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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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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十二五”规划总体安排中关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体系,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相关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

  为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十二五”规划总体安排中关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体系,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相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基本情况
  “十一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实施《“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主要进展
  制(修)定环境保护法律。“十一五”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在《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特别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做出了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国务院审议。
  完善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或者修订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7项环保行政法规,发布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性文件。此外,国务院环保部门组织起草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草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已提请国务院审议。
  出台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或者修订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26个部门规章。
  2.存在问题
  某些领域尚存立法空白。在土壤环境保护、核安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电磁辐射、光污染、重金属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方面,还没有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一些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如排污许可、总量控制、区域限批等,缺少实施性法规。一些国际环境条约签署后,缺乏国内配套立法。
  环境监管制度内容交叉重叠。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达二十多项,但不少法律制度的内容重叠、交叉,甚至相互矛盾。这既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又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不仅增加了修订工作的难度,也给执法工作造成困难。
  对环保违法惩罚力度弱。整体而言,现行环保立法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行政处罚普遍偏轻,民事赔偿范围过窄,刑事制裁乏力。较低的环境违法成本,难以对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当地环境质量的优劣。现行环保法律对政府行为规范不够,对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行为,法律监督和制约制度不够完善。
  环保社会监督的法律机制不健全。现行环保法律关于公民环境权益、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纠纷调解处理等规定尚不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环境监督以及自身环境权益维护缺乏程序和渠道,公众的环境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
  1.主要进展
  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圆满完成。战略研究历时3年,经过深入研究,形成了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等一系列重要成果,研究报告共600多万字,数字、资料翔实。2010年12月28日,温家宝总理做出重要批示:“要重视研究成果的利用。制定‘十二五’规划,要认真参考这份报告。《报告》可发发改委和有关部门。”同年12月20日,李克强副总理主持召开研究成果应用座谈会,指出:“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要把研究提出的新理念、新战略切实转化为可操作的新举措、新政策,将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
  国家加快了环境经济政策制定的步伐。环保部门主动协调和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推动出台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通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环境经济政策文件。
  地方积极开展环境经济政策试点工作。河北、山西等20多个省市出台了绿色信贷政策实施性文件,湖南、江苏等10个省市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湖北、广东等地开展了排污收费改革,辽宁、浙江、海南等10多个省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流域和矿产开发生态补偿试点,河南、山东等10多个省市出台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性文件,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探索。
  环境经济政策成效初步显现。4万余条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进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成为信贷重要依据。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数量不断增加,利用市场手段防范环境风险、维护污染受害群众利益的新机制正在形成。环保专用设备、环保项目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加大环境保护投资起到明显的推进和引导作用。200多种“双高”产品被取消出口退税,并被禁止加工贸易。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等价格政策,有力促进了重点行业节能减排。
  2.存在问题
  环境经济政策作用空间有待拓展。从社会再生产过程看,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用以调节流通、分配、消费行为的环境经济政策仍不完善。即使在生产环节,也仍然缺乏直接针对污染排放和生态破坏行为征收的独立环境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体系。在对外贸易合作方面,还未建立起指导和规范“走出去”企业环境行为的政策体系。
  一些重要环境经济政策缺乏法律法规支撑。目前,我国一些重要环境经济政策,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生态补偿和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经济政策,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这些政策在试点后的全面推行将面临着法律障碍。
  现有政策之间协调不够、配套措施不足、技术保障不力。排污权有偿使用与环境税费之间需要进一步协调,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和污染损害评估技术规范尚不完善,污染源实时监测监控网络和执法监管体系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经济政策的全面和有效推行。
  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尚未形成。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主要有环境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收费机制和税收机制等。建立这些机制有利于环境损害成本内化为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从根本上解决“资源低价、环境无价”导致的资源配置不合理问题。目前该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市场主体加大环保投资、防控环境风险的内在动力不足,绿色信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证券等环境经济政策有效实施缺乏根本推动力。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和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新要求,加强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为推动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的历史性转变,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中国环保新道路提供有力保障。
  (二)规划原则
  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加快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进程,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法规质量,形成覆盖各个领域、门类齐全、功能完备、措施有力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继续拓展、深化环境经济政策体系,进一步充分发挥环境经济政策在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
  统筹规划,系统协调。环境保护法规和各项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放在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框架内综合考虑,避免冲突和矛盾,充分发挥法律、政策之间的协同效应。
  联系实际,注重创新。各项环境法律规章的制定、修订以及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建设,都要紧密结合我国环境问题的具体情况和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法规及环境经济政策的创新,确保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结合“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的重点任务和需要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以修订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土壤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管理、核安全、化学品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重点,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深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生态补偿、环境税等环境经济政策的试点工作,争取尽快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推动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工作的全面提升。
  (三)主要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的现状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借鉴国外和国内其他领域立法和政策制定的经验,加快修订现有法律法规和制定新法,积极推进环境经济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到2015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框架体系。
  三、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
  (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做好《环境保护法》修订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法工委,针对《环境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围绕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完善监管制度、推动公众参与和强化法律责任等重点内容,吸收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同时,积极开展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期研究。
  2.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通过修订现有法律和制定新法,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从法律上、制度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解决环保事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一是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抓紧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二是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管理、机动车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三是保障国家核与辐射安全,尽快研究制定《核安全法》,积极推动《原子能法》,完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3.推动环保行政法规进程
  一是及时总结探索环保新道路的实践经验,将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有效解决环境保护面临的实际问题的环境管理制度,上升为环保行政法规。抓紧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土壤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化学品环境管理、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的法规,抓紧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研究论证环境责任、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环境应急管理等法规。二是依法及时制定现行环保法律需要配套的行政法规,保障环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三是对环保法律明确授权制定排污许可、总量控制等方面的法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增强环保法律的可操作性。四是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切实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4.加快环保部门规章步伐
  着力构建逻辑清晰、充满活力、富有效率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体系。一是推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段与方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通过及时制定部门规章,完善长效环境管理制度,为解决环境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依据。二是在通盘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适时开展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同时期制定的环境监督管理内容相近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度整合修改,消除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不协调现象。三是对环保法律法规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通过及时做出解释,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5.积极参与其他领域立法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如自然遗产保护法、生态补偿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立法顺利开展。
  6.大力支持地方环保立法
  一是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环境法规或者规章,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补充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有益借鉴。二是加强地方环保立法的调研,将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应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立法经验及时上升为适用全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三是加强地方环保立法工作的交流和培训,构建环保立法工作者交流平台,实现环保立法信息共享。
  7.推进环境经济政策法制化
  及时评估和总结环境公共财政、绿色金融、环境税费改革、绿色贸易政策、生态补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环境价格政策、环保综合名录等环境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有计划、有重点地将实践证明成熟的环境经济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环境经济政策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8.开展环境立法后评估
  一是合理选择评估对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对《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二是创新评估方式。通过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形式,开展环境立法后评估。三是明确评估重点。对环境法律制度的科学性、立法技术的规范性、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等做出客观评价,为修改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改进环境执法提供重要依据。
  9.探索环境司法保障机制
  一是研究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相互配合机制,制定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办法。二是加快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的办法以及污染损害纠纷调处的程序规定,保障公众的环境救济权。三是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和公众环境利益的,积极支持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0.创新环境立法模式
  一是注重保护公众环境权益。在环境立法项目的选择上,要以直接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为重点,以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为目标,注重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扩大公民对环境立法的有序参与,通过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和举行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广泛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增强环保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三是密切跟踪国际环境立法趋势,研究借鉴国外的环境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适合中国国情的有益经验。
  (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
  1.推动现有税制“绿色化”
  一是配合财税部门,将严重污染环境、大量消耗资源的商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修订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二是适时修订《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三是选择防治任务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
  2.完善环保收费制度
  一是结合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研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推动修订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二是研究提出促进有机肥使用,秸秆和畜禽粪便等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税扶持政策,推进征收方式改革。三是推动完善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逐步提高收费标准。四是推动制定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管理办法。
  3.改革环境价格政策
  一是研究制定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脱汞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二是推动制定废旧荧光灯管回收和无害化处置补贴政策。三是推动制定限制类和淘汰类高耗水企业惩罚性水价,完善鼓励再生水、海洋淡水、微咸水、矿井水和雨水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四是推动制定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差别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五是研究基于环境成本考虑的资源性产品定价政策,将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破坏成本,纳入煤炭、石油、天然气、稀缺资源等资源定价体系中。
  4.深化环境金融服务
  一是健全绿色信贷政策。以国家确定的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的重点行业、涉重金属行业、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业,以及环境风险高、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次数较多、损害较大的行业为重点,研究制定绿色信贷行业指南。构建绿色信贷环境信息的网络途径和数据平台。研究制定绿色信贷环境信息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绿色信贷政策效果评估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二是深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六大重点领域、重金属排放行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行业为重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抓紧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技术规范,包括硫酸、合成氨、造纸、铅锌冶炼、铅蓄电池、铅汞采选冶炼等行业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研究提出对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企业和承保公司给予保费补贴和政策优惠的措施建议。三是完善绿色证券政策。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和后督察制度,推动上市公司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推进在部分地区开展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试点。四是开展环境保护债券政策研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
  5.健全绿色贸易政策
  一是推动修订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和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禁止、限制、允许、鼓励等手段,减少由于贸易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是研究充分利用WTO框架下的环境保护条款,积极应对国外起诉我国限制稀缺性矿产资源产品出口的贸易纠纷。研究制定既充分考虑我国自身的贸易利益,又尽可能地拓展出口市场的环境服务和产品清单,积极参与WTO相关标准的制定。三是积极参与WTO对华贸易政策的环境议题审议,以及中国对WTO其他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环境议题评议,并开展国内环境政策和措施的贸易影响分析。四是推动对外投资和对外援助的环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环境行为指南,强化境外中资企业和对外援助机构的社会责任。
  6.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一是研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指导意见及有关技术指南。二是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研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当扩展到排放份额比重大、监测条件好的行业,继续拓展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区域。
  7.构建生态补偿机制
  一是针对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资源枯竭型城市五大领域,开展生态系统有偿服务与生物多样性经济价值评估研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技术指南,逐步构建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二是选择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典型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鼓励、引导和探索实施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生态受益地区对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补偿。三是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和资源型城市发展转型基金试点,并实行补偿绩效考核。四是研究制定低、中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补偿机制问题。
  8.完善公共财政支持环保政策
  一是研究提出将环境质量状况、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建设成效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重要因素的政策建议,争取将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作为环境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重点;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二是优化环保投资统计体系和绩效评价体系,并研究环保专项资金的支出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配合财政部门,继续加强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建设,强化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环保要求,定期调整、优化政府绿色采购清单。研究将环境服务纳入绿色采购清单,支持环境服务业的发展。四是深化农村环保“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
  9.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制定和完善“双高”(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等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建立“双高”产品名录动态管理数据库,提高“双高”产品名录等环境保护综合名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为财政、税收、贸易、信贷、保险、产业、科技等部门落实节能减排提供环保依据。
  10.推进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一是组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队伍,逐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系列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二是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力求重点突破。2011年-2012年为探索试点阶段,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在国家和试点地区初步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2013年-2015年为重点突破阶段,以制定重点领域管理与技术规范以及队伍建设为主,强化国家和试点地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队伍的能力建设。为推动相关立法进程,全面推进相关工作的深入开展打好基础。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环境保护部要统筹规划、统一协调、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政策法规司及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和专项环境经济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合作,强化部门间联动,加大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力度。
  (二)加大经费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制定的经费保障。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列专题、安排相关科研项目,组织研发法规和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技术和方法。重点加大法规和政策基础研究、可行性论证、试点及执行情况跟踪调查和后评估方面的经费支持力度。
  (三)建设人才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应重视所属环境政策法规研究单位的工作,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政策法规研究。鼓励国家、地方环境政策法规研究单位紧密协作、联合攻关。制定环境政策法规人才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激励政策。针对学科带头人、骨干和基层工作者分别制定人才教育、培训和培养计划。加大对人才培养与政策法规研究团队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选配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环境政策法规研究专家和创新团队。
  (四)强化培训宣传
  切实加大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培训和宣传力度。精心组织、适时开展对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经济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宣讲,并通过新闻媒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规划的贯彻落实。
  (五)扩大公众参与
  强化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附图:一、“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框架体系图(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
       护部网站)
     二、“十二五”全国环境经济政策建设框架体系图(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
       护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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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英国虽然人口只有6000来万,但却有着两种法律制度和四个地方政权中心,即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一种法制模式,苏格兰具有同英格兰与威尔士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还有许多单独的法律和法官。 不过,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上各个地方是大同小异,都适用2000年颁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因此,本文主要以《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为依据对英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
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人权,影响公民接近正义的因素有: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要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 一般而言,与法院和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诉讼成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供给法官、法院职员、法庭及其附属设备以及保持制度运转的成本;第二,诉讼当事人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支付给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费用;第三,通过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和社区法律中心对某些人实施援助,使他们获得法律建议和代理人的成本。诉讼成本的高低及其如何分配直接影响着公民接近正义之权利的行使。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诉讼费用合理的情况下,公民才会利用司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公民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者不合理,那么他们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回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接近正义的权利亦是如此,防止接近正义的权利被滥用与保障接近正义的权利同等重要,二者作为共生共存的对立统一体,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此消彼长,二者的矛盾运动推动着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此外,一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构建还离不开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
在肇始于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诉讼费用过高是英国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前,诉讼费用方面的开支呈一幅急剧上升的严酷画面:1987-1988年间,法律援助费用达4.26亿英镑,到1993-1994年间,这项费用上升为 10.2亿英镑,其中3.5亿花在民事诉讼上。1974年,事务律师的小时计费上升为25英镑,但到1994年已上升为185英镑(平均数),有的高达310 英镑,而同期零售价格指数仅上升了6倍。 在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的关系,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万至2万英镑之间的占了31%,超过2万英镑的占了9%。这样,小额诉讼请求案件的40%,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接近或等于甚至大于请求金额的总价值,并且所调查的这些案件中有近一半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就诉讼费用问题,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提交的《接近正义》中期报告将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4个方面,即费用过度与无法承受、费用不成比例、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费用缺乏竞争力。《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附录三是专门针对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该报告调查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胜诉方可以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部分,不包括败诉方自己的诉讼费用以及胜诉方不能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那一部分费用(约占其全部费用的1/3)。该报告显示,当诉讼金额小于12500英镑时,诉讼费用便大大超过了诉讼金额。而在英国,42%的居民的年收入在10000英镑以下。此外,英国的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也比较窄,只有极少数特别贫穷的人才可能享受。而民事法律援助费用又十分可观,是法院总费用的两倍多,其中用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部分约占法律援助费用的90%,而且政府大量的援助费用绝大部分转移到了收入较高的律师手中,而后者又推动了援助费用的进一步膨胀,这也成了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的动因。
1999年生效的《规则》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拟定的目标是:(1)通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从事的行为的指导,减少诉讼费用的规模;(2)使诉讼费用的总额更具可预测性;(3)使诉讼费用与争议的性质相适应;(4)赋予法院做出能够更加有效地激励当事人负责任地行事,或者对不合理行为具有更强威慑力的诉讼费用命令的权力;(5)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对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予以控制。 围绕这些目标,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正式报告中对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7点建议:(1)诉讼费用的种类必须更加准确地反映新规则给当事人设定的义务;(2)即使所有其他的问题未经诉讼解决,法院也应当拥有处理诉讼费用问题的权力;(3)当某一方当事人付不起某一阶段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时,如法院决定这一程序应当继续,应当赋予法院做出附条件的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较弱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差额部分,而不论诉讼结果如何;(4)在对方当事人实质上拥有较多资源,或者存在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存在在诉讼终结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能够做出支付临时诉讼费用的命令;(5)为了使多轨审理程序成为有限制的、公平的、固定的程序,法院应当在使用法院的团体的协助下建立基准费用;(6)新的诉讼费用评定标准应当以《1994年律师报酬规则》为基础,即所允许的总数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补偿的基础应当保持这个水准;(7)对本人诉讼中有关可收回诉讼费用的规则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简化它们。
根据沃尔夫《接近正义》最终报告的建议,英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主张不再奉行“诉讼费用须视诉讼结果而定”及“终结时支付”的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灵活地运用诉讼费用命令来鼓励诉讼当事人做出合理行为。与旧的规则相比,新《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措施包括六个方面:(1)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具体资料;(2)尽量提供更多数据,使当事人知道其他律师的收费;(3)使当事人有权评估其律师所作的工作是否必要,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处理这些事务的收费是否公平合理;(4)设定基准诉讼费用,并以此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及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费用;(5)关于“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改革,要求诉讼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预计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数额;(6)采取一系列措施消除经诉讼费用评定的诉讼费用与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不成比例的弊端。 此外,为降低诉讼费用还采取了一系列相关的改革措施,主要有:(1)实施案件管理。减少当事人必须采取的步骤,使法院能够恰当地处理案件,保证案件以与争议的性质相当的方式得到处理;通过达成协议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即时终止争议的方式尽可能早地缩小争议的范围;把证据开示限制在适当的程度内;为程序和听审的进行设定时间表,以便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高效率地履行职责;(2)在做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对当事人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情况进行评估。无论是申请还是反对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只要不遵守诉前议定书,都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引进诉讼和解要约,并扩大诉前开示的权力,以促进此种要约的做出,在必要时,法院可做出进行开示的命令;(3)由委托人对诉讼费用进行控制。委托人至少可以向他们的律师提出以下要求:防止采取未获指示的重大诉讼策略;取消不必要的调查和细节;控制雇佣和使用法律顾问及专家;禁止进行事先未获统一的开示行为;在利用电话可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召开会议;控制配备人员的级别等。
二、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诉讼费用的构成
根据《规则》第43.2条的规定,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此外,诉讼费用还包括下列两部分费用:(1)由法院评定的下列费用:仲裁人或公断人所主持程序之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2)如法院做出评定诉讼费用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应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即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英国普通法中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1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2驾驶的汽车相撞,D1与D2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1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2有权从P处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2的诉讼费用,而D1应补偿P支付给D2的诉讼费用。 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此外,法院也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做出诉讼费用命令。当法院决定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一般应当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当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命令。根据《规则》44.3条规定,法院对下列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1)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2)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3)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以及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包括:(1)在诉讼程序前以及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行为,以及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2)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是否合理;(3)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坚持主张或抗辩的方式:(4)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不过,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是可能成为胜诉方取回诉讼费用的正当理由,并非是法院命令胜诉方支付败诉方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 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除了否决诉讼费用请求外,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判令根据补偿标准而非基础标准支付诉讼费用;(2)判令立即支付临时诉讼费用,而不必使获得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等到判决后才得到支付;(3)判令立即支付自某一日期或至某一日期的诉讼费用的利息,该日期包括判决做出之前的日期;(4)在诉前议定书被违反,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程序被启动的情况下,允许法院判令不同于《1838年裁判法》所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以高过基础利率的10%计算。
(三)诉讼费用的评定
1、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和基础
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有三:(1)确定胜诉方当事人应从败诉方得到补偿的诉讼费用金额;(2)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确定公共基金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3)在特定情形下,评定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法院进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有两种,一是标准基础,另一个是补偿基础。前者是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后者是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及不足。不过,无论根据何种基础进行评定,法院都不准许当事人承担不合理地产生的诉讼费用或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或者其评定基础既非标准基础,亦非补偿基础的,那么诉讼费用根据标准基础予以评定。根据《规则》规定,以下诉讼费用命令推定为依标准基础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7条);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章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诉讼费用是否合理产生,金额是否合理;(2)所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以及诉讼前及诉讼中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3)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4)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5)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涉及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6)涉及的诉讼技巧、努力程度、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7)案件所花费的时间;(8)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2、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和程序
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比较多,既包括各级法院,也包括上议院、区登记处等。具体来说,最高法院 诉讼费用处主要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后座法庭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公司清盘、破产、保护法庭和特定审裁处审理的案件、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也评定皇家法院案件的诉讼费用。家事法庭主登记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区登记处以及郡法院自行负责所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高等法院、郡法院审理案件中,律师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在500英镑以上的,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律师收费在500-1000英镑的,可申请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
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有简易评定和详细评定两种。简易评定是指法院在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的程序,它不适用于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若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就主张诉讼费用的金额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简易评定程序的,也有可能拒绝适用简易评定程序。详细评定则指法院官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的程序。它是适用多轨制审理的案件及持续时间超过1日的临时申请最有可能采取的评定方法。当当事人就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拥有决定是否进行简易评定或命令进行详细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如果是责令或协议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法院就必须责令就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此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即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支付给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定费用,并且律师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的权利。
3、详细评定程序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规定于《规则》第47章《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以及有关拖欠的规定》一章。具体内容如下;
(1)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至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任何部分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但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除外,并且在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
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的全部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第一,做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的权力;第二,根据《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以及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的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的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关于详细评定的管辖,《规则》规定,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具体参见〈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提交;法院可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的部门;郡法院可指令其他郡法院为适当的部门,法院在做出这种指令时,可无需经受移送法院进行有关程序。
(2)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规则》第47.6条规定,详细评定程序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及诉讼费用清单时启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列明的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和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分为三种,见表一所示:

表一 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 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 自判决等做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结束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 自根据《规则》的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被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 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规则》第47.8条规定了对延迟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制裁,分别如下:第一,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第二,如果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即时提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申请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终结后方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或者《1984年郡法院法》第74条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不得做出《规则》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制裁。
(3)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 of dispute)及其未送达的法律后果
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任何当事人,都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对诉讼费用清单中任何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表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个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为自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或缩短该期间。期间届满后才送达的,除非得到法院特别许可,详细评定程序中不再对争点书举行审理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
根据《规则》第47.10条规定,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可申请法院做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也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
(5)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听审程序
根据《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第43章第40节的规定,请求举行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法院在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时,便应当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所有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已送达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人,送达经接受诉讼费当事人依诉讼指引的规定加以批注的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外,只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才可出席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在听审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