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2:25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邮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快递业管理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注册登记工作,根据《邮政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根据《邮政法》,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前置审批,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邮政企业在内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快递企业经营范围。
  二、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等规定,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及营业部等,下同)从事快递经营的,不需要单独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快递企业总部根据分支机构层级管理和网络化经营的需要,在其分公司层级之下设立营业性网点作为分支机构,符合第二条快递经营许可规定,且该网点处于快递企业总部经营地域范围内的,可以书面授权其分公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性网点登记。营业性网点名称统一规范为:“分公司名称+营业性网点所在地地名或自定序号+营业部(厅)”。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快递企业营业性网点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五、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年检,除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加盖经营许可年度报告标记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六、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快递(速递、特快专递等)业务,或未包含上述业务而实际经营快递业务,但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根据《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七、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登记行为的自身规范,优化内部流程,减少工作环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服务效能。要密切协作配合,加强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审批和登记管理的组织领导,积极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并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新闻出版署

《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保护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条例》。《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全国出版系统以及各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要做到《条例》人手一册,对条例的基本条款要作到应知应会)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单行本)。新闻出版署将举办贯彻实施《条例》研讨班,培训业务骨干。各级管理机关和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学习《条例》,熟悉和掌握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条例》的施行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对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管理体制,对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推动作用。各级管理机关要通过学习《条例》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闻出版工作的历史性任务。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四、加强出版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新闻出版署今年要召开全国新闻出版法制工作会议,着重研究通过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出版法制建设等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并具体指导。通过实施《条例》,使出版系统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要采取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没有专设法制工作机构的也要指定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请于3月10日前将法制工作部门及负责人姓名报署办公室。
各级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条例》都掌握着一定的审批权、登记权、发放许可证和执行行政处罚等职权。为了确保依法行使职权,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以《条例》为内容进行岗位培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习和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请于3月10日以前报新闻出版署。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告。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征求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实施排水前,应持有关资料和图纸,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应对排放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建立监测档案。
排放产业废水的单位应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及有关标志。
第十六条 排水者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及时报告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单位不得强行排水。
第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者,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和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排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收取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处理费须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属城市排水设施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三)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须在三日内安装或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排水出户管需直接或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须经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收取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设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
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排水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未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或未按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四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维修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