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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3:05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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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广电部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
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
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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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的社会养老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非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认定。

  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审核工作,及时提供死亡人员信息。

  残联负责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的认定。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六个档次。最低档缴费标准只适用于低保、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等缴费困难对象,其他参保人员应当选择5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选择100元、5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和3000元缴费档次,每年分别补贴100元、350元、6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对低保和重度残疾人等困难对象参保实行重点帮扶,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80%。

  第九条 有条件的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全额承担,市区实行统一标准,具有城镇居民户籍满15年的每月150元,不满15年的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月80元。鼓励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对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2%。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以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拟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补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复员退伍军人、退役运动员、插队知青等符合国家规定视同工龄的年限,在参保时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服刑、劳教期间,参保中止,停止享受参保待遇,个人账户封存,服刑、劳教期满可继续参保、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七条 原享受市区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转为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原待遇终止。

  第十八条 原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原新农保参保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转入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按折算或补差的办法,折算成缴费年限,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重复期间缴费的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转入。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区人社局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区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到财政专户,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应承担的部分与区财政及时结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协商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或违规投资运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督促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保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虚领、冒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社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及通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区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建重[2002]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




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




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




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




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




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




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