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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06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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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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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

为确保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便捷、高效、安全运转,制订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
一、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构建
(一)连线单位
黄山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市政府计算机信息中心为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的连线单位,负责受理和处理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咨询。
(二)网络责任单位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为黄山市市民连线一级网络责任单位,负责办理连线单位转请办理的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咨询。
(三)连线平台
各连线单位与市政府各位负责同志办公室和一级网络责任单位(办公室或综合处),通过电脑网络连接,配置专用软件系统支持,构建连线平台。
连线平台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
各连线单位、网络责任单位受理、处理、办理群众来电情况随时录入电脑传递到连线平台。
二、市民连线系统运行
(一)群众来电受理
各连线单位按照各自机制开展工作,原有运行规程不变。
市长热线、市民在线24小时、市民热线在广播栏目时间、民生热线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受理群众来电,倾听陈述,问清事由,疏导解释并做好记录,包括对群众上网反映的信息的浏览、查看和粘贴。
(二)群众来电处理
连线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即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做出处理记录交网络责任单位办理。比较重要的事项,由连线单位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呈请所在连线单位领导批示,通过连线网络传递至网络责任单位,由承办的责任单位直接向来电人答复,同时向连线平台反馈。各连线单位做好各自受理的群众来电的转办、交办、催办;市政府总值班室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做好相关的协同办理工作。
(三)群众来电办理
网络责任单位接入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连线单位传递的交办转办信息,迅速反应,及时办理,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反馈办理的情况。确实需较长时间办理的,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作出说明解释,明确工作的时限、落实的计划和措施。网络责任单位对群众来电办理情况要在各自的电脑上反映出来,以便接收监督。
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要负责及时牵头协调,协办单位要主动协同配合。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事项,要及时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策。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政府要求开展连线系统重大事项的督查督办。
三、连线系统公开监督
1、连线平台内部监督
连线单位受理和处理群众来电情况随时录入电脑,在连线平台发布、通报。
办公厅(市政府总值班室)汇总各热线信息,编写《群众一日来电》和《连线一周简报》在连线平台发布,同时书面呈报市政府各负责同志。
2、市政府行政监督
市政府各负责同志随时查看连线平台信息,适时指示、批示,监督、指导平台运行和网络责任单位办理。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办室参与对市民连线责任单位办理群众来电情况的督查,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的重要内容;对特别重要的事项实施专项督查。
3、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监督
市民热线(电台)受理的群众来电在次日或后续的市民热线栏目中向听众反馈公开播出;
民生热线(电视台)选取群众来电中比较重要的信息,派记者采访,制作节目在电视台“民生热线”栏目中播出;
群众来电受理、处理和办理情况,在市民在线(市政府计算机信息中心)“连线公开”栏目中对外公布,接收群众查询和监督。
四、市民连线工作总体要求
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执政基础、提高执政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强化群众观念,增强公仆意识,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为群众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集中民智、凝聚民力,努力为早日实现“三最”目标作出新贡献。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企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旅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的中方帐目。
第三条:各级旅游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旅游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及审计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机构的级别应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相同。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五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审计业务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按国家和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第六条: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及时提出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总结推广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及时组织交流旅游审计信息。
(二)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审计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三)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本建设以及其它专项审计。
(五)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问题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促进行业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及时反映情况,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深化改革服务。
(六)负责对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负责宣传贯彻审计法规,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八)负责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部门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对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基本建设计划、承包前资产以及联营投资涉外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二)负责对本单位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外汇收支、结汇情况、基建投资效果、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等进行审计监督。
(三)负责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浪费的渎职行为等进行专案审计。
(四)负责对本单位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五)负责对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核算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有关审计规章制度,参与研究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索取有关文件、会计资料。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有权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分析等有关会议。
(五)向本单位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有权建议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部门、单位领导应保证内审人员行使以上职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分别按计划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研究审计方案后,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审计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负责人。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四)对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结论和管理决定及建议,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同时可以向国家审计机关提出复审的申请。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局(87)旅审字第025号颁发的《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负责解释和统一修订。