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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2:31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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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对各省(区、市)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重点是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等。

  二、考核方式
  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和对省以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绩效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报送的材料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2012年3月组织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的导向性和针对性,不断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餐饮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向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绩效考核情况。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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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6 号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于2006年10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合理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强化执法责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编制、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互相配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取和缴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四)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向社会宣传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种类、内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情况和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调整变动情况,及时修订。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年终和平时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应当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3.行政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制度建设及其落实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和执法公示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4.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
5.行政执法案件听证情况;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执行情况;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五)履行行政赔偿、补偿义务情况。
(六)法制机构与法制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
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题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以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