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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2:23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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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1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7(88)号决议通过了《2010年国际消防实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7(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7(88)号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4.html


第MSC.307(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消防试验规则)》及使消防试验规则在公约下成为强制性的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下文称公约,第II-2章,
还注意到第MSC.57(67)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公约第II-2章修正案,使《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的规定在公约下对1998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具有强制性,
进一步注意到第MSC.97(73)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高速船规则)》,其中规定,按照消防试验规则对高速船规则所适用的高速船在建造中所用材料应用消防试验程序,
认识到,自通过该消防试验规则以来,由于船舶建造中所用材料的不断发展及海上安全标准的改进,为了保持最高实际可行的安全水平,有必要对消防试验程序的规定加以修订,
在其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对消防试验规则做出彻底修订后拟定的《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草案,
1.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请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将于2012年7月1日,在相关公约II-2章修正案生效时具有效力;
3. 注意到,根据公约第II-2章修正案,对《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的修正案将按照公约第VIII条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公约附件修正程序通过、生效和具有效力;
4. 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
5. 进一步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本组织并非《安全公约》缔约国的所有会员国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副本。


附 件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目 录
1 范围
2 适用性
3 定义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2 试验实验室
4.3 试验报告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2 型式认可
5.3 逐项认可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认可的宽限期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第1部分 不燃性试验
附录 —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第2部分 烟气和毒性试验
附录1 —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发生有毒气体消防试验程序
第3部分 A、B和F级分隔试验
附录1 — A、B和F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
附录2 — 窗、挡火板、管道穿透和电缆穿越的试验
附录3 — A、B和F级分隔的窗耐火试验的补充热辐射试验
附录4 — 连续B级分隔
第4部分 防火门控制装置试验
附录 — 防火门控制装置消防试验程序
第5部分 表面可燃性试验(对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的试验)
附录1 — 隔舱壁、天花板、甲板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表面可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物理试验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校准
附录3 — 试验结果的解释
附录4 —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的试样导则及这些产品的型式认可(认可范围和使用限制)
第6部分 (空白)
第7部分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试验
附录1 —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耐焰确定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炭化或材料损坏长度测量
附录3 — 清洁和风化程序
第8部分 软垫装饰家具试验
附录1 — 吸烟用具引燃软垫装饰座具复合物的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指导注释
附录3 — 罩面和填充材料独立试验指南
第9部分 床上用品试验
附录 — 床上用品点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第10部分 高速船限火材料试验
附录1 — 消防试验程序 - 高速船隔舱壁,墙体和天花板内纣表面材料,包括其支撑结构实比例舱室试验
附录2 — 高速船家具和其它部件所用材料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失率消防试验程序
第11部分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
附录 —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程序
附件2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安装的产品
附件3 消防保护材料及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1: 运载36名以上乘客的客船和高速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2: 货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IC法)
附件4 对《安全公约》II-2章第5.3和6.2条的解释(MSC/Circ.1120号通函)
表1: 客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隔舱壁所用材料及其要求(第5.3和6.2条)
表2: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C法)
表3: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IC - IIIC法)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1 范围
1.1 本规则供船旗国主管机关和主管当局,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消防安全要求,对用于悬挂该船旗国国旗的船舶上的产品进行认可时使用。
1.2 试验实验室在对本规则所涉及的产品进行试验和评定时,须适用本规则。
2 适用性
2.1 本规则适用于公约中要求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进行试验、评定和认可的产品。
2.2 如公约引用本规则时使用“……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的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2.3 如公约仅在提及产品的防火性能时使用 “……及其暴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特性”这类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3 定义
3.1 主管机关 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政府。
3.2 认可失效日期 系指之后的认可为满足公约消防安全要求有效证明的最后日期。
3.3 主管当局 系指经主管机关授权履行本规则要求的职能的机构。
3.4 公约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3.5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界定的《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3.6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36(6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7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8 主管机关承认的实验室 系指有关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实验室。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为具体认可,可逐案对其他它实验室予以承认。
3.9 标准消防试验 系指将试样置于试验炉内,暴露于大致相当于“标准时间-温度曲线”温度的试验。
3.10 持续火焰 系指试样任何部分或其上出现的持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
3.11 试验失效日期 系指给定的试验程序可用于对任何产品予以试验并之后按照公约予以认可的最后日期。
3.12 标准时间-温度曲线 系指下式定义的时间-温度曲线:
T = 345 log10(8t + 1) + 20
式中:
T – 平均炉温(℃);
t – 时间(min)。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1.1 本规则附件1列出了所要求的试验程序,除第8节规定外,这些程序须在对产品的测试中用作认可(包括换证认可)的依据。
4.1.2 试验程序列明了试验的方法、认可及分级标准。
4.2 试验实验室
4.2.1 试验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承认的试验实验室进行。
4.2.2 主管机关在承认试验实验室时,须掌握下列标准:
.1 作为其日常业务的一部分,实验室从事与规则适用部分所规定的试验相同或类似的检查和试验;
.2 实验室具备完成这些试验和检查所必需的仪表、设备、人员和标定仪器;及
.3 实验室不归属或受控于被试产品的制造者、卖主或供货方。
4.2.3 试验实验室须采用经主管当局根据ISO 17025标准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
4.3 试验报告
4.3.1 通常,试验报告须符合ISO/IEC17025标准。
4.3.2 附件1中的消防试验程序规定了所要求的试验报告内容。
4.3.3 试验报告一般属于试验委托方所有。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1.1 主管机关须按照其确立的认可程序采用型式认可程序(见第5.2款)或逐项认可程序(见第5.3款)进行产品认可。
5.1.2 主管机关可授权主管当局代为签发认可。
5.1.3 寻求认可的申请人对作为申请依据的试验报告须拥有合法使用权(见第4.3.3款)。
5.1.4 主管机关可要求经认可的产品标有特定的认可标记。
5.1.5 当产品用于船上时,对其认可须为有效。如果产品在生产时获得认可,但当该产品用于船上之前其认可已过期,只要自认可证书失效之日起,评定标准并无改变,该产品可作为已认可材料用于船上。
5.1.6 认可申请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当局提出。申请须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 申请人和制造商姓名、地址;
.2 产品名称或商标名称;
.3 申请认可的具体规格;
.4 产品组装件和材料的图纸或说明书以及安装和使用须知(需要时);
.5 消防试验报告;及
.6 如在最后认可试验前曾进行过不成功的试验,对导致试验成功所做的试样修改做出说明。
5.1.7 产品的任何重大修改将使相关认可失效。为获得新认可,须重新进行产品试验。
5.2 型式认可
5.2.1 不得依据提交主管机关时,已超过5年的试验报告签发型式认可证书。如认可有赖于日期不同的多份试验报告,以最老的报告日期为准。但是,只要试验报告不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并未改变,主管机关可换新认可,毋需重新试验。
5.2.2 主管机关须要求制造商具备一套经主管当局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其始终符合型式认可条件。作为替代,主管机关可采用最终产品认可程序,即在用于船上之前由主管当局核实产品与型式认可证书要求相符。
5.2.3 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期,自其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5.2.4 型式认可证书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产品的标识(名称或商标名称和说明);
.2 表面材料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所用的基底。基础材料的限制,将用于何种产品之上,须予以考虑(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3 表面材料的形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样信息,如产品的颜色、有机成分和厚度。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的限制(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4 A、B和F级分隔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隔热材料的厚度和密度、如何将该材料固定在分隔之上、及如何隔热至船上加强肋的详细信息。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限制;
.5 不燃材料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其有机成分;
.6 产品的级别和任何使用限制;
.7 制造商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8 试验中采用的消防试验方法;
.9 试验报告标识和适用陈述(包括签发日期、可能的档案编号和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10 型式认可证书签发日期和可能的编号;
.11 证书失效日期;
.12 签发机构(主管当局)名称及,如适用,授权;
.13 窗户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时,窗的哪一面暴露于加热条件之下;
.14 证书须包括对可选试验的提及,如水龙水流试验和(或)热辐射试验;及
.15 第.2至.5段所要求的信息可在证书中明确提及的手册/小册子中列明。
5.2.5 经型式认可的产品一般可按照其设计用途用于悬挂认可主管机关国旗的船舶上。
5.3 逐项认可
5.3.1 逐项认可系指不使用型式认可证书而对用于某一特定船舶的产品的认可。
5.3.2 主管机关可运用适用试验程序对用于特定船舶的产品进行认可而不颁发型式认可证书。逐项认可仅对特定船舶有效。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本规则附件2列明了可视为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用于船上的产品组别。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7.1 为适应产品新技术的运用和开发,主管机关可依照未在本规则中专门提到的、但主管机关认为与公约中所规定的适用消防安全要求等效的试验和验证方法对用于船上的产品进行认可。
7.2 根据公约第I / 5条的规定进行7.1段中所述认可时,主管机关须通知国际海事组织并遵循下述文件记录程序:
.1 对新的和非常规产品,提交一份为什么现有试验方法不能用于这一具体产品试验的书面分析;
.2 一份表明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能够证明达到公约所要求的性能的书面分析;
.3 一份对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与本规则要求的试验程序加以比较的书面分析。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型式认可的宽限期
8.1 本组织所通过的最新试验程序被视为证明相关产品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要求的最适用程序。
8.2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 进行试验的产品签发型式认可证书,但试验须在本规则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其目的是允许试验实验室有一个实用宽限期以获得符合本规则所需的试验设备。本规则生效一年之后进行的试验须按照本规则现版本进行。
8.3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试验的产品进行认可换新并毋需重新试验,但试验报告不得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未曾改变。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本规则中提及下列ISO和IEC标准。当提及ISO或IEC标准时,其出版年度须被理解为以下所列明者:
.1 ISO 834-1:1999,耐火试验 – 建筑构造部件 – 第1部分;一般要求;
.2 ISO 1182:2010,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
.3 ISO 1716:2010,建筑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确定燃烧热度;
.4 ISO 5658-2:2006,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播焰 – 第2部分:垂向构成建筑和运输产品上的横向传播;
.5 ISO 5659-2:2006塑料,发烟 – 第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ISO 5660-1: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1部分:热释放率(锥量热计法);
.7 ISO 5660-2: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2部分;发烟率(动态测量);
.8 ISO 9705:1993,消防试验 – 表面材料实比例舱室试验;
.9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10 ISO 14934-3:2006,热通量计的校准和使用 – 第3部分:二级校准方法;
.11 ISO/IEC 17025:2005,试验和校准实验室能力一般要求;
.12 ISO 19702:2006,火排出物毒性试验 – 运用FTIR气体分析对火排出物中的气体和蒸气进行分析的指南;
.13 ISO 291:2005;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14 ISO 554:1976;调理和(或)试验的标准大气 – 规范;
.15 ISO 14697:2007;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建筑和运输产品基底选择指南;及
.16 IEC 60584-1:1995,热电偶 – 第1部分:参照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1 本附件所含消防试验程序须用于验证产品是否符合适用要求。对于其他试验程序,本规则第7和第8.2段的规定须适用。
2 提及本附件的消防试验程序,须通过援引(例如,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上)适用部分编号如下:
示例:如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系按照附件1第2部分和第5部分规定进行,则须援引为:“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
3 某些产品或其部件要求按照一个以上的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为此,在本附件的某些部分中提及了其他部分。这仅作为信息提供,其适用指南须在公约的相关要求中查寻。
4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见本规则附件2。

第1部分 – 不燃性试验
1 适用性
1.1 如一种材料要求为不燃,则须按照本部分试验加以确定。
1.2 如一种材料通过了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即便系由无机物和有机物组合而成,须视为不燃。
2 消防试验程序
不燃性须按照本部分(ISO 1182)附录中的试验程序加以验证。但是,试验暴露时间无需超过30分钟。
3 不燃性接受标准
归类为不燃材料须满足下列标准:
.1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炉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2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试样表面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3 按照附录第8.3段计算出的持续火焰平均沿续时间不超过10秒;及
.4 按照附录第8.2段计算出的平均质量损失率不超过50%。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包含本附录第9段中的信息及按照上述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标准对材料的分类。
5 参照文件
ISO 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不燃性试验。

附 录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本消防试验用于识别当暴露于约7500C的温度时,仅产生极为有限热量和火焰的产品。
安全警告
所有管理和进行此试验的有关人员须注意,消防试验具有风险并在试验期间有可能产生有毒和(或)有害烟气和气体。在测试试样和处理试验残余物时亦会出现操作风险。
须对所有潜在危险和健康风险加以评估并列明及提出安全警告。须发出书面安全须知。对有关人员须给予适当培训。实验室人员须确保随时遵循书面安全须知。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确定不燃性的试验程序。
1.2 关于试验方法精确度的信息在ISO 1182标准附件A中给出。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及
.2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消防安全-词汇(ISO 13943)中给出的及以下所列的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均质产品 系指由单一材料构成,在全部产品中密度和成分一致的产品。
3.2 松散塡充材料 系指无任何物质形态的材料。
3.3 材料 系指一种单一基本物质或均匀分布的混合物质,如,金属、石头、木材、水泥、具有均匀分布的粘合剂的矿物棉,聚合物。
3.4 非均质产品 系指一种不符合均质产品要求的产品。系由一种以上实质和(或)非实质性成分构成的产品。
3.5 产品 系指需要信息的材料、元素或成分。
3.6 持续火焰 须被视为试样的任何可见部分或其上延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持续。

3.7 水分
3.7.1 用于确定水分和有机成分的试样不得用于不燃性试验。
3.7.2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使用下列方法计算,并表明干重(w2)的百分比及所要求的信息。
3.7.3 下文中,w1、w2和w3系三个重量测量的平均值。W1须大于25g。各个材料的三个试样,从生产方向宽度中提取,尺寸为材料的宽度x至少20mm x厚度,需加以称重(初始状态重量w1),之后在通风烤炉中于105±2 0C下加热24小时,并在冷却后称重(w2)。但是石膏基,粘结和类似材料,须在55±5 0C温度下干燥至恒重(w2)。
3.7.4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 有机成分
3.8.1 需要有机成分的信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水分百分比之后,三个试样须在炉中于500±20 0 C的温度下再加热2小时,并再次称重(w3)。有机成分(w2-w3)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2 试验试样中所用各材料的有机成分须在作为标定有机成分申报的绝对值的±0.3%之内。
注: 只要试验试样代表着公差上限,可以接受更大的公差。在此情况下,须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中列明。
4 试验仪器
试验仪器包括热电偶,试样夹和其他必要外围设备,须符合建筑和运输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ISO 1182)。试验仪器的校准须按照ISO标准进行。
5 试验样品
5.1 一般规定
5.1.1 试样须取自大到足以对产品有代表性的样本。
5.1.2 试样须为圆柱形,每一个的直径须为43mm至45mm,高度须为50 ± 3 mm。
5.2 准备
5.2.1 如果材料的厚度不同于50 ± 3 mm, 须采用足够层数的材料和(或)调整材料的厚度以制备高度为50±3mm 的试样。
5.2.2 对于非均质材料,其高度为50 ± 3 mm的试样的制作须使试样中的各层与原试样中的构成在体积上成比例。
5.2.3 各层在试样夹中须处于水平位置并须通过两条直径最大为0.5mm的钢丝牢固固定,但无明显压缩,以避免各层之间有空气间隙。松散塡充材料的试样须对其使用中的外形、密度等具代表性。
注: 当试样由多层构成时,其总体密度应尽可能接近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密度。
5.3 数量
均质产品,须制备5份试样,非均质产品,须制备10份试样。
6 调理
试验试样须在通风烤炉中保持在60 ± 5℃温度下干燥 20 小时至 24小时 , 并在试验前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各试样的质量须在试验之前确定至0.01克的精确度。
7 试验程序
7.1 试验环境
试验仪器不得暴露在会对炉内火焰观测产生不利影响的气流或任何强阳光直射或人工照明之下。试验期间,室温变化不得超过5℃度。
7.2 装设程序
7.2.1 试样夹
从炉中取下试样夹,及其支架。
7.2.2 热电偶
7.2.2.1 炉热电偶
炉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其热端距炉管壁10 ± 0.5 mm,其高度对应于炉管的几何中心。
7.2.2.2 试样表面热电偶
试样表面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在试验开始时其热端与试样高度中间处接触并须直接相对于炉热电偶。
7.2.3 电力供应
将炉的发热元件与稳压器、可变变压器和电力输入监测器或电源控制器联接。试验期间不得使用炉温度自动调节控制。
注 1: 发热元件通常在稳定状态下于约100V时汲用9A至10A的电流。为避免线圈绕组过载,建议最大电流不超过11A。
注 2: 对新炉管初始时应缓慢加热。业已发现,以约 200℃的步级增加炉温,并在各温度上加热2小时是一个适当程序。
7.2.4 炉稳定
调整炉的电力输入,使炉热电偶显示的炉平均温度在750 ± 5℃上至少稳定10分钟。在该10分钟内漂移(线性回归)不得超过 2℃并且在该10分钟内平均温度的最大背离不得超过10℃。
注: ISO 1182标准附件D中给出了一个炉温稳定范例。
7.3 标准试验程序
7.3.1 按照第7.2.4段中所述进行炉稳定。如所用记录仪不允许实时计算,须在事后对温度稳定进行核查。如第7.2.4段中规定的条件未获满足,须重新试验。
7.3.2 开始试验之前,确定全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例如,稳定器干净,试样插入装置运作平稳及试样夹在炉中准确处于所要求的位置。
7.3.3 将一份按照第6段的规定制备和处理过的试样插入悬挂在支架上的试样夹之中。
7.3.4 将该试样夹置于炉内位置上,此项操作时间不得超过5秒。该试样位置须为:试样的几何中心在试验期间严格地位于炉的几何中心。
7.3.5 在试样降入炉内之前开始火焰观测。
7.3.6 在试样降入炉内后立即启动计时装置。
7.3.7 在整个试验期间,以不超过1秒的间隔记录炉热电偶和表面热电偶测出的温度。
7.3.8 将试验进行30分钟。
7.3.9 将试样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后,对试样进行称重。回收试样在试验中或试验后脱落并落到管下的任何结焦、灰烬或其它残骸,并将其包括为未耗尽试样的一部分。
7.3.10 对于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进行试验。
7.3.11 对于非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以一个表面向上进行试验。对余下的5份试样以该表面向下重复试验。
7.4 试验期间的观测
7.4.1 对按照7.3段试验的各个试样,记录其试验前后的质量,以克计,并在试验期间包括插入设备期间,对与试样表现有关的任何观测加以记录。
7.4.2 记录所发生的任何持续火焰并记录此等火焰的延续时间,以秒计。
注: 一些试样仅呈现一个稳定的蓝色发光气体区;这不得被视为火焰,而须在试验报告中“试验期间的观测”之下加以记录。
7.4.3 对热电偶测出的下列温度进行记录,以摄氏度℃计:
.1 炉初始温度 Ti (炉), 为7.2.4段所定义的稳定期最后10分钟的平均温度;
.2 炉最高温度 Tm(炉) 及试样表面最高温度 Tm(表面), 为整个试验期间任何地方的最高温度离散值;及
.3 炉最终温度 Tf(炉) 及试样表面最终温度 Tf(表面), 为7.3.8段所定义的试验期最后1分钟的平均温度。
8 结果的表达
8.1 计算平均值
8.1.1 对于均质产品,对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
8.1.2 对于非均质产品,对同一取向的每一套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各取向的结果须分别提出,并不得组合。分类须以最为困难的取向为依据,各套5份试样的全部平均值均须满足第1部分第3段中的要求。
8.2 质量损失
8.2.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按照百分比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1段中的规定测定的质量损失,以试样的初始质量的百分比表示。
8.2.2 按照百分比计算质量损失平均值,为5份试样的质量损失平均值。
8.3 火焰
8.3.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2段中的规定测定持续火焰的总计延续时间,以秒计。
8.3.2 计算持续火焰的平均延续时间,为5份试样持续火焰总计延续时间的平均值。
8.4 温度上升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和记录按照第7.4.3段的规定由热电偶记录的的下列温度上升,以oC 度计:
.1 炉温度上升: Tr(炉) = Tm(炉) - Tf (炉) ; 及
.2 试样表面温度上升: Tr(表面) = Tm(表面) - Tf (表面)。
8.5 平均温度上升
从8.4段获得的数值中计算平均炉温度上升 Tave r(炉) 和平均试样表面温度上升Tave r(表面)。
9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1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所试验产品的名称和(或)识别;
.8 相关时,取样程序描述;
.9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和厚度、以及产品构造、水分和有机成分的细节;
.10 试样描述,包括尺寸、取向和构造;
.11 样品抵达日期;
.12 试样调理细节;
.13 试验日期;
.14 按照第8段表达的试验结果;
.15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
.16 材料归类;及
.17 下列声明:
"试验结果与一种产品的试验试样在试验的特殊条件下的表现相关;试验结果并非拟为评定该产品使用中潜在失火风险的唯一标准"。

第 2部分 – 烟及毒性试验
1 适用
如要求一种材料在温度升高时不能产生过量的烟和有毒产物或不得导致中毒危险,该材料须符合本部分的规定。
2 消防试验程序
2.1 总则
发烟试验须按照附录1进行,气体测量方法须符合本部分附录2,及本规则本部分中规定的补充试验程序。为按照本部分进行试验,必要时,为进行有毒气体测量,须对ISO5659-2标准的安排和程序做出调整。
2.2 试验试样
试验试样的制备须符合本规则第5部分附录4中概述的做法。如产品有两面且任何一面在使用中均有可能暴露于失火条件之下,则两面均须得到评估。
2.3 试验结果
2.3.1 按照本部分附录1第9段进行的每一试验须获取烟最大比光密度 (Ds max)。
2.3.2 在进行毒性测量时,须在每一试验条件下的第2和第3试样试验期间,在达到烟最大比光密度时,从试验仓的几何中心做烟气取样。各有毒气体的浓度须以试验仓容积的百万分之几确定。
2.4 分类标准
2.4.1 烟
对于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的三次试验,须计算出烟最大比光密度(Ds max)的平均值(Dm):
.1 对于用作隔舱壁、衬板或天花板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均不得超过200;
.2 对于用作甲板基层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3 对于用作地板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 均不得超过500;
.4 对于塑料管,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2.4.2 毒性
在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测量出的气体浓度最大值的平均值不得超过下列限度:
CO 1,450 ppm HBr 600 ppm
HC/ 600 ppm HCN 140 ppm
HF 600 ppm SO2 120 ppm (地板覆盖物200 ppm)
NOx 350 ppm
3 补充要求
本附件第5部分亦适用于油漆、地板敷料、甲板基层敷料、清漆和用在室内暴露表面上的其它最后涂层。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材料种类,即表面最后涂层、地板覆盖物、甲板基层敷料、管道,等;
.8 所试验产品名称和(或)识别;
.9 取样程序描述, 如相关;
.10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以及产品构造细节;
.11 试样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所试验的取向和试验的面、和构造;
.12 样品抵达日期;
.13 试样调理细节;
.14 试验日期;
.15 试验条件(见附录1,第8.8段);
.16 试验结果:
.1 烟试验:
.1 每一试验的Ds max(附录1第9段);及
.2 每一试验条件下的Dm(上述第2.4.1段);及
.2 毒性试验,附录2第10段中所列的数值;
.17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及
.18 材料归类。
5 参照文件*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ISO 19702, 火释放物毒性试验  使用傅氏转换红外线光谱气体分析进行火释放物中的气体和蒸气分析指南。

附录1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参照文件: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避免对试验操作者造成危险
提请所有消防试验有关人员注意,试样燃烧时会释放出有害气体,为保护健康要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在对烟室进行清洁作业时,须小心不要吸入烟气或与烟沉积物发生皮肤接触。
要注意热辐射锥、及使用主电压电源会产生的危险。ISO5659-2标准第7.2.1.1段中规定的安全防爆板对于保护操作员防范压力突增导致爆炸的风险至关重要。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对厚度不超过25mm的基本平整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的试样的暴露表面,水平取向放置在封闭柜中,使用或不使用引燃火焰,在指定热辐射水平下发烟的一种测量方法。此试验方法适用于所有塑料,并亦可用于对其他材料的评定(例如,橡胶、纺织物罩面、油漆表面、木材和其他材料)。
1.2 通过此方法确定的光密度值仅限于所测试形状和厚度的试样或组件材料,不可视为固有的、基本性质。
1.3 此试验拟主要用于建筑、火车、船舶等的研发和消防安全工程,而不作为建筑规则或其他目的的等级评定依据。对于预测材料在其他暴露条件下暴露于热和火焰之下时会发烟的密度不提供任何依据,与通过其他试验方法得出的测量结果也没有大体上确立对应关系。此试验程序未包括刺激物对眼的影响,此事实在应用试验结果时亦须得到考虑。
1.4 要加以强调的是,材料的发烟根据试样所接触的辐射水平会有不同。在应用此方法的试验结果时,须牢记该结果以暴露于特定的25 kW/m2 和 50 kW/m2辐射水平为基础。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 291, 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2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及
.3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ISO 13943标准中给出的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组件 系指材料和(或)复合物的构成,例如夹芯板。可包含空气间隙。
3.2 复合物 系指通常在建筑中被认作分离实体的材料组合,例如涂有涂层或贴附薄片的材料。
3.3 基本平整表面 系指平面偏离不超过 ± 1 mm的表面。
3.4 暴露表面 系指暴露于试验加热条件下的表面。
3.5 膨胀材料 系指在试验中暴露于热源之下,锥加热器距试样25mm时,产生碳质膨胀结构大于10mm的尺度不稳定材料。
3.6 辐照度(对表面上的某一点) 系指表面极微小单元、包含该单元面积所划分的点上传入的辐射通量。
3.7 材料 系指一种基本的单一物质或均一分布的混合物,例如,金属、石头、木材、混凝土、矿物纤维、聚合物。
3.8 质量光密度 (MO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就实验条件下物质质量损失而言的一种测量。
3.9 烟光密度 (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的一种测量;光相对传播的负常用对数。
3.10 产品 系指需要其信息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
3.11 比光密度 (Ds) 系指光密度乘以通过将试验仓的容积除以试样暴露面积与光束路径长度的乘积而计算出的因数 (见第9.1.1段) 。
3.12 试样 系指待与任何基底或处理一同进行试验的、有代表性的一块产品。可包含空气间隙。
4 试样的构造与制备
4.1 试样数量
4.1.1 如要按全部三种实验条件进行试验,试验样品须由至少九份试样构成:六份试样须在 25 kW/m2之下进行试验 (三份试样有引燃火焰,三份试样无引燃火焰) 及三份试样须在 50 kW/m2之下进行无引燃火焰试验。
4.1.2 额外数量的第4.1.1段中规定的试样须按照第2部分第2.2段中的要求,用于对每一面的试验。
4.1.3 如第8.8.2段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另外九份试样(即每一试验模式三份试样)须留作后备。
4.1.4 对于膨胀材料,需要使用锥加热器距试样50mm进行预试验。因此至少需要另外两份试样。
4.2 试样尺寸
4.2.1 试样须为方形,各边长为 75 ± 1 mm。
4.2.2 标定厚度25mm或以下的材料须以其全厚度进行评定。对于比较试验,材料须以1 ± 0.1 mm的厚度进行评定。所有材料在仓中燃烧时要消耗氧气,某些材料的发烟(尤其是燃烧迅速或厚的试样)受仓中氧气浓度下降的影响。材料须尽可能按其最终使用厚度进行试验。
4.2.3 厚度大于25 mm 的材料须加以切割使试样的厚度在24mm和25mm之间,切割方式要使原(未切割)面能够得到评定。
4.2.4 由核心材料和不同面料构成的、厚度大于25mm的多层材料试样,须按照第4.2.3段中的规定加以制备 (另见第4.3.2段) 。
4.3 试样制备
4.3.1 试样对材料须具代表性并须按照第4.3.2及4.3.3段中规定的程序制备。试样须从材料同一取样区域切下、锯下、模制或冲下,并须保持其厚度和,需要时,其质量的记录。
4.3.2 如使用厚度和构造相同的平面部位替代弯曲、铸型或特别部位进行试验,须在试验报告中阐明。试样的任何基底或核心材料须与实际使用中的相同。
4.3.3 当涂层材料,包括油漆和粘合剂要按照实际应用与基底或核心一同试验时,试样须遵照一般做法进行制备,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涂层的涂装方法、涂层的道数和基底的类型须包括在试验报告中。
4.4 包裹试样
4.4.1 所有试样均须对其反面、沿其边缘并对正表面的外缘用单层铝箔(约0.04mm厚)以无光面接触试样加以覆盖,仅留出65 mm x 65 mm的中心暴露试样区。须小心不要刺破铝箔或在包裹作业中造成不必要的皱纹。铝箔的折叠方式应尽力减少试样夹底部任何熔化材料的流失。在将试样装在试样夹上后,沿着前沿的任何多余铝膜在适当时须加以修剪。
4.4.2.1 包裹好的厚度不超过12.5mm的试样须以烘干密度为950 ± 100 kg/m3及标定厚度为12.5 mm的不燃隔热板和在不燃板之下的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2 包裹好的厚度大于12.5mm但小于25mm的试样须以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 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3 包裹好的厚度为25mm的试样须在没有任何后衬板或耐熔纤维垫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4.4.3 对于弹性材料,各个包裹于铝箔内的试样在试样夹中的安装须使其暴露表面与试样夹开口的内表面齐平。暴露表面不平整的材料不得突出于试样夹开口平面之外。
4.4.4 当非渗透性试样,如热塑薄膜,因薄膜与后衬间困有气体而在试验期间发生鼓胀时,须通过在薄膜中部间隔20mm 做两个长度为20mm的平行切口作为排气口而使试样保持基本平坦。
4.5 调理
4.5.1 为试验制备试样之前,试样须在温度 23 ± 2 ℃和相对湿度50 ± 5%之下调理至恒定质量。当间隔24小时进行的两次相连称重区别不大于试样质量的0.1% 或0.1克时(以大者为准),须视为业已达到恒定质量。
4.5.2 试样在调理室中须以支架支撑令空气接触到所有表面。
注 1: 为有助于加速调理过程,在调理室中可使用强制通风。
注 2: 通过此方法获得的结果对试样调理的微小不同敏感。因此确保认真遵循第4.5段中的要求至关重要。
5 仪器和辅助设备
仪器和辅助设备须符合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实验环境
6.1 对实验仪器须给予直射阳光或任何强光源防护,以排除假性光读数的可能性。
6.2 须作出充分安排,从操作区域排除有潜在危害和令人不快的烟和气体,并须采取其他适当防范措施防止操作员接触到烟和其他气体,尤其是在从实验仓中取出试样期间或清洁仪器时。
7 校准程序
进行试验仪器校准须遵循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8 试验程序
8.1 准备试验仓
8.1.1 按照ISO 5659-2标准第9条的要求准备试验仓,将锥形加热器调定为 25 kW/m2 或 50 kW/m2。对于膨胀材料,锥形加热器和试样之间的距离须为50mm,引燃燃烧器须位于锥形加热器下沿之下15mm处。
8.1.2 一旦一次试验完成,关闭仓门,打开排气和进气口,用空气清扫试验仓直至完全无烟。检查仓室内部,必要时清洁仓壁和支撑框架(见ISO 5659-2标准第9.9段)。在每次试验前,清洁仓内的光学窗口。如使用 25 kW/m2 的辐射锥,让仪器稳定至仓壁温度达40 ± 5℃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则至55 ± 5℃ 度的范围之内。关闭进气阀门。
8.1.3 对于膨胀材料试验,仓壁温度,如果使用25 kW/m2 的辐射锥,须在50 ± 10℃ 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在60 ±10℃ 度的范围之内。
注: 如温度过高,可以使用排风扇吸入实验室中的冷空气。
8.2 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
对于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将燃烧器置于正确位置,打开瓦斯和空气供应并点燃燃烧器,检查流率及,如需要,调整流率以确保火焰符合ISO 5659-2标准第7.3.6段中的规定。
8.3 光度测定系统的准备
置零,之后打开光闸确定100%透射读数。关闭光闸进行核查,并在必要时使用最敏感的(0.1%)的量程重新置零。再次核查100%的设定。重复此作业顺序直至放大器和记录器在光闸打开和关闭时,得出准确的零和100%的读数。
8.4 装入试样
8.4.1 装置按照第4.3和4.4段制备的包裹好的试样,将试样夹和试样置于辐射锥下的支撑框架上。除去锥下的辐射屏蔽并同时打开记录系统并关闭进气口。试验仓门和进气口须在试验开始后立即关闭。
8.4.2 如初步试验表明引燃火焰在取出屏蔽之前熄灭,立即重新点燃引火燃烧器并同时释放屏蔽。
8.5 记录光度透射
8.5.1 从试验一开始(即,当辐射屏蔽移除后)连续记录光度透射百分比和时间。需要时,将光电探测放大器转换到下一十进位级,以避免读数小于全偏转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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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