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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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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

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尚未列入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行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按照省规定由政府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第三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使用的水、电、燃气、电话和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在立项、规划、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征求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联合会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信息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者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提供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拒绝接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未给予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或者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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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林资发[2008]263号


  森林采伐管理是我国林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林木采伐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体系,对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森林采伐管理与落实林农处置权的要求和森林经营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采伐申请程序复杂、渠道不畅,指标分配不合理、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的森林经营,亟待改革完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我局决定,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是林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拥有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渴望明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同时,森林经营主体的落实,也为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提供了重要条件。抓住这一机遇,建立与现代林权制度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对保障生态安全,释放林业生产力,实现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促进广大林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森林经营者的权益,还关系到林区的生态安全和全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对保障全面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新机制,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为主线,统筹兼顾森林的多种效益,把握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必须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以森林可持续经营为主线,以森林资源数量增长、质量提高、结构优化为目标,不断创新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
  在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生态管理与落实森林处置权的原则,确保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确保改革有序展开;坚持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方便林农,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经营的原则,确保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通过试点,在试点单位构建管理公正透明、经营科学有序、管理与经营相协调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线,县级森林经营规划为指导,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小班经营为单元,多种经营模式为支撑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最终实现森林采伐由指标控制向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转变,为全面改革提供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
  三、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
  根据当前森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基础工作的实际需要,改革试点主要围绕下列重点内容展开。
  (一)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探索森林资源消耗管理的新途径。在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采伐限额管理机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可确定为规划林地上的各类林木,其他林木采伐可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体系。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森林经营活动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可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科学经营的原则宏观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平衡控制森林采伐总量。
  简化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结构,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十一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实行总量控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森林经营的实际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新设置分项限额。对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二)改革森林采伐管理方式,探索建立森林采伐分类管理的新机制。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分配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资源所占份额和分类排序的原则安排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其他林木,对具有特定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可以县为单位,按照全面建设、适时更新的原则,统一规划,实行以规划控制为主导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和采伐更新方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兼顾防护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景观控制和局部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在确保更新的前提下,对符合更新采伐条件的林木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可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简化林木采伐管理环节,探索建立森林采伐高效管理的新模式。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他各类中间审核环节。简化伐区调查设计,对商品林实施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实行择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四)加强科学经营管理指导,探索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新体系。一是编制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根据对森林功能的需求和森林资源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控制不合理的经营安排,引导最佳森林培育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基本构架。二是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广大林农能接受,林业部门可操作和具体实施简易实用的原则,加快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使各类森林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所拟定的森林经营模式和森林经营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相衔接。三是开发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针对不同区域、不同森林结构和功能以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开发相应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以上三项工作,初步构建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框架。
  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已经完成、管理工作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展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选择少数县(市)同步进行。试点工作从2009年开始, 2010年底进行全面总结。拟进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区、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试点方案,明确试点范围、试点内容、试点目标、试点期限、政策界限等,报我局批准。在此基础上,以县(市)为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需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纳入当前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强有力的工作机构,研究、部署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要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组织调研,了解不同区域和不同经营主体森林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对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的需求,分析当前森林采伐管理对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建立“三大体系”的影响,提出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试点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协调、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及技术规程,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始终依法进行、规范操作。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15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可以降低10分录取;未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录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贷款贴息时,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第三产业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
  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饮食生产、经营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服务方向。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按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鼓励城市少数民族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立服务设施和少数民族住宅小区,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应当设立清真灶;没有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