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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1:4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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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在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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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饶府办字〔2010〕74号


信州区、上饶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步伐,规范棚改工作,精简棚改项目审批流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处于规划区范围内的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居住区域。



如果在前款所属的区域中有集体土地,则该土地上的拆迁应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依法变更土地性质。



第四条 改造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棚改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组织引导和统筹协调作用,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筹措改造资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棚改工作与城市发展、社会事业发展及环境保护统筹推进,要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做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分期实施。在推进时序上坚持先规划后改造、先补偿安置后拆迁。



(三)棚改与完善城市功能相结合。在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的同时,要注重完善旧城区基础设施,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人居环境。



(四)棚改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棚改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和廉租住房建设相结合,做到规划部署上通盘考虑,政策措施上相互衔接、拆迁安置上统筹安排。



(五)棚改与国有企业改制相结合。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职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利用国有企业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企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住房困难。



(六)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要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好被拆迁人。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七)以人为本与依法拆迁相结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棚改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信州区、上饶县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派驻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与棚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区两级环保、民政、公安、税务、信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改管理的相关工作。



组建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和市场化运作的投融资平台,依据《公司法》实行规范的企业化管理。



第二章 棚改专项规划



第六条 棚改专项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上饶市中心城区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其它层次规划为依据,统筹考虑拆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对规划编制区内棚改项目的目标、模式、拆迁安置、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开发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配套设施、改造收益分析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棚改工作中,要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保障公共利益,凸现政府主导作用,在确保环境品质的前提下进行市场化运作。棚户区全面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完成拟改造地块“棚改专项规划” 的编制报批工作,作为确定项目所涉及地块规划控制条件和技术指标、供地方式、拆迁安置方案和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市棚改办公室应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棚改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棚改办公室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激发保护好广大棚户区居民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努力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改造,并可以公开、择优选择投资商作为投资意向人参与项目专项规划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棚改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划定规划编制区;



(二)改造目标;



(三)功能定位;



(四)改造模式及策略;



(五)供地方式及拆迁安置方案;



(六)土地利用:用地布局、各地块的用地性质及相容性;



(七)开放空间和园林绿地系统;



(八) 配套设施: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明确相应停车场、公厕、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配置指标;



(九)道路交通:地块内外部交通组织、道路及场地竖向、交通场站设施布局和控制要求、步行系统控制;



(十)市政工程:水、电、气、环卫、防灾等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负荷预测、管网体系及设施控制;



(十一)城市设计: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重要节点意向效果等;



(十二)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开发强度、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居住人口及户数等;



(十三)改造影响评价,包括对环境、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四个方面的影响评价;



(十四)其他要求,如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保护等;



(十五)实施时序和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



第九条 棚改专项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规划研究报告。规划文本是对规划各项目标和内容的规定性要求。规划图纸是说明规划意图和规划方案的相关图示。规划研究报告是指关于规划设计情况的技术性研究和说明的文字,是对规定性要求的论证和解释。根据控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可将若干图纸合并表达,但应满足清楚说明规划编制区现状特征、规划构思和规划控制规定的需要。当规划范围较大、总体规划图纸不能表达清楚规划要求时,应制作分图。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主要研究结论、规划控制条件、技术指标及土地利用相关内容应取得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核意见;拆迁安置方案应提交基层按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专项规划成熟后由棚改办公室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市政府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组织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报市棚改领导小组列入年度棚改实施计划目录;棚改办公室负责将已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在政府办公场所和改造规划影响的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棚改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供地方案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实施棚改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第十三条 棚改项目列为市政府当年重点民生工程,其拆迁安置工作受市棚改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棚改项目所在区、县负责,拆迁人与属地乡、镇、街道办等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并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费用标准报棚改领导小组批准。棚改实施主体全程参与,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棚改实施主体承担。



第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棚改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动迁前,应当由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被拆迁物体设置了租赁、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执行。棚改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棚户区内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且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原集体土地产权的房屋拆迁安置后,根据新安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国有划拨或出让办理房屋产权。



第十九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棚改项目专项规划方案批准时的上年度12月31日棚户区在册户籍人口(含此前迁出的现役军人、在读大学生和服刑人员)为依据,拆迁安置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6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按1:1就地安置,不互找差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且在同一城区只有此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人均50平方米调换产权,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届时本地段拆迁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拆迁户原则上在安置房最小户型中安置;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结算,50至6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调换产权的房屋原则上就地安置。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新建房屋成本价补交差价。



第二十一条 棚改项目中无产权公房的租赁户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安置。



对拆迁居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政府收回或回购棚改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优先用于该地块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居民回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参照《上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棚改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棚改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两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棚改实施主体应当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下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棚改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棚改项目内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属安置用地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经营性用地的,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棚改项目内的集体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报批、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后,按上述办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处置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需提供拆迁后土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文件、附图以及道路红线图等有关技术文件。



棚改用地供地方式可采取“净地公开交易”方式,由棚改办公室主导完成土地一级市场整理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棚改,实现土地开发一、二级市场联动运作。



第二十八条 采用“净地公开交易”方式供地的改造项目,应由棚改办公室在主导完成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国有土地收回及改造范围内房屋拆迁后,将经营性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存,并依法进行公开交易。前期土地报批征收、拆迁安置所需资金由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或以招商方式筹集。土地成交后,对投资人前期投入的资金依法给予合理回报。具体融资招商方案报市棚改领导小组批准,向社会公开招商。



第二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商、项目挂牌”方式的改造项目,棚改办公室需明确拆迁安置户数和人数以及拆迁安置费用、安置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等有关事项,完成对拟出让的地块的权属核查、地价评估、图件测绘等基础性工作,在与被拆迁人签定安置协议、完成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报批、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后,将改造范围内用地整体上报市国土部门进入土地储备,专项规划作为土地交易条件,以公开交易的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土地出让人与竞得人在拆迁工作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棚改项目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的,净地出让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回购。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棚改办统筹安排确定。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棚改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尽快提高棚户区基础设施的城市化水平,为棚改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棚改项目中标企业须按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与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中标企业持有关部门的前置审批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使用权;中标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项目批文等文件、资料,按程序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完成工程方案设计后,按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关材料到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现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并增加拆迁安置完成情况、批准的公益设施建设情况的内容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部门应为棚改项目开设“直通车”或“绿色通道”服务。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棚改项目的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对城市棚改项目内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四条 棚改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五条 棚改项目中新建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列入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享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政策。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在办理产权证时,对原拆迁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被拆迁人依据国家、省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由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设施等企业要对棚改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棚改项目中土地出让后所得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棚改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四十条 棚改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棚改项目实施单位按照上述棚改项目优惠政策中减免有关规费与税费的原则,可分别向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棚改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环节,监察部门要全程监督,防止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行为。对棚改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棚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中心城区相关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棚户区违章建筑的处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和向社会征收等方式筹集。社会征收主要从提高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的价格形成的收入、有关生产和经营者的营业收入或者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征收:

  (一)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3%的比例征收。

  (二)电信运营、汽车整车销售、商品房开发企业,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或者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的2‰征收。

  (三)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娱乐经营单位,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3‰征收。

  (四)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按照应纳营业税的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按照随税按月征收的原则代征。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可以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的方式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下列情形:

  (一)对因粮、油、肉、蛋、奶、菜、燃气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二)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助;

  (三)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的,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重要商品政策性储备、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或者贷款贴息;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进行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产生原因,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并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辖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