对肉蛋菜及其他相关商品的批发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农业部门负责对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对生猪、禽、蛋和奶牛等相关畜禽产品的生产和供应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和大宗粮食价格进行重点监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水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测情况应每月定期提交至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其进行汇总分析。各部门之间监测数据存在差异,并足以影响对某种商品价格变动趋势判断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对各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研究,提出修正意见,并对价格变动趋势作出最终判断。
  第十八条 当某种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变动达到启动应急价格调控资金的条件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12小时内将监测数据及相关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应当于24小时内对价格形势作出判定并反馈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预案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政财务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以及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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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全国地质找矿工作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结构、时序和重点,强化规划对地质找矿活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统筹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加快推进公益性地质调查,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有序推进各类地质找矿工作。

建立统一的地质找矿项目备案制度。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安排的项目年度计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社会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人必须将年度工作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地质找矿项目信息平台,加强全国地质找矿工作进展跟踪和形势分析,及时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合理工作布局。

二、有机衔接多元投入地质找矿工作

按照“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的总体思路,明确各类地质找矿投入定位。公益性地质工作主要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重点成矿区带矿产远景调查,重点加强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调查,极少量事关地质找矿的重大地质矿产问题可以做延伸攻关。

国家财政设立的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降低勘查风险的作用,主要用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投入意愿不强的矿产勘查,同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调控需要,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优先支持重点矿种、重点成矿区带地质找矿工作,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重点安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地质找矿工作。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开放式运作,可根据需要与社会资金合作开展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以预查、普查为主的风险勘查工作,找矿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置。

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地质找矿工作,对于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可以独立投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国家财政原则上不再投入。

对生态环境脆弱等特殊地区,由国家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远景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规范引入有实力的大型矿业企业对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展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按照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模式对中小型矿产地进行储备。

三、推进实施矿产资源整装勘查

根据全国与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地质工作程度较高、近期有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且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地区划定整装勘查区。总结推广安徽“泥河模式”、河南“嵩县模式”等快速整装勘查成功经验,按照全面部署、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原则,搭建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单位人才与技术和矿业企业资金与管理优势互补的地质找矿大平台,引导多种渠道资金加大勘查投入力度。

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协调推进整装勘查,定期评估工作进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有效政策措施,强化对整装勘查工作的服务与监管,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的要求,推进探矿权整合,确保整装勘查的实施。

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探矿权人要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统一要求开展勘查工作。资金实力不足的,可以采取与地质勘查基金或其他投资人合作的方式继续投入勘查,也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勘查程度高于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的勘查区块,要纳入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统筹考虑,推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整装勘查区内未设矿业权的区域,按照整装勘查统一要求,综合考虑勘查方案合理性、勘查作业能力、资金能力、业绩和资信等要素,公开规范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勘查,促进地勘单位和矿业企业优势互补、强强联合。

四、进一步优化探矿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有计划地出让探矿权,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必须提供区内已完成主要地质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对工作程度较低的重点勘查区,原则上要在完成1∶5万地质矿产调查、做好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再出让探矿权。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异常区和矿产地,主要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要改进矿业权出让方式、细化要求、规范程序,注重优选勘查方案,坚持并不断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制度。

鼓励勘查技术与资本结合、开发反哺勘查。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与大型企业组建的联合勘查开发实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矿山企业依法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展矿山周边或深部探矿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

五、完善地质找矿收益分配制度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共享地质找矿成果收益和共担找矿风险。社会资金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益,合作方可优先受让地质勘查基金转让的探矿权。地质勘查基金单独投资的项目,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公开向社会有偿出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鼓励从事矿产勘查的企业建立预设期权奖励地质找矿有功人员的制度。国有地勘单位转企的,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价款可部分或全部转增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六、加强地质找矿工作监管与服务

建立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审查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督促探矿权人依法履行合同,依法查处圈而不探、非法转让等行为。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年度核减制度。探索推进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地质勘查质量监理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地质勘查质量监管中的作用,推进注册地质师制度建设,探索形成个人负责和单位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财政出资项目情况公开制度,及时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项目的勘查进展、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承担单位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地质找矿信息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工作进展与成果,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地质找矿工作情况。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协调占地、修路、用电等事宜,为地质找矿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七、大力推进地质找矿成果资料共享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接收的地质资料清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全国和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公开发布地质资料目录。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要及时对成果资料开展综合研究,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提供基础性、综合性地质信息服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质成果资料汇交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检查情况。承担国家财政地质项目的单位未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不得承担新的项目。矿业权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矿业权。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八、建立科技创新产学研联合攻关机制

建立部省共同推动地质找矿科技创新的工作机制。国家财政安排用于开展科技攻关和技术装备研发推广的资金,要面向找矿一线。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地质找矿理论研究、勘查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企业、地勘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科技攻关。鼓励企业与国家财政资金合作开展矿产勘查方法技术攻关,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建立地质找矿项目安排与人才培养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完善项目管理制度,让中青年科技人才担当重任,在地质找矿实践中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物和找矿一线实用人才。鼓励矿业企业、地勘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研究基地,优化项目工作任务安排,为地质专业教师和学生创造实习与研究条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与措施,解放思想,创新地质找矿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不断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节约投资;
(四)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BT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综合协调,对BT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BT项目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对BT模式建设方案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九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二)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三)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四)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五)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六)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七)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市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BT模式建设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投标和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按时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推进计划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等书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设阶段性成果等相关材料;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二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确需实行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业主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四条 BT项目可由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
在市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标的BT投资人可以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应当承担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的责任,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四章 BT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建设工期、施工各个阶段的进度、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的约定;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总价、项目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七)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八)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由项目业主将BT项目合同报送市政府
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资金额等。
BT项目合同计价时,建设期和回购期资金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依法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当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BT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BT投资人依照本办法设立项目公司的,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当事人不得终止合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BT项目合同,但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BT项目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用BT项目为其他项目设定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依法应当对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BT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项目建设,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等要求。
BT项目采取施工二次招标的,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控制价由财政部门审核。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变更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BT投资人应当事先征得项目业主书面同意,重大设计变更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符合BT项目合同的约定。
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垫资施工。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险种,并对项目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质量、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投资人限期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BT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制度。BT投资人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规定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严格执行,每月据实编制施工进度表报项目业主。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项目施工进度的控制,每月定期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对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偏差的,督促BT投资人在保证质量安全和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加紧施工,确保工程进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但可以为投资人融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项目审计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工程完工后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BT投资人应当向项目业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BT项目实行国家审计制度。项目业主编制竣工决算,报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竣工决算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作为回购总价的计价依据。

第七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根据BT项目合同及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总价、回购条件、回购期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回购总价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在初步设计范围之外的设计变更,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六条 BT项目回购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七条 BT项目竣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项目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回购备忘录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和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回购期内,BT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BT项目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处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浪费、流失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疏于监管,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四)违法拨付回购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设计优化开工建设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招投标的;
(四)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或建设、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五)未履行职责,导致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
(七)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并擅自决定回购的;
(八)项目建设相关文件、技术和财务等资料不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