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大局的良好舆论环境,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6]7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和接受媒体采访工作的通知》(卫办新发[2006]46号)的有关规定,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经请示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充分认识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业务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之间的关系,积极主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同时,要注意执行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制度,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规律,严格执行新闻纪律,科学规范地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中宣部新闻局、国务院新闻办一局,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制定以下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一、新闻发布制度
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是卫生政务公开和卫生新闻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好业务工作与新闻宣传工作的关系,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提高引导舆论的能力。
(一)新闻发布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卫生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公众介绍我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针对境内外卫生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消除不实或歪曲报道的影响,形成卫生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保证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介绍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重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预防保健服务以及其它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的卫生政务信息;针对外界对卫生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组织。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办公厅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部领导秘书和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发布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处理与部领导和各司局有关的新闻发布事宜;新闻办公室和各司局要根据新闻发布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从实际效果出发,充分利用例行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等不同形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四)例行新闻发布会。例行新闻发布会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可由新闻发言人自行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主持、邀请司局领导发布,必要时可邀请部领导出席例行发布会。发布主题由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商定,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告部领导;发布材料和答问参考由业务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负责整理,重大和敏感问题的答问参考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专题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不定期召开,可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卫生政策和信息。专题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办公室负责人主持,请司局负责人向新闻单位介绍某一重要卫生工作的思路、出台的政策措施、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最新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就媒体关心的问题沟通信息、回答提问。
(六)发布新闻通稿。卫生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卫生工作动态信息、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一般由新闻办公室以发布新闻通稿的形式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同时将新闻通稿和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公报》上刊载。对于某些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在提供新闻通稿的同时,可安排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表声明或谈话,也可组织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记者对部领导或司局负责人进行集体采访。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执行。
(七)与部机关新闻发布相关的其他事项。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和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及部级重点科研基地,需发布其承办的卫生部重大调查报告、研究课题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重要卫生信息和科研成果的,业务主管司局应事先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计划,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统筹考虑,防止新闻资源的浪费或被歪曲、误解。未经审核批准,上述机构不得以卫生部名义或卫生部课题组名义对外发布重要信息。如需以个人名义对外公布,必须申明属个人学术观点,责任自负。
二、接受媒体采访制度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要掌握新闻传播规律,尊重记者的劳动,充分调动新闻单位和记者关心、支持卫生工作的积极性。对新闻媒体关注的卫生热点问题,各司局应配合办公厅新闻办,充分利用各种有效形式积极接受记者的采访,准确、客观地介绍卫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加强正面引导。
(一)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工作,负责受理和协调媒体的采访要求;各司局一般不直接受理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
(二)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领导或向部领导约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拟写采访提纲,报经部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方可刊载。
(三)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内有关司局,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商有关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四)司局收到采访要求后,应当尽快提供所需资料或协调落实被采访人员和采访时间,并对是否需要核稿提出要求。对确实无法安排的采访要求,应当及时反馈办公厅新闻办公室,以便与媒体沟通,调整采访计划。一般情况下,不通过电话接受媒体的采访。
(五)对于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问题,相关司局应选择权威专家,主动协助办公厅新闻办配合中央主流媒体的采访需求,积极解疑释惑,传播科学知识,以避免新闻单位刊播不科学、不准确的信息,误导群众。
(六)部机关新闻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当将其介绍到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履行预约程序。对于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不应直接接受其采访,以免带来负面影响。
(七)除根据需要安排的采访活动外,机关公务员一般不以公职身份主动向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如确实需要,应当征得司局负责人和办公厅的同意,但不得以“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官员”等形式向媒体透露一些不确定的核心信息。
(八)国外新闻机构常驻中国记者和港澳台地区记者的采访由办公厅新闻办直接受理和安排。无常驻记者的国外新闻机构的采访申请,由新闻办公室配合国际司进行受理和安排。
三、领导活动和会议新闻报道制度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参加活动、发表讲话,是重要的卫生政务信息。部领导秘书、有关业务司局和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相互配合,做好领导活动和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举办的卫生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主办的工作会议、活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合中办、国办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稿在事前由主管司局商办公厅报中办、国办秘书局审定,以新华社通稿为准向社会和其他媒体发布。
(二)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或组织的大型活动,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组织宣传报道。以司局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的活动以及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举办的会议或活动,由主办司局商新闻办公室确定会议报道事项。
(三)部领导参加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举办前报送新闻稿,经部领导审定后,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及时组织对外发布。
(四)部领导到外地的调查研究活动、出国出境访问活动或出席外单位组织的会议或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办公厅秘书一处协调提供新闻稿,新闻办公室组织对外发布。
(五)以卫生部或机关各司局名义召开的业务工作研讨会原则上不邀请媒体报道。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参加外单位的研讨会遇有媒体报道的,办公厅秘书一处或相关司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新闻办公室沟通。
四、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制度
卫生部网站是机关各司局发布卫生政务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内容保障工作是卫生部网站建设的重要基础。各司局要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范围,加大政务信息网上发布的力度,确保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应当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及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一)工作分工。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作为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及时将重要信息内容上载到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新闻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内容的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即应由主管司局在“法律法规”予以发布;各司局制定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在印发之时应同时上载于“卫生部政策信息”和“卫生部工作动态”栏目中,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向媒体统一发布。
(三)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会议的新闻稿以及讲话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报经部领导审定后发布;各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上载在“卫生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并商新闻办公室统一发布。
(四)各地和部直属单位卫生工作动态、国际卫生动态以及新闻媒体重要的卫生新闻报道,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在相应的栏目中发布;各司局掌握的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工作的重要信息,也应主动上载在“各地卫生工作动态”栏目中,由新闻办公室审核后对外发布。
(五)“部长信箱”和“公众问答”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维护,各司局配合,接受公众对卫生工作的谏言献策,回答公众的咨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举报信箱”由应急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的处理。
(六)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建设和维护本司局业务领域内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需要在专题区开设专题内容的,由业务司局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确定,各司局负责内容保障工作。
(七)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