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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14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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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5至9月,对全国10省(区、市)的24家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测调研。从检测调研情况来看,石棉粉尘危害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为有效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规范石棉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石棉粉尘危害状况的严重性,增强做好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清醒认识石棉粉尘的危害性及其防控现状。一是石棉粉尘对人体危害极大,经呼吸系统进入体内,能够引发石棉肺、肺癌和间皮瘤等相关疾病,严重威胁从业人员身心健康。由于大部分石棉企业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从业人员患病率极高。二是相当多的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作业现场粉尘浓度超标严重。此次现场检测的9家石棉矿山粉尘浓度全部超标,最大超标倍数高达110.3倍,15家制品企业中有13家粉尘浓度超标,最大超标倍数为7.9倍。三是我国石棉矿山企业生产工艺落后,生产方式粗放,防尘设备陈旧简陋、效果极差,整个作业场所粉尘飞扬、尘毒弥漫,加之大部分企业没有给从业人员发放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广大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治理石棉粉尘危害。1996年国务院要求取缔土法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要求淘汰角闪石类石棉企业;2003年卫生部将石棉列入了《高毒物品目录》。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也呼吁各国政府关注石棉危害,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全面禁用各类石棉。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大石棉使用国、第二大石棉生产国,抓好石棉粉尘危害的防控、保护石棉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责任重大、任务紧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石棉粉尘危害的严重性,提高对抓好石棉粉尘防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权益。

二、深入开展排查摸底,突出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的重点环节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掌握其数量、规模、接尘人员等情况,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对其石棉粉尘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全面了解石棉粉尘危害状况、防尘设备设施设置及粉尘治理等情况。

在石棉矿山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住采矿、破碎、选矿三个环节,做到采矿工序采取湿式凿岩作业,破碎工序必须密闭并采用除尘设备,选矿工序尽量采用湿法作业,物料输送必须全程密闭并采用除尘设施。在石棉制品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重点抓住石棉加料环节,做到加料工序与其他工序隔离,并加装除尘设施,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石棉粉尘防治水平

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要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193)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各项规定,加大粉尘危害治理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防护设备设施;加强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设立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并公布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加强日常监测,并严格执行高毒物品检测制度,确保石棉粉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石棉粉尘危害的岗位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载明石棉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操作规程等内容;加强员工培训,提高石棉粉尘作业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为石棉粉尘作业人员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防尘口罩、防护服和手套,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佩戴使用;对石棉粉尘作业人员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设置更衣室、防护服存衣室、便服存衣室、洗衣房等辅助用室,并指定专人负责防护服的洗涤。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防尘设施技术改造,提升防护水平,减少和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要加大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重点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防治措施不落实、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达不到防护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石棉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从2011年1月开始。所有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都要加大资金投入,认真进行粉尘危害治理,到2011年6月底石棉粉尘浓度不达标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到2011年9月底仍没有达到要求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到2011年12月底还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情况,适时组织检查督查。对于在治理工作中走过场、不认真、治理效果不明显,甚至造成石棉粉尘危害事故的地区,要进行通报批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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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91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辖区内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六)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 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违反规定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违反有关许可程序规定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规划、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立案处理的;

(二)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三)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纵容、包庇、放任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 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社制定本社章程。
附件: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附件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社名称:
本社地址:
本社注册资本:
第二条 本社是在本社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本社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本社以全部法人资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五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本社社员服务、为本社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六条 本社的经营活动,除中国人民银行有特别规定外,均在本社区内开展。本社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在充分满足社员正当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可运用于非社员。
第七条 本社坚持入社自愿、社员所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勤俭办社的原则。
第八条 本社积极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第九条 本社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执行全国统一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财务、会计、劳动工资等规章制度,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社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管箱业务;
(八)在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一条 本社社员分为个体社员、团体社员和职工社员。
凡在本社区的农户,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均可申请入社,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个体社员。
凡地处本社区域内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均可申请入社,经本社理事会批准,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团体社员。
本社职工要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职工社员。
第十二条 社员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获得本社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三)对本社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进行监督或质询;
(四)享有股金红利和利润返还权;
(五)本社终止后依法取得本社剩余财产;
(六)享有本社为社员举办的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员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缴纳股金为限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社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社的合法经营;
(五)在本社开户,积极在本社存款;
(六)宣传办社的意义,协助发展社员。
第十四条 对本社有突出贡献的社员,可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社章程的,本社有权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社员退股,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同意后,办理退股手续。

第四章 股 金
第十六条 本社股金每股10元人民币。个体社员每人至少入 股;团体社员每个至少入 股;职工社员每人至少入 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额不得超过本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缴纳股金必须以现金方式进行,不得以其他债权、实物资产和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十八条 本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不能以股金证在本社以外设定质押。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股权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权力机构,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按社员人数的一定比例由本社社员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第二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半数以上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章程的修改,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理事、监事的选举、更换,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主持理事会的工作;副理事长1至2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本社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本社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人选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产生,理事会予以聘任。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第三十四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本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本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本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六条 本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本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社,供社员代表查阅。
第三十八条 本社依法纳税,税后利润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并经代表审议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按税后利润的5—10%提取。
第三十九条 本社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本社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本社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召集临时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报联合社签署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本社的撤销、破产的清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报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批准后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社社员代表大会。

附件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对辖内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辖内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
(三)制定并检查、考核辖内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辖内信用社业务和财务;
(四)监察、处理辖内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辖内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辖内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六)综合汇总辖内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
(七)其他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联社为辖内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辖内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辖内信用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辖内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管理辖内信用社的社团贷款;
(五)组织做好辖内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
(六)筹集、管理辖内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
(七)组织辖内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
(八)组织经验交流,为辖内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九)其他服务职能。
第六条 本联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辖内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本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本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下列社员出资入股组成:
农村信用社 万元
农村信用社 万元
农村信用社 万元
……

第三章 股 金
第九条 本联社股金每股一万元人民币。每个社员至少入五股,最高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20%。
第十条 本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本联社社员不能退股。
第十一条 本联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不能以股金证在本联社以外设定质押。

第四章 社 员
第十二条 凡辖内的农村信用社,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办理社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本联社的社员。
本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本联社入股。在入股职工中, 人选举一名代表参加联社社员大会。
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十三条 本联社社员的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联社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三)接受本联社服务的权利;
(四)按本联社章程规定,接受利润返还的权利;
(五)监督本联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六)监督本联社各项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质询的权利;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学习、培训教育及经验交流的权利;
(八)本联社依法破产后参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九)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本联社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缴纳的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有限责任;
(四)按期交纳管理费;
(五)维护本联社公共利益,保护本联社财产;
(六)支持本联社各项业务开展,协助本联社扩大资金来源和回收贷款;
(七)做好本联社委托的各项业务;
(八)接受本联社的管理;
(九)参加本联社举办的活动;
(十)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对本联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员,本联社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联社章程的社员,本联社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本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
第十七条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社员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联社社员大会。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第十八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辖内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联社其他重大事项作决议。
第十九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条 本联社理事会是社员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
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批准本联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本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本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至社员大会选出新的一届监事为止。
第二十五条 本联社监事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人选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产生,由理事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或副理事长兼任。
第二十九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社的管理经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辖内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五)拟定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
(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业 务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事同业拆借;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结算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本县农村信用社的县辖结算,办理同城和异地结算业务。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三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本联社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查阅。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归全体社员所有,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按税后利润的的5—10%提取;
(四)股金分红和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按不超过税后利润的50—70%提取,其中:股金分红部分不超过税后利润的 %。
利润返还部分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按活期存款年平均余额计算)大小返还。
第三十六条 本联社的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联社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并按照股本结构公平扩增每股权益价值,向社员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本联社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八条 本联社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联社的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本联社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本联社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作出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本联社的撤销、破产的清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本联社社员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